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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曾向原告借錢遭拒,竟心生怨懟,四處向人謊稱原告與其配偶胡長安有婚外情,又於民國95年 8月30日上午 7時23分左右,趁原告至臺北縣○○鎮○○路○○號瑞芳農會上班,欲進入農會大門之際,持裝水之水桶潑向原告,使原告全身淋濕,並恐嚇原告稱:「這次是潑水,下次就要潑硫酸,幹你娘,出門小心點,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良家婦女,又有正當職業,被告上開恐嚇及侮辱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或中國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潑水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曾出言恐嚇原告,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30日上午7時23分左右,趁原告至臺北縣○○鎮○○路○○號瑞芳農會上班,進入農會大門之際,持裝水之水桶潑向原告,使原告全身淋濕,並恐嚇原告稱:「這次是潑水,下次就要潑硫酸,幹你娘,出門小心點」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出言恐嚇原告,據證人即原告同事吳玉珣、陳龍政於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向原告潑水後,有對原告說「這次是潑水,下次要潑什麼不知道」,並未聽到被告說要潑硫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卷宗第31頁),另證人吳玉珣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向被害人潑水,並罵被害人,罵這次是潑水,下次要潑什麼就不知道,幹你娘,出門小心點。」、「當時被告罵很多,我有很多沒有聽清楚,但我印象最深的是這次潑的是水,下次潑什麼不清楚,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號恐嚇等案件刑事卷宗第28、2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號被告恐嚇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恐嚇稱:「這次是潑水,下次潑什麼就不知道,幹你娘,出門小心點」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恐嚇的話語與上開內容不符部分不足採信外,其餘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對原告潑水並出言恐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原告,顯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四處向人謊稱原告與其配偶胡長安有婚外情部分,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在公開場所對其潑水並出言恐嚇之行為,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按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查原告高職畢業、95年年收入三百多萬元、有房地數筆及股票投資,被告有重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及恐嚇原告之手段,原告名譽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暨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地點雖在瑞芳農會大門口前,但被告向原告潑水,使原告全身淋濕的時間為上午 7時23分左右,農會應尚未開始營業,當時週遭僅有原告同事5、6人在場,業據證人吳玉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宗第28頁),故在場見聞原告名譽遭到貶損之人僅屬少數,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發行遍及全國之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等報紙頭版上刊登道歉啟示,所為回復名譽之行為,實已過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