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於民國94年間,因滯欠原告罰鍰及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284,997元,為免於假扣押執行,並擔保進出口貨物放行,爰以 94年4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連帶保證書 2份,為其欠款之擔保,並於連帶保證書第4點稱「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即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嗣上開保證期間屆滿,被告即於94年11月11日再提供另二份連帶保證書,其保證契約書第四點則改稱「本保證書保證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
4 月14日止,本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20日,如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確定,本行不另行開具有效之保證書,以負前開所敘之保證責任」,經原告與被告確認該文義,乃被告雖不另新開連帶保證書,惟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現本案行政爭訟程序既已確定,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保證責任,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99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其所擔保之內容為訴外人瑞盈公司所滯欠原告之罰鍰及稅費,亦即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按行政機關與私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期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者,其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其因此所生之爭執者,屬公法事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告據以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該情形無可補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