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轉讓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五股份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裕維、謝海寬、鄭仲凱及吳俊垣於民國91年1月31日合資成立「震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29日變更組織為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嗣於94年12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之附帶條款第4條約定:「震天公司同意開立華泰銀行松德分行票據94年12月20日(AA0000000)新台幣50萬元整,及95年2月25日(AA0000000)新台幣50萬元整,共計100萬元整,作為震天公司股東乙○○退股金,餘60萬元整剩餘退股金由甲○○於期滿1年後7日內將款項退還乙○○,則乙○○所有股份為甲○○所有」。詎被告於期滿1年後即95年12月16日之7日內迄今仍未依照合約書附帶條款內容將60萬元退還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訂有系爭合約書,惟辯稱:因震天科技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間公司營運及財務發生困難,積欠多家銀行貸款累積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無法按期繳納,被告於96年1月16日緊急通知全體董監事召開股東會商討,惟未獲回應,事實上公司於95年12月已處於停業倒閉狀態,公司所有股份及投資,已無任何價值,並且背負極為龐大債務,致使被告無法支付原告60萬元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應免給付之義務,且此一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債務人亦不負遲延責任,甚且就此一契約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其與原告間所成立有關股份讓售之協議;且被告係為健全公司財務急需辦理增資,不得不簽約以取得公司相關印章,原告趁機脅迫被告溢付其退股金,已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況且被告僅係有優先股權轉移承接權,原告迄今仍未實際過戶股份,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條款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12月12日震天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合約書暨附帶條款影本1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非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簽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震天公司由於95年11月間產生營運及財務問題、96年1月間產生跳票事實,已呈停業倒閉狀態,致使無法支付原告60萬元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應免給付之義務,且此一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債務人亦不負遲延責任,甚且就此一契約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其與原告間所成立有關股份讓售之協議云云。然查,被告於訂約後因震天公司發生營運及財務問題致其不能對原告為給付之情,尚非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必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者,故本案自無民法第225條、230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其抗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應支付原告60萬元,然原告尚未轉讓其所有之震天公司百分之五股份,被告自得於原告轉讓股份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60萬元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股份讓售契約本質上亦為買賣契約,而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買受人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自與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兩造訂定之上開股份讓售契約固應將60萬元支付原告,然原告迄未依上開股份讓售契約轉讓其所有之震天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予被告,為其所自認,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股份讓售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轉讓其所有之震天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予被告之同時,應支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