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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己○○原 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丁○○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己○○、丁○○各自負擔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捌仟捌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己○○、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丁○○之祖父吳萬金於民國47年間於基隆市○○區○○街興建德修宮,53年6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吳萬金並為該廟之住持,主持廟務、管理寺廟之財產而為信徒服務。由於香火鼎盛,遂將該廟遷至基隆市○○路44、46號3樓,並向中華民國道教會申請入會,嗣吳萬金於往生時,將該廟務交由原告丁○○之祖母吳瓊珠主持及管理,吳瓊珠並隨即向中華民國道教會申請入會,以延續該廟之香火並繼續為信徒服務,吳瓊珠於94年9月21日死亡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德修宮占為己有,且以管理人之身分將德修宮信徒所供奉之香油錢,包含95年春節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及信徒所供奉予德修宮之金牌約10兩,據為己有,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侵占、背信等罪嫌,原告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

(二)詎被告為掩飾侵占德修宮之犯行,自95年6月起,在基隆市○○區○○路市場、德修宮及原告己○○位於基隆市六堵區娘家住處附近,四處誹謗原告2人,其誹謗之事實如下:

⒈自95年5月底迄今,不定時逢人即稱:「不知道阿娟(即原

告己○○)這麼恐怖,把厝(基隆市○○區○○路○○號1、2、3 號;46號3樓)全部偷過戶了,這麼貪心。」「丁○○、己○○夫妻以非法手段將父親吳憲一的財產全部過戶到自己名下」⒉於95年7、8月間,不定時逢人即稱:「阮阿母的錢,全部都

給阿娟偷領了,我都不知情,阿娟顧阮阿母,是因為阮阿母有錢。」另於95年12月4日大聲叫罵:「不要臉,錢跟厝全部拿了,我們吳家在七堵住了四、五十年都沒事,就是娶妳才會浪家散體(毀家之意)妳就是這麼ㄎ一ㄤ腳(諷刺太能幹之意)!」「己○○趁伊阿嬤吳瓊珠重病時,將吳瓊珠的積蓄盜領一空,我完全不知情。」。

⒊「阮阿母過身(去世),紙敬(奠儀)收多少,付多少我全

部都不知道,收白帖的費用都不見了,實在厲害。」「丁○○位於基○○○區○○街482之8號17樓的房子不是丁○○買的,都是吳瓊珠出錢買的。」「吳憲一(丁○○之父)的四個小孩,全是她在德修宮幫忙賺錢養的,丁○○的就學費用也全是我出的,但丁○○身為下代孫輩卻忘恩負義。」⒋於95年6月間唆使甲○○至張秀珠之工作場所稱:「阿娟七

堵區厝全部過戶了,錢也拿了,被發現後覺得丟臉連夜搬家沒臉住下去。」又稱:「阿娟很狠,把房子偷過戶還把我阿母的錢也都偷領完了,我們吳家本來都沒事,就是娶她才會弄家散體。」足以毀損原告2人之名譽。且若有人反駁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言論,被告卻變本加厲地稱:「阿娟照顧阿嬤,就是貪圖阿嬤有錢。」

(三)原告家族在基隆市七堵區世居近百年,於當地有一定之聲譽,如今被告為一己之私,欲侵占德修宮,竟指摘傳佈不實且足以毀損原告2人及其家人名譽之言論,使原告2人受當地居民指指點點及議論,足以減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原告2人之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及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100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基隆市○○路44、46號之房地係原告丁○○之父親吳憲一於自由意思下購與原告丁○○所有:

原告丁○○之弟吳梓強受被告教唆誣告原告侵占家產一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該案經接觸過吳憲一之醫護人員李靖証稱:「我是復健科老師,吳憲一94年12月住院,95年1月出院,當時我有接觸丁○○、己○○二人,我知道他病歷,他意識很好、清楚,活動很好,沒有坐輪椅,可以對談,教他復建,沒教他看報紙,從對談來看沒有精神障礙…」,又承辦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鄭寶貴証稱:「94年11月中旬第一次見他們二人,吳憲一精神狀況還好,他可以出走,沒坐輪椅,我問他確定南興路44、46號確實要過戶予丁○○,他說對,他說都是丁○○夫妻照顧他,所以贈與他們,丁○○委託我辦理贈與,二人同時委任,吳憲一在場簽名,當場簽贈與契約書,我問吳憲一他要贈與?他說同意,就簽名。我告訴他應該準備證件,包括印鑑證明等,系爭契約為他們二人簽的。我認為吳憲一是自由意思贈與。」證人乙○○亦証稱:「89年清明節基隆市七堵餐廳吃飯時,吳沈金蓮先講,吳憲一附和。和平西路過戶吳梓堅,大哥照顧父母,南興路過戶大哥,因為都是丁○○在照顧祖母吳瓊珠及公婆。吳憲一他也附和,告訴人吳梓強也在。」足見,原告丁○○之父吳憲一贈與當時意識清楚,並出於自由意思,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侵占該房地之情事。

⒉祖母吳瓊珠之存款係為支出喪葬費用之基金,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盜領該存款之情況:

祖母吳瓊珠喪葬費基金共1,203,000元,其中88萬元部分為吳瓊珠之基隆市農會活期存款,另外323,000元為吳瓊珠之基隆七堵郵局活期存款,喪葬基金扣除94年喪葬費用591,919元,及95年遷墳費用206,200元,尚餘404,881元。足見祖母吳瓊珠之存款係為支出喪葬費用之基金,此業據原告在偵查中陳述明確。

二、被告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丁○○之親姑媽,被告父親吳萬金,母親吳瓊珠,早年在基隆市○○區○○○街○○○○○號興建「德修宮」,於53年6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於60年間因臺灣鐵路管理局在廟址興建調車廠而將廟宇拆除,吳萬金便將拆遷補償費連同信徒捐款在基隆市○○區○○路44、46號3樓興建「德修宮」,自此吳萬金夫婦即以上開神壇收入作為養家餬口之經濟來源。

(二)由於被告家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與南興路44號步行不到10分鐘距離,因而便常去德修宮幫忙,德修宮原由父親吳萬金負責經營,父親吳萬金過世後,便由母親吳瓊珠繼續經營,母親吳瓊珠在世時,便從香火錢中每月拿出1、2萬元以供被告貼補家用;俟吳瓊珠生病以及94年9月21日去世以後,德修宮便由原告己○○負責掌理,嗣後原告夫婦搬離七堵,被告見父母親一手建立之廟宇無人掌理,才接掌管理工作。

(三)在被告母親吳瓊珠過世不久,某日原告丁○○與其胞弟吳梓強在2樓發生嚴重衝突,經鄰居報警前來處理,被告身為原告丁○○及吳梓強之大姑媽,在鄰居告知下,便前來瞭解事實真相,吳梓強哭訴「原告將祖母存款領取一空(於死亡翌日前往領款)佔為己有,並在父親吳憲一車禍意識不清下,將南興路1、2、3樓房屋全部移轉登記在原告丁○○名下,且原告丁○○及二哥吳梓堅自母親處取得部分款項而分別在外另購新宅,1樓房屋租金均由原告丁○○收取,分文未給,渠離婚育有一5、6歲幼兒,又失業無法謀生」云云,並由吳梓強提出祖母吳瓊珠存摺、房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取信被告,由於吳梓強所述確屬事實,因而被告便陪同吳梓強前往住在「華興國小」附近之舅舅處,由吳梓強將上情告知舅舅,請舅舅出面協調,但均無結果,因而吳梓強便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經多次開庭,因吳梓強無力聘請律師,而訴訟代理人先母在被告之母吳瓊珠在世時即經常到德修宮參拜,與被告甚為熟識,因而被告便前來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請求協助,由於訴訟代理人以及七堵地區眾多兒童之童年係在「仙公」庇蔭下成長,因而應允義務代為書寫「刑事告訴(告發)狀」,由於吳梓強係經被告之引介才認識訴訟代理人,因而引起原告丁○○不悅,認為被告介入兄弟爭產事件,故原告丁○○便立刻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欲將被告趕出德修宮,訴訟代理人不得不再代為撰寫民事答辯狀,上開對被告提出之遷讓房屋民事事件,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起訴,原本以為案件即可結束,詎檢察官偵查時,吳梓強及被告不諳偵查程序,又一再前來請託,訴訟代理人只好應允義務擔任告發代理人。

(四)按原告丁○○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丁○○敗訴後,原告丁○○又重新對「德修宮」提起訴訟,且在警察前來勸架時,因德修宮位處市場,眾人議論紛紛,親友便前來詢問,被告在被動下便將兄弟爭執原委加以回答,因此更加深原告丁○○之不滿,時時以言語辱罵被告,至此姑甥情誼已斷,原告丁○○便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竊盜、偽造文書及本案之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因念及先母之信仰情誼,義務協助撰寫答辯書狀後,又不得不出面擔任義務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念之差,卻導致幾乎週週需前往基隆院、檢開庭,實悔不當初。

(五)查原告2人遭吳梓強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其中移轉不動產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對於祖母去世後盜領祖母存款部份則起訴原告己○○,由於有姑甥之親屬關係,故被告接到原告己○○之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開庭時,在訴訟代理人勸導下,為早日結束訟累,故並未對原告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另德修宮早遭原告丁○○兄弟換鎖,被告已無法出入,亦已形同由原告丁○○接管。

(六)由上開訟爭經緯簡述可知:⒈原告己○○在祖母去世翌日領走祖母存款,確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此點亦經鈞院判處原告己○○徒刑在案,由此可見,被告所述,原告偷領祖母存款,顯屬信而有徵。

⒉另原告父親吳憲一因車禍意識不清多年,此為親友所週知,

且檢察官訊問時,常詞不達意,鈞院只要調閱偵訊錄音帶,即可明瞭一切,且若經父親同意才過戶,則為何與父親同住之吳梓強以及2位姑姑與所有阿姨、舅舅均不知贈與情事?況父母育有兄弟3人,焉有單獨贈與原告丁○○之理?因而吳梓強訴追房地遭原告丁○○移轉,被告在親友詢問下加以轉述,又何來誹謗之有?退萬步言,若確屬父親贈與而移轉,由於吳憲一並未告知被告,此亦屬被告認知錯誤,並非被告捏造事實,則又何來蓄意誹謗之有?⒊在原告兄弟因父親財產發生爭執,導致鄰居報警,警方前來

處理後,全市場早已議論紛紛,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時已明白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他們為何罵你?(證人答)我在開玩笑說南部李泰安最恐怖、北部趙建銘最恐怖、七堵是己○○最恐怖,晚上他們就到我家罵我,罵了一、兩個小時,要我登報道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說上述的話,是你自己要說的還是有人教唆你說的?(證人答)是我自己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戊○○是否有叫你說這些話?(證人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為何在道歉書上說是受到戊○○的教唆?(證人答)因為己○○、丁○○兩人好幾次到我家罵我,我才簽下這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說上述這些話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有耳聞什麼?(證人答)我是到七堵就有這樣的耳聞。」等語,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證人在公開場合誹謗原告,全非事實。

⒋另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詞,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查被告係在原告兄弟爭產時出面維護原告胞弟吳梓強之合法權利,在遭受原告丁○○誣指盜取德修宮香油錢及金牌下,為加以澄清事實真相下,才在親友提出質問加以說明,且所述事項均屬真實,並無捏造,顯無任何侵權行為之犯意可言,此由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資佐證,由此亦可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311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是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者,其行為不罰,質言之,得以阻卻不法,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得為民事侵權責任之阻卻不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又在涉害賠償責任。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市場、德修宮等地,親自或唆使他人傳述、散布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上開言論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悉被告有在外講侵害原告二人名譽的事實及過程?)有,95年7、8月間幾乎天天或是隔2、3天,在七堵南興路44號南興市場,她只要下樓碰到她認識的人或是在我的攤位,她就會開始講原告二人偷過戶,把祖母的錢都盜領光,我在做生意的時候,她也一直在講,說他們兩個人很敢,做這種事情沒有良心,我在攤位做生意不聽都不行,不管原告二人有沒有在場,她都重複的一再講」、「 (你剛剛講被告講的那些話是你親自耳聞還是經由別人轉述?)都是我親自耳聞」、「 (被告跟你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否市場已經收市?)沒有,她什麼時間都講,上午人多的時候她都講的很大聲,要人家評評理,說他們沒有良心」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悉被告有在外講侵害原告二人名譽的事實及過程?)95 年6、7月的時候,我在七堵南興市場,我在賣麵,被告到我的攤位那邊,當時我的店裡還有客人在吃麵,她說原告二人盜用祖母的錢,而且還把房子偷過戶,而且她當時聲音很大聲,這種情形我聽過好幾次」、「(你在南興市場跟其他攤販交談時是否聽到其他攤販也在這樣傳述?)因為七堵的南興市場是個小市場,攤販間都會傳述這件事情」、「 (剛剛你講的被告所說的那些話是否你親耳聽到?)是。」、「 (依你自己聽到她講這些話的感覺她的用意是什麼?)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原告二人已經搬走了,我當時認為被告是在造謠,想要毀謗原告二人,因為根據我對己○○的瞭解,她不可能會做這種事情,而且被告在陳述的時候非常的氣憤」等語,證人即原告丁○○之弟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悉被告有在外講侵害原告二人名譽的事實及過程?)有,95年6、7月,有很多次,被告不管在什麼場合都會罵原告二人,有時在家裡罵完之後還會到樓下的道路旁,會指著原告丁○○趁著父親吳憲一神智不清的時候將七堵的房子土地偷過戶到其名下,還罵丁○○沒良心、狼心狗肺,說是丁○○是我一手養大的忘恩負義,被告還指著己○○趁著吳瓊珠生病的時候盜領存款壹佰五十萬元,到了8月25日,被告在原告二人樓下的警衛室門口,在早上8點多人來人往的時候,罵己○○說她虐待吳憲一不給他飯吃,讓他瘦巴巴的,還罵己○○就是那麼精明,所以才會把家裡弄得雞犬不寧」、「 (被告在罵原告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有,被告有時是在大街上罵,她在罵的時候有時候鄰居會出來看」、「 (這種情況有幾次?)我親自耳聞目睹的大概有三次」,證人即原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悉被告有在外講侵害原告二人名譽的事實及過程?)有,95年7月11日我跟媽媽去七堵南興路搬東西的時候,被告就對著我媽媽說不要臉還敢回來,之後就下樓,對著馬路在路邊看到人就指著我媽媽說,這個人就是己○○,她把我媽媽的錢都拿光光,還把房子偷過戶」、「 (這種情形有幾次?)我親自耳聞目睹的有兩次,另一次是在95 年9月10日,那天是曾祖母在做對年,被告對著很多法師說她很不要臉把我媽媽的錢都拿光,後來我媽媽下樓,她也跟著下樓,並且對著很多人指著我媽媽說她把祖產都拿光了,真不要臉」等語,證人即原告丁○○之舅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有看過這份連署書嗎?)有」、「 (上面的庚○○是否你簽的?)是的」、「 (為何你會在連署書上面簽名?)某一天早上戊○○打電話過來,說原告二人盜領祖母的存款及侵占土地。隔一天戊○○親自到我家,她就拿這份連署書要我在上面簽名。當時上面已經有很多人簽名,她就說已經有很多人簽名了,你做舅舅的人,怎麼會不敢簽。隔一天戊○○又來我家,說人家都簽了,你為何不敢簽,事後我有簽」、「 (當時你為何不拒絕?)當時我找不到原告夫妻,而且戊○○又一再這樣講,我只好在上面簽名」、「(你太太有沒有聽戊○○這樣說過?)我太太從菜市場回來後,聽市場的人都在傳原告二人盜領祖母的存款等事情」、「(你有無向其他連署的人求證過?)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戊○○叫你簽署的內容,你是否清楚、瞭解?)我不清楚」、「 (吳梓強有無跟戊○○一起去?)有,但吳梓強沒有說,都是戊○○在說」等語,核證人辛○○、壬○○、乙○○、丙○○、庚○○所述相符,被告對證人辛○○、壬○○、乙○○、丙○○、庚○○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迭次於南興路市場等地,散佈、傳述原告2人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及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之情,自堪信實。至原告其餘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其餘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原告其餘主張,即難採信。

五、被告迭次於南興路市場等地,散佈、傳述原告2人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及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依一般通念,顯已使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前開行為自已構成對原告2人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雖學歷不高,但曾任德修宮住持,對於人情世故自屬熟稔,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其前述含有「偷」、「盜」等內容之言論將造成原告2人社會評價之貶損,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執意散布、傳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甚明。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故意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為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稱「原告2人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及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之內容均屬實情,且係為保障吳梓強之合法權益,始在親友之詢問下,出於善意以言詞方式表達云云,亦即被告抗辯其上開言論符合侵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然查:

(一)原告丁○○之父吳憲一係在自由意思之下同意將被告所指之房地過戶與原告丁○○,此為本院承辦本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基於職務所知之事實,復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散布、傳述原告2人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顯然不實;又原告己○○係經吳瓊珠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吳瓊珠之存款,以供作為吳瓊珠喪葬費之用,僅係原告己○○明知吳瓊珠業已死亡,未依循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提領吳瓊珠之存款,逕以吳瓊珠名義提領存款,而觸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並未觸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此為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己○○亦因此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緩刑2年,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借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己○○提領吳瓊珠之存款本身係經得吳瓊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該提領之存款係供吳瓊珠喪葬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提領之過程不當而觸法,是被告散布、傳述原告2人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其使用之「盜領」二字,極易使人誤認原告2人係將吳瓊珠之存款中飽私囊,納為己有,亦屬不實。被告所散布、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言論,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原告2人有無盜領存款及過戶房地一節,乃屬原告2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二)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然本件被告係主動、積極在南興路市場等地一再散布、傳述原告2人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及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已據證人辛○○、壬○○、乙○○、丙○○陳述在卷,而非被告所辯係因親友詢問而被動表達,且被告倘若認為原告2人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及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本應經由法律途徑予以釐清彼此之權益,無從藉由此一傳播保護任何合法之利益,其經由市場小眾傳播根本無助於事情之解決,反而經由市場之人多嘴雜,模糊事情之本質,被告亦難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三)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一再散布、傳述「原告2人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及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等語,顯已非單純陳述事實,而帶有對原告2人行為之指責評斷及對其品行人格之貶抑批評,且被告應深知市場係屬小眾傳播,訊息傳輸速度極快,輾轉傳播及收受訊息者亦均毫無過濾訊息正確與否之習慣,一再經由口耳相傳,極易造成先入為主與積非成是之偏見,一面倒地指責原告2人之不是,況經由市場小眾傳播,幾乎讓原告2人毫無對等澄清之機會,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已非可採。況有關原告2人有無將吳憲一房地偷過戶及盜領吳瓊珠存款等問題,均屬兩造間之私人問題,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非得訴諸大眾接受一般人民公評之事,是被告更難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情事,原告2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採。本院爰斟酌原告丁○○為大同工學院畢業,現自營貿易公司,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原告己○○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利息、股利等收入,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一般身分地位之人,竟因家務糾紛,遭被告在其住處附近之市場等地利用小眾傳播之力量,散布、傳述前述貶低原告2人人格評價之內容,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聽聞後產生對原告2人人品低劣之印象,而需承受眾人議論或批判質疑之眼光,所受精神壓力與痛苦非輕;另被告為國中小學歷,目前無業,有股利、利息等收入,因與原告2人有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卻散布、傳述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內容,及其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己○○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於15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丁○○、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萬元、10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