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八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 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百分之3.84,如被告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8 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均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晶片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