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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丙 ○

己 ○庚○○辛○○寅○○丑○○戊○○卯○○丁○○子○○壬○○癸○○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陳重光,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基隆市政府96年5月22日基府人一壹字第096007731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兩造既對此使用借貸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20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顏欽賢所有,嗣於民國(下同)32年間遭日軍以不當手段強制移轉,36年間臺灣光復後全國不動產總登記時期,又因發生228事件,顏欽賢不敢申報所有權登記,前開總登記遂延續當時日據時代之記載,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歷史背景。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顏氏家族宗祠,早於3年建成,日據時代及全國不動產總登記時,日本政府及基隆市政府均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而未要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其他顏氏家人返還系爭土地,足見被告默示同意顏氏家族使用系爭土地。又依基隆市政府50年12月29日基府建土字第52742號函、51年4月26日基府建農字第16886號函可知,前開公文同意顏欽賢使用土地,且未要求徵收租金或土地補償,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另顏欽賢於66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 上載有:「一、…,特准無償租用在案。」等語,其中「無償租用」係「使用借貸」之誤植,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制度亦同,原告等被繼承人顏欽賢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已為所有權登記,足見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2.系爭申請書乃原告因無償租用系爭土地之租約遺失,故要求與被告間重訂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係「租約屆滿」故要求重新訂約。

3.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係供顏氏家祠建物使用,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並無民法第470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被告願將土地租賃與原告,供原告繼續為先人祭祀之用,則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以答辯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乙節,則不再爭執。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基隆市○○區○○段二小段第20地號土地,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訴外人顏欽賢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66年1月間以租約遺失為由欲再向被告申請續租,是兩造間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

(三)顏欽賢自41年1月起至68年6月止,共計積欠租金數百萬元,此迭經被告以公文催討未果,且嗣因顏欽賢未繳清租金,故雙方亦未確實完成基地租約簽訂事宜,系爭土地迄仍遭顏欽賢無權占有使用,是兩造間並無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

(四)縱被告與顏欽賢間確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惟顏欽賢既已死亡,是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亦得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被告96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登記為原告等被繼承人顏欽賢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供作顏氏家祠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顏欽賢自36年間起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基隆市政府50年12月29日基府建土字第52742號函、51年4月26日基府建農字第1688 6號函及系爭申請書為證,惟查,基隆市政府50年12月29日基府建土字第52742號函內容係「擬台端申請在公園內貴祖先之奉安塔及家廟外緣加建圍牆一案,查該處欲分別加建圍牆,希貴祖祠部分應照原有形狀建築,不及擴展及延長奉安塔部分,應就寬度26m、深度30m範圍內建築,其高度不得超過1.2m,並應開放遊客參觀,施工時仍希會同本府公園管理所派員勘驗」,51年4月26日基府建農字第16886號函內容則為「關於顏氏奉安塔加築圍牆乙案,茲核定如下: 1.寬度33m2.長度 (深度)41m3. 附建衛室應在核定範圍以內祇許單人守墓用不准住家4.高度六台尺,下面四尺砌紅磚,上面兩尺全部用水泥空心 (花格)磚砌以壯觀瞻」之事實,有前揭基隆市政府函二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上開二函文內容,不過係被告對於顏欽賢就其祖先之奉安塔及家廟外緣加建圍牆之申請,予以回覆表示同意而已,既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亦從由此得悉顏欽賢與被告間前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縱於顏欽賢申請於系爭房屋外加築圍牆時,未向顏欽賢請求返還並同意其加建圍牆,或於36年間同意顏欽賢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然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源甚多,非僅使用借貸一項,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與顏欽賢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顏欽賢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申請書,不論其內容用語為何,僅係顏欽賢向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單方面陳述而已,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又查,被告於68年間曾發函顏欽賢要求其給付自44年1月起至68年6月止,因使用系爭土地積欠之租金3,552,292元,有基隆市政府68基府財產字第2669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益徵被告並未同意顏欽賢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顏欽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被繼承人顏欽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