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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乙○○○

丙○○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汰建資格轉讓事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協同原告三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已沈沒之「銘龍一號」漁船汰建資格轉讓,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漁船汰建資格並無交易價額,亦無從計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既無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應徵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