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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被 告 丁○○

乙○○○己○○壬○○戊○○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線圍繞部分之地上物(即964-A001、964-A002及964-A003所示之地上物)即拆除後,將基地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09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76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土仔前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經渠等訴請拆屋還地,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七十八號房屋之基地及屋前之曬谷場,無償借貸上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土仔)使用,迄上開房屋倒塌為止。……上訴人願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第三七地號土地,除上開第一項所載之房屋基地及曬谷場外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竹林果樹刈除,返還被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可稽。原告頃得知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土仔已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0472條第4款之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請求羅土仔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被告等人繼承,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亦屬侵權行為;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等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為每日76元。詎被告等人經原告屢次請求,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0470條及第0767條(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第0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0179條(請求損害金部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七人則均以:原告2人於76年10月29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羅土仔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基地無償借予羅土仔使用迄至房屋倒塌為止,其中所稱「無償借貸上訴人羅土仔使用」乙語,依借貸之目的,旨在使羅土仔一家人得繼續住在該基地上之房屋內,並非單純將基地借予在羅土仔個人使用;亦即該借貸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羅土仔家人之間,而非僅存在於原告與羅土仔之間,故羅土仔雖已死亡,但其他借用人並無相同情事,原告得否依民法0472條規定對被告等人終止借貸契約,不無疑問。又占有乃事實並非權利,法律設有「占有輔助人」之機制,使對「家長」起訴之效力及於「家屬」,因此原告76年間起訴之效力「依法及於」當時居住在該處之羅土仔之配偶及子女,從而該和解契約依法亦當然含蓋被告等人。而依和解契約內容,原告同意羅土仔等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倒塌為止,今羅土仔固已死亡,但其他效力所及之借用人依然存活,且房屋亦未倒塌,該借用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原告仍有容許被告等人使用之義務(亦即原告不得訴請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土仔前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之內容(含內「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七十八號房屋之基地及屋前之曬谷場,無償借貸上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土仔)使用,迄上開房屋倒塌為止。……上訴人願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萬里加投小段第三七地號土地,除上開第一項所載之房屋基地及曬谷場外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竹林果樹刈除,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土仔已於90年12月12日死亡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0986號和解筆錄影本、羅土仔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被告等人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0986號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亦即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當事人)及(二)使用借貸之期限是否已經屆滿兩點。以下分述之。

四、經查:於76年10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76年度上字第0986號),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貸予人使用者乃原告2人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土仔,並不包括被告等人,此有兩造均認為真正之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098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亦即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存在於原告2人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土仔之間,當事人之一方並不包括被告等人在內。此乃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僅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土仔1人,被告等人僅為羅土仔之家屬(配偶及子女),訴訟上並無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所使然。今被告等人解釋該訴訟上和解,認為:和解筆錄中所載「無償借貸上訴人羅土仔使用」乙語,依借貸之目的,旨在使羅土仔一家人得繼續住在該基地上之房屋內,並非單純將基地借予在羅土仔個人使用;亦即該借貸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羅土仔家人之間,而非僅存在於原告與羅土仔之間云云,自無依據,為不可採。

五、次查:原告2人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羅土仔於76年10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明載:「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七十八號房屋之基地及屋前之曬谷場,無償借貸上訴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土仔)使用,迄上開房屋倒塌為止。」此有兩造均認為真正之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0986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已如上述。依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可認為約定有期限(乃不確定期限),即迄地上房屋倒塌為止。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未倒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場明確,載明筆錄;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確可認為「尚未屆滿」。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借用人羅土仔死亡」,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故尚應審究者乃原告已否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0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今借用人羅土仔業已於90年12月12日死亡,已如上述,則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合法而有效(原告就其於起訴前對於被告等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雖未舉證以時其說;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故至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人時,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告消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告消滅,則因繼承而存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等人抗辯:迄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未倒塌,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原告仍有容許被告等人使用之義務(亦即原告不得訴請伊等拆屋還地)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既僅存在於原告與羅土仔之間,而不包括被告等人,且借用人羅土仔已於90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已依民法第0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合法終止該契約,因繼承而存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訴請羅土仔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如附圖紅線圍繞部分(包括964-A001、964-A002及964-A003),面積共315.44平方公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等人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其金額(即每日76元),原告係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乘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15.44平方公尺),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0105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得(其計算式為880元×315.44×10%÷365=76元,元以下捨去),核屬相當而合理,應全額准許。至其起算日,原告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惟因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不一,經原告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願減縮自96年9月11日起算,自無不可,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