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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後減縮為請求3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基隆市○○路仁愛市場內販售豬肉之攤販,因生意上互有競爭,被告竟自民國93年底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原告之編號 A47攤位前,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原告賣的豬肉有吃生長激素,吃了會致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後又於94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上開相同之行為,原告不得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使原告長期忍受煎熬,精神上痛苦難以言諭,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亦因而受有貶損,且原告自92年5 月起至93年12月底止平日一天至少賣出2頭半到3頭半的豬隻,營業額平均為每日45,000元,但自被告誹謗之93年12月底起只有賣出2頭到2頭半的豬隻,少賣1頭豬隻的利潤為4,000元,以一年營業天數300日計算(原告僅週休1日,過年前無休,過年期間休初一到初六),共有600 日之營業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及營業損失240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日=2,400,000元),合計 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抗辯略以:原告的生意比被告好,不可能有虧損及營業損失,原告也有恐嚇被告,其已就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等語,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2月底起連續多次在原告之編號 A47攤位前,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原告賣的豬肉有吃生長激素,吃了會致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後又於94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上開相同之行為,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被告誹謗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豬肉是否有吃生長激素必須要去

驗」、「(問:你說乙○○賣的豬肉會致癌時,有無先去查證?)沒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宗第67、68頁),卻以其目視結果:「我以外觀看,他的豬骨頭比較脆,瘦肉較多,油脂較少,豬腳較黑加以判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 576號偵查卷宗第15頁),認為原告販售的豬肉係注射生長激素長大,而於原告販售豬肉之攤位前,多次向原告的顧客指摘原告販售「注射生長激素的豬肉,吃了會致癌」等語。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詢問相關單位,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以95年4月25日畜試產字第0952302052 號函覆:「豬隻之外觀及屠體特徵主要受品種遺傳特性、飼料營養成分及飼養管理的影響;尚未發現文獻指出,曾施打生長激素,於豬之屠宰時具明顯之外觀特徵。外觀判定易流於主觀認定,若欲科學判定豬隻是否曾施打生長激素,建議宜採樣檢測分析,俾提出科學證據客觀判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95年4月27日中畜檢字第95400

614 號函覆:「豬隻宰殺後其生長激素能夠讓豬隻的脂肪減少,以增加精肉比例,如背脂厚度會減少,除此並無其他明顯特徵。」(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故豬隻瘦肉較多的原因,除注射生長激素外,主要受飼料及飼養方式的影響,並非瘦肉較多就必定是注射生長激素所致。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對原告所販售豬隻來源進行抽檢結果,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進行檢驗,均未驗出豬隻血清含有生長激素成分,有桃園縣動物防疫所95年9 月20日桃動二字第0950003096號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5年10月3 日中畜檢字第95004003號函及附件「95年度加強畜禽藥物殘留監測計畫」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8、118至123 頁),被告向原告之顧客指摘原告販售的豬肉有注射生長激素云云,自非事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換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明知須經檢驗始能確知豬肉有無殘留生長激素,卻未經查證僅憑其目視即臆測原告販售之豬肉有施打生長激素,而在人來人往的公開場所連續多次向購買原告所售豬肉之不特定人指摘、傳述此不實之事,自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為不實事項之指摘,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按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十幾至二十萬元、有約千萬之存款、房地數筆及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19、21至24頁),被告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存款五十幾萬元、汽車一部、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16、19頁),且兩造均為仁愛市場豬肉攤販,被告故意、長期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收入減少,被告應按每日以 4,000元計算,賠償60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40萬元,原告自應就其營業收入減少、該減少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每日營業額平均少賣一頭豬隻,雖提出由訴外人李漢洲(應為豬肉供應者)簽名之94年10月、11月份、95年10月、11月份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陳報其所販售豬肉之豬隻飼主姓名為訴外人羅文財、羅正良、李顯益、王慶堂(見同上偵查卷第109、118頁),而簽發上開對帳單之人係李漢洲,則該對帳單能否作為原告進貨之證明,已有疑問,即使原告確曾向李漢洲進貨,但此亦僅能證明原告95年10月、11月份向李漢洲購買之豬隻較94年相同月份少,而原告除向李漢洲購買豬隻外,尚向其他飼主購買,已如前述,該對帳單自不能作為原告整體營業收入減少,及該減少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證明,原告據此主張有營業損失,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 240萬元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