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乙○○將其所有台北縣○○鎮○○里○○路○○○號樓下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讓渡書所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訂以3萬元為準。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