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吳孟玲律師被 告 乙○○
戊○○甲○○丁○○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八之三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丙○○、乙○○、戊○○、甲○○、丁○○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25、1-27地號土地上,建物號碼137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25、1-27地號土地上,建物號碼137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1元;嗣於民國 (下同) 96 年11月2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丙○○、乙○○、戊○○、甲○○、丁○○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25、1-27地號土地上,建物號碼137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25、1-27地號土地上,建物號碼137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1-25、1-27地號土地
上,建號137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為4層樓房屋,每層分左右兩戶,共八戶,門牌號碼原為「基隆市○○區○○路3、4號」,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現「基隆市○○區○○路○號」1至4樓部分因門牌整編,已分別改為「8號」、「8-1號」、「8-2號」「8-3號」等四戶,其中「8-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乃係原告於62年3月12日將之出借予當時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基隆港務警察所之訴外人王長發使用,惟訴外人王長發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乙○○、戊○○、甲○○、丁○○等人,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丙○○占有使用。㈡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房屋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2.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借予訴外人王長發使用,原告與訴外人王長發間即有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自得隨時請求訴外人王長發返還系爭房屋,且訴外人王長發業已死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被告等為訴外人王長發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王長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3.退步言之,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因經過相當期間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或依借貸目的認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原告業於95年12月12日對全體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等收受,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依法終止,被告等即負有返還義務。
4.並聲明:⑴被告丙○○、乙○○、戊○○、甲○○、丁○○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25、1-27地號土地上,建物號碼137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之訴部分:
1.縱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或原告已不能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因系爭建物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丙○○無法律上權源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2.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25、1-27地號土地上,建物號碼137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依民法第471條之規定,借用人死亡時,僅發生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契約並非當然終止,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係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被告等人收受時,方發生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縱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原告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
2.使用借貸契約未終止前,被告等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至於民法第471條所規定之貸與人任意終止權,並非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3.本件原告非主張登記請求權,而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回復請求權,被告有關時效之抗辯,顯有誤會。
4.原告否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訴外人王長發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 (下稱基隆港警局) 間,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原告,基隆港警局並無任何權能可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縱當初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基隆港警局,再由基隆港警局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訴外人王長發,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6年4月27日基港警後字第0960004194號函意旨,系爭房屋為原告財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5.被告所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與本件並無關係;又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並非警察機關,自無「宿舍借用契約」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亦未證明有此契約存在,又「宿舍借用契約」第一款規定:「本房屋以本人及直系親屬居住為限」,係限制借用人不得供他人使用,並非表示借用人直系親屬可以永久使用,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二、被告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訴外人王長發與原告並無隸屬或任職關係,原告稱其直接將
系爭房屋借予訴外人王長發使用,乃屬無稽,原告自不得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㈡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例意旨,訴外人王長發既於59年8月退休,並於79年5月4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原告直至95年12月12日間方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承續前占有人已進行之時效期間而為主張。且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25條所稱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
㈢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原告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原告自無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可能。
㈣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及「
警察人員配住宿舍借用契約」之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以直系親屬為限,被告等既係王長發之直系親屬,原告應本於前述補償金發給意思協助被告辦理承購續住,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㈤56年間訴外人王長發因公意外受傷,依現行標準,王長發應
可領得260萬元,惟當時並無撫恤制度,故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以撫恤金之意思,交付予訴外人王長發使用,且王長發退休時已經系爭房屋交回,惟基隆港警局仍將系爭房屋配予王長發,故系爭房屋應有撫卹金之意思。
㈥被告於62年起陸續依戶籍法、用電規定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或
申請單獨立戶,又被告及配偶以合法使用人名義申請公用電力過戶並變更用電地址及申請瓦斯使用,足見被告自62年起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路8之3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前由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長發自62年間起占有使用,嗣王長發於79年5月4日死亡,被告丙○○、乙○○、戊○○、甲○○、丁○○等為其繼承人,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港務局房產登記資料卡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等之父王長發及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 (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理。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若
借用人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王長發前任職於基隆港警局,基隆港警局於47年間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借予王長發使用,嗣又於62年間改將系爭房屋借予王長發,王長發於59年8月間退休,於79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6年4月27日基港警後字第0960004194號函、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王長發於79年間死亡後,既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復已喪失公務員職位,則其與基隆港警局就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丙○○辯稱其與基隆港警局間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㈡被告丙○○雖辯稱依警察人員配住宿舍借用契約第1條約定
,系爭房屋以本人及直系親屬居住為限,被告既係王長發之直系親屬,原告自應協助被告辦理承購續住,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宿舍借用契約第1條約定之全文為「本房屋以本人及直系親屬居住為限」,觀其文義,另參以該契約第4條「本房屋於本人奉令調職、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之約定,足認前揭約定係為限制警察機關配住之宿舍於「使用借貸契約存續中」得占用使用借用房屋之對象,非謂借用人之直系親屬於借用人死亡後仍得繼續使用該房屋,否則警察機關配住之宿舍一經出借,除非借用人已無直系親屬,借用機關均無法請求返還,非僅與常理相違,亦使前揭第4條約定形同虛設,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丙○○雖又辯稱其既得於62年間辦理戶籍登記、申請單
獨立戶、申請公用電力過戶、變更用電地址及申請瓦斯使用,足見伊自62年起即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訴外人基隆港警局係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丙○○之父王長發使用乙情,既如前述,則王長發當時取得戶籍登記、申請單獨立戶、公用電力過戶、使用瓦斯所需足以證明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資料,交予被告丙○○憑以辦理,亦屬當然,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丙○○於王長發死亡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至被告丙○○固另辯稱系爭房屋係基隆港警局以給付因公重傷撫恤金之意思,交付予訴外人王長發使用,而係王長發之撫恤金,無庸返還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無足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丙○○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戊○○、甲○○、丁○○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1-25、1-27地號土地上,建號137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