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財利,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嗣經補選由張通榮當選基隆市市長,並於96年5月22日宣誓就職。
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張通榮,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4年1月28日晚間,因基隆市○○○路○○○號前漏水嚴重,造成路面坑洞及碎石四散,經基隆市警察局五堵派出所電話通知,原告即派員赴現場勘查,並立即通知被告到場勘查,當夜被告即向原告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漏水搶修工程,惟被告施工後進行回填不實,嗣於數日後即94年1月31日,原告所屬之工務局道路巡察員,又發現該處路面下陷嚴重,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儘速派員搶修,惟被告並未於當日派員處理,翌日即94年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適有訴外人蘇富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蘇邱美麗,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六堵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路111號前之經被告施工後回填不實所形成之坑洞,致乘坐在訴外人蘇富雄機車後方之蘇邱美麗摔倒在地,並隨即遭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顏清發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碾壓,終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嗣被害人蘇邱美麗之繼承人即蘇富雄、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拒絕賠償,渠等即向鈞院訴請國家賠償,被告並於該案訴訟中參加訴訟,經鈞院審理結果,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指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蘇富雄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被告 (指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死亡,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道路坑洞之出現,確係因被告施工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原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實難辭其咎。
(四)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蘇富雄新台幣(
下同)482,247元、訴外人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各400,000元,合計1,6 82,247元。
⒉原告因上開民事確定事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1即
15,81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即26,596元,合計42,407元。
⒊原告因上開民事確定事件,計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⒋以上合計共1,774,654元。
(五)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管理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舖設相關事宜,訂有「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有關基隆市道路之挖掘與鋪設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劃分,應依上開挖掘道路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依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管線單位於工程完工後3日內,必須通知原告會同勘驗合格,勘驗合格後,管線單位需將原發之許可證繳回註銷,復依該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管線工程完成後,管線單位須於許可證繳回10日內修復路面,於該10日內未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維護路面,再依第8條規定,管線單位於完工後、通知原告所屬之工務局工程隊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之,故施工單位對於施工中至完工後修復前之道路,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負擔所有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故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乃原告與施工單位劃分責任之內部規範,因此原告對外雖因為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於負賠償責任後,得對施工單位行使求償權,且應由施工單位負擔所有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理由略以:
(一)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肇事路段係屬原告管理,並由被告進行施工,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致訴外人蘇富雄騎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則其死亡與原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及被告施工不當,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與被告就此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查全部事實,一味意圖推卸責任,其僅憑該判決中之部分事實理由,即片面違誤指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完全係由於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回填不實所致,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欠公允。
(二)原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依公路法之規定即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所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修補防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或損害發生之義務,而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位階在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亦即該自治條例之位階係在公路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下,復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並不會因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而有暫時移轉予被告之問題存在,原告豈可援引該自治條例而規避其依法律本應負之法定固有管理責任。
(三)原告之行為事實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已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本件事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兩造均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憑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即無理由。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94 年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訴外人蘇富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即被害人蘇邱美麗,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六堵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路111號前之經被告施工後回填不實所形成之坑洞,致乘坐在訴外人蘇富雄機車後方之蘇邱美麗摔倒在地,並隨即遭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顏清發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碾壓,終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被害人蘇邱美麗之繼承人即蘇富雄、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拒絕賠償,渠等即向本院訴請國家賠償,被告並於該案訴訟中參加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指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蘇富雄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被告 (指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亦已全部清償。
(三)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負應給付訴外人蘇富雄482,247元、訴外人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各400,000元,合計1,
6 82,247元;及原告因上開民事確定事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1即15,81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即26,596元,合計42,407元。
四、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能否就上開賠償及訴訟費用之支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全額求償?(二)上開民事確定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是否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1、94 年2月1日上午10時9分許,訴外人蘇富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即被害人蘇邱美麗,沿基隆市○○○路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六堵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路111號前之經被告施工後回填不實所形成之坑洞,致乘坐在訴外人蘇富雄機車後方之蘇邱美麗摔倒在地,並隨即遭同向在後由訴外人顏清發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碾壓,終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承辦94年度國字第5號蘇富雄訴請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時,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45號卷宗 (下稱相驗卷)查明屬實,有影印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等附於該案民事卷可稽,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94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2、依原告所提案發當日現場照片 (見本院94年度國字第65至66頁) 顯示,該處路面外側明顯凹陷而出現高低落差,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標示路面有坑洞 (詳該表⑩路面狀況⑶路面缺陷欄所示,相驗卷第13頁) ,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位置正位於上開路面不平整處 (詳相驗卷第
23 至26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肇事現場路面凹陷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因管線漏水,曾以傳真向原告申請准予自94年1月28日21時至94年1月29日6時在基隆市○○○路○○○號口 (即本件肇事現場) 進行搶修工程,有維修工程傳真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94年度國字第5號第64頁),足證本件肇事前數日,被告確實在該路段挖掘路面進行漏水搶修工程,而系爭路段既未限制大型重車行駛,被告足以預見大型車輛往來該路段,且依原告所稱施工完成日 (94年1月29日)迄本件案發時短短數日,路面即呈現明顯高低落差等情以觀,可認此一坑洞之出現,確係因被告施工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然被告之爭執僅為原告未及時在坑洞四周豎立警示號誌或標誌,亦有過失置辯。
3、本件肇事地點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訴外人蘇富雄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摔倒後遭後方車輛輾及之事實,已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因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所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⒉蘇車部分:蘇富雄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⒊顏車部分:顏清發駕駛半聯結車依遵行方向行駛,茲因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該顏車無防範空間,故應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認:「...照原鑑定意見之肇事因素與違反法規,惟意見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增列:『為肇事次因』,意見⒉蘇車部分,增列:『為肇事主因』」等語,分別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74、75、96頁)。
4、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道路回填不當在先,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市區道路 (詳相驗驗卷第13頁⑥道路類別),依公路法第6條、第11條規定,原告即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原告既為道路主管機關,其於道路施工期間自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向原告申請核准在系爭路段進行漏水搶救施工,並於94年1月29日施工結束,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94年度國字第5號卷第73頁),原告在被告原定工期結束後,亦應立即派員檢視路況,如發現坑洞恐危及來往人車安全時,除應通知被告或由原告派人修補外,並應設立警告標誌,以促使往來車輛注意。然事發後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未樹立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注意之標誌,原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仍屬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肇事路段係屬原告管理,並由被告進行施工,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致訴外人蘇富雄騎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則其死亡與原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及被告施工不當,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與被告就此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5、依原告94年7月15日基府工程壹字第0940079194號說明五之記載 (相驗卷第105頁),其所屬工務局工程隊巡查員於案發前日發現搶修地點路面下陷嚴重,並電知被告派員勘處,惟被告當日並未處理。觀諸系爭路段無號誌,路面有坑洞,已詳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詳相驗卷第1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驗卷第12頁)亦未見任何警告標誌之設置,則原告於被告施工完畢後,發現路面嚴重下陷,卻未在路面修補前樹立警告標誌,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竟任由往來車輛處於危險狀態中,難認已盡管理之責。依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可認已喪失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蘇邱美麗死亡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至該路面坑洞之造成,係由於被告挖掘路面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而應負其責任,然並不因而免除其對原告之賠償義務。
6、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肇事路段既有上開坑洞之異常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肇事路段之坑洞之異常狀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原告在被告原定工期結束後,亦應立即派員檢視路況,如發現坑洞恐危及來往人車安全時,除應通知被告或由原告派人修補外,並應設立警告標誌,以促使往來車輛注意。然事發後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未樹立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注意之標誌,原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仍屬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肇事路段係屬原告管理,並由被告進行施工,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致訴外人蘇富雄騎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原告就此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被告縱有施工不當、回填不當之過失,惟如前所述,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即原告、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7、次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倘有他人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關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任之人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其與被告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該債務已由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就損害原因亦應負責任之被告行使求償權,即屬於法有據。然如前所述,原告管理欠缺、被告回填不實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原告對被告求償無非即是為內部分擔義務之求償,是本件其次所應審究即為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比例如何,此即屬共同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查:原告主張為管理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舖設相關事宜,原告訂有「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因此有關基隆市道路之挖掘與鋪設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劃分,自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依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管線單住於工程完工後3日內,必須通知原告會同勘驗合格,勘驗合格後,管線單位需將原發之許可證繳回註銷。復依該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管線工程完成後,管線單位須於許可證繳回10日內修復路面,於該10日內未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維護路面。再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管線單位於完工後、通知原告所屬工務局工程隊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之,故施工單位對於施工中至完工後修復前之道路,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負擔所有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被告於94年1月29日搶修後,並未立即通知原告會同勘查施工,被告施工未完成即行回填,其漏水搶修案件尚未經原告接收保養,故該期間內之責任應由施工單位即被告負責,是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就兩造間內部分擔而言,應由被告完全負擔,亦即原告之內部分擔額,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為零,故原告自得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對被告為全部求償。然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訂有明文。準此,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係在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次按「縣道、鄉道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公路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亦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基隆市○市區道路,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即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原告既為道路主管機關,其於道路施工期間自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均有如前述。且法律明定原告為法定管理機關,並無補充規定之必要,自不得以該自治條例而為牴觸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由施工單位即被告負擔所有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等語,無異認為該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高於公路法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法律授權之法規),且顯然違背法律所明定之法定管理機關,自非可採。況如施工單位為民間包商而非公家機關,如何行使管理交通安全之公權力?由此足證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僅能認為係原告與施工單位劃分責任之內部規範,使原告於負賠償責任之後,據此得對施工單位有求償權,並不能因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免除原告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或免除原告之內部分擔額,且本件事故亦非應由被告單獨負責之事由 (回填不實)所致,尚有原告管理欠缺 (未豎立警示號誌、標誌)介入而為共同之原因,更難解為原告得依該自治條例而免除全部內部負擔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清償後,依據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內部分擔部分之全額,即無可採,原告與被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既無法律規定 ( 該自治條例非可作為內部分擔比例之依據,已如前述),亦未以契約另有訂定,依據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擔。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金額:
1、原告已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蘇富雄482, 247元、訴外人蘇逸郎、蘇逸男、蘇逸夫各400,000元,合計1,682,247元,此項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院94年度國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足憑。
2、原告因上開民事確定事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1即15,81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即26,596元,合計42,407元,此項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依職權調借本院94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3、原告因上開民事確定事件,計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然被告以此項金額非必要之支出,不應列入求償範圍置辯,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審係採當事人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進行訴訟或委任非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故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除法律明文規定外(按於89年2月9日始增訂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費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列。上開確定民事事件乃行普通訴訟程序,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除原告能證明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乃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實難認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律師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全部清償之金額應為1,724,654元(1,682,247+42,407=1,724,654)。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內部分擔比例各為2分之1,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62,327元 (1,72,654÷2=862,327)。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86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