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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五及其上建號八三九號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底層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其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第0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10000及其上建號0839號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底層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133萬元,被告應於91年10月31日支付40萬元,餘款93萬元則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3日內付清。詎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付清買賣價金後即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使原告因而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後續相關稅捐及維修成本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0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參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而所謂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不動產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0651號判決)。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即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義務,乃被告竟拒為受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訴訟費用16,192元(裁判費14,16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