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日高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後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乃於85年間無償出脫被告公司之股份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後,即已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詎料原告竟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6年5月所發宜執愛91年營所稅執將字第00038607號函,以原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此應繳納被告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925,191元,原告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接獲上開公函,經聯絡乙○○無著,方獲悉被告公司已為經濟部辦理廢止登記。
(三)依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報係在81年4月27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其後又在85年5月1日再度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並向經濟部提出股東會會議紀錄2份。
然而依據證人丁○○即81年4月27日股東會會議之紀錄人員到院證述:其識字不多,未曾擔任81年4月27日股東會之紀錄人員一職,被告公司僅成立時開過一次股東會,之後其未曾接到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等語。因此足信被告公司並未於81年4月27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被告公司提供予經濟部之該次會議紀錄乃虛構。另85年5月1日即被告公司第二次選任原告監察之第2次股東會,原告實已出境,被告公司提供之會議紀錄竟記載原告亦出席上揭股東會,因此足見被告公司提出85年5月1日選任原告監察人之會議紀錄應屬虛偽。據此可信被告公司並未有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會議紀錄。是以原告確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公司不實申報原告為監察人導致原告需負擔上開稅捐,原告顯有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受確認利益。
(四)基於前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自81年4月27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擔任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牽涉原告是否應否負擔被告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僅能依據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因此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消極確認之訴否認曾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監察人,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暨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據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係向經濟部申報,分別於81年4月27日、85年5月1日由股東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然證人丁○○證述被告公司未曾於81年4月27日召集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股東會。原告於85年5月1日出境不在國內,不可能參與被告公司85年5月1日召集第二次選任其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此亦有原告提出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堪信為真。據此,益足確信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為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之訴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