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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小段 1地號土地(面積1,7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所有權2萬分之83)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7樓之 2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2分之1為準。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最新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3萬元,總價約為 805萬元,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結構及建造日期,認系爭不動產應有 805萬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4,025,000元(計算式:8,050,000×1/2=4,025,000)。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25,00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40,89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40,89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