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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臺北縣立金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鐘雲英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件係基於契約無效之理由,請求返還土地,與前於民國83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提出83年度訴字第253號訴訟,乃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土地,請求權基礎不同,因此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於50年6月間與被告訂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出售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1棟(契約記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路○○號,現經門牌整編為台北縣金山鄉美田村263巷8號)與其上土地74.2坪予被告,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於簽約後,旋即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房屋給被告使用,但因上揭房屋占有之基地土地(台北縣○○鄉○○○段田心子小段第104之12、104之15、104之49、105之4、105之2等地號),直至70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始取得持分之所有權,因此長期以來並未交付或過戶與被告。

二、然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僅記載出售土地74.2坪,別並無其他地號、位置之記載,並且上揭房屋所在之基地合計面積641平方公尺,約204坪,房屋位於土地中央,且建物面積僅有17.75坪,因此系爭契約中出售之74.2坪土地所指為何根本無從知悉,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中就土地部分應屬契約標的不確定,故依法該契約不確定部分,自屬無效。

三、契約既然無效,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將所占有之台北縣○○鄉○○段405、41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415-A001、405-A006、405-A004、405-A005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先前於8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該院於83年5月7日以8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嗣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1月14日以83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以駁回之。

二、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之位置,但綜觀本件契約本旨,亦可知買賣土地係以房屋坐落位置周邊為其標的,退一步言,縱使不以房屋坐落之位置周邊為其標的,因買賣雙方業已確定所欲買賣之標的乃是在房屋坐落之土地上,由此亦可確定標的為何,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土地部分因標的不確定而屬無效之問題。

三、又查原告於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中,不僅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土地部分有標的不確定之問題,並在該訴訟中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汾泉於50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被告交付被告占有等語,是以締約當時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土地究為何處知之甚詳,始會交付買受人使用,更可見並無標的不確定之問題。

四、被告受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先依法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辦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將系爭房屋(現經門牌整編為台北縣○○鄉○村○○路○○○巷○號)排定為校長宿舍,被告歷任郭來勝、戴光東、李富光等校長均居住該處,益足徵信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確實已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與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訴訟,在當事人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之聲明上雖均相同,然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乃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無效之理由,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而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2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二者法律關係顯不相同,因此依據前揭判例要旨,要難認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先予認定。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北縣○○鄉○○段第415、40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415-A001、405-A006、405-A004、405-A005部分使用,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本院履勘現場後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繪製附件複正成果圖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按債之標的,固以自始確定為必要,但依其情形可得確定者,亦應解為自始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成立。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面雖未記載買賣土地之地號、位置,但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面記載,稱土地部分均以「基地」二字記載,因此已可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之土地乃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範圍應屬可得特定。又因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因此解釋契約內容亦不能僅以書面記載為其唯一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僅自認其被繼承人李汾泉僅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部分之占有,而否認有同時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土地之占有,然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所興建,房屋必須附著於土地上,因此興建房屋之時起即同時占有房屋使用之基地,其交付房屋占有之同時當時也交付基地之占有,殊難想像有原告所辯稱交付房屋占有,而未交付土地占有之情況,更何況原告前於83年間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自稱業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房屋、土地均交付被告占有,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83年3月17日向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證,是以應可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中所出售土地之占有,由被告使用迄今,原告辯稱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部分之占有顯無足採,而由當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交付行為,即可確認兩造對於土地部分之買賣範圍有明示之意思合致,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汾泉交付被告使用之範圍。雖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共224.73平方公尺,約67.98坪,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土地出售坪數74.2坪少,此應屬原告是否應該依據減少之坪數退還價金之問題,此顯與系爭契約土地範圍是否確定不相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徒以契約書面上未記載土地位置而遽認而土地範圍未確定,顯屬漠視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際兩造之其他意思表示,並不足取。因之,系爭買賣契約土地部分應屬合法有效成立。

(三)基於前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因之,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之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顯乏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