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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甲○○

台北縣金山鄉南勢湖31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委託原告出售其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湖3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該房屋長期無人居住管理又缺電,乃委託原告幫忙整修以便容易賣出,原告因此支出上開房屋之整修費,其中鋁門窗部分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泥作部分441,000元,合計661,000元。豈料被告迄今分文未償,且誣告原告竊佔其上開房屋,幸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予原告不起訴處分。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整修,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付上揭必要費用。

(二)如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因被告整修房屋支出上揭費用,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整修費。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修繕房屋之契約,然依據其所提出證人丙○○、乙○,暨丙○○所立收據2份、證明書1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2份、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1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乙○所立證明書1份等證物,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成立委任修繕房屋之契約,故其主張依據與被告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原告係認其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可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雖依其所提出之證人丙○○、乙○於96年7 月10日到院證述及證明書2份等證物,尚可信其確曾支出合計661,000元之修繕費用,然此乃因原告自行以自己之名義與證人丙○○、乙○分別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對其等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給付證人丙○○、乙○款項乃屬履行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之行為,難謂其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承攬契約並非被告與證人丙○○、乙○所成立,是被告亦未因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行為而直接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故原告認其給付證人丙○○、乙○承攬報酬,即逕對被告主張成立不當得利,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洵無可採。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方屬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查,原告亦係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屬為被告無因管理,然如前述,原告給付證人丙○○、乙○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乃屬履行其本身承攬契約債務之行為,尚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因此顯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且參酌證人乙○於96年7月10日到院證述:(問:原告有無告訴你清理該屋目的?)他告訴我,是他要住的等語。足見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目的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乃係為自己居住之需要。據此,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亦屬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之主張,提出本訴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