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被告即韓正中之遺產管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 鐳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韓正中所遺財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捌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合併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及金錢之給付,然於起訴後之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即撤回確認遺囑真正之請求,復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792,668元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2,796,806元,並經兩造就原告部分撤回、擴張後之請求,為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之撤回、擴張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韓正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在臺單身無眷榮民,原告與韓正中為遠親,韓正中多年來之日常生活皆由原告照顧。韓正中因病住院後,於89年5月30日在訴外人吳德碁、甲○○、己○○見證、且韓正中意識清楚之情況下,依民法第11 94條規定之要件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代書代填授權書內容,由韓正中於授權書左下角授權人處簽名,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一切事務(包含喪葬、財務處理及遺產由原告繼承),嗣韓正中於89年6月3日死亡,其死亡後由被告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韓正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韓正中在大陸地區亦無繼承人,縱認韓正中在大陸地區尚有其他繼承人,該繼承人亦已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繼承。原告辦理韓正中喪葬事宜完畢後,依遺囑於89年6月7日代為處理遺物並清點交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提示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2,796,806元【計算式:2,921,329元(韓正中遺產總額)-93,750元(喪葬費)-10,173元(遺產公示催告作業費)-600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費用)-20,000元(聲請狀代書費)=2,796,806元】,被告竟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79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韓正中於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包括現金4,961元、郵局存款2,792,668元、團管區入賬123,700元,計2,921,329元,此有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影本在卷可查,嗣繼承開始後被告為遺產管理之必要,由遺產中支出治喪費用93,750元、遺產公示催告作業費10,173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費用600元、聲請狀代書費20,000元、給付遺贈事件第一審律師費用50,000元,計174,523元,是韓正中現存遺產總額為2,746,806元,先予敘明。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84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應親自聽聞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而自行筆記、宣讀、講解,再經立遺囑人認可後方簽名或按捺指紋,始屬有效之代筆遺囑方式。就原告提出之遺囑影本觀之,其上並無立遺囑人韓正中之簽名,其上之指印亦無從證明確係韓正中所捺,原告亦未證明韓正中有「不能簽名」而「應按捺指印代之」之情事,且若原告所稱韓正中另於書立遺囑當日另又簽立授權書之情為真,則韓正中既能於同日以工整之字跡簽立授權書,則其應可於遺囑上簽名;據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96年6月28日函覆稱「每位病患每次探訪家屬人數為兩人,每次探訪時間為30分鐘,家屬可於時間內輪流探訪」、「常規探訪時間外,本院加護病房會因病患病情突然變化或遠道家屬作適度之調整開放」等語。本件原告、證人乙○○及訴外人鄭代書均非韓正中之家屬,韓正中於89年5月30日之病情亦無突然之變化,依上開探訪規定,原告、證人乙○○及其他訴外人共7人顯無法同時入加護病房探訪韓正中,且韓正中之護理紀錄上僅有朋友探望之記載,並無調整探訪人數至7人之特別記載,更無韓正中要求預立遺囑之記載,是證人乙○○證稱有多人同時進入加護病房探訪韓正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韓正中主治醫師丙○○函覆意見內容,足見韓正中於加護病房期間需賴維生器具輔助醫療,惟證人乙○○稱「當時有一個伯伯在床上,伯伯他有打點滴」,對於如鼻胃管等維生器具竟視而不見,顯見證人乙○○根本未與韓正中謀面;據原告及證人乙○○之陳述,原告與韓正中之關係應屬親密,則於韓正中預立遺囑時,理應由韓正中向原告表達遺囑內容,再由原告轉述予代書及見證人,惟據證人乙○○證稱,預立遺囑時均由代書與韓正中交談、溝通,並由代書將遺囑交韓正中蓋印,顯與常情有違;系爭遺囑影本雖列有「見証人:甲○○」、「見証人:乙○○」及「代筆人兼見證人:己○○」,惟原告未就是否確有上開3名見證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韓正中係因肺炎、急性腎衰竭及持續性上消化道出血住進加護病房,原告竟稱韓正中係有痔瘡須手術,顯不知韓正中病情,又韓正中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處理,並為此支出喪葬費用93,750元,原告自稱為韓正中處理喪葬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之真實性自有可疑。系爭遺囑未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4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韓正中於89年5月11日入基隆醫院接受治療,而於89年6月3日死亡,此有基隆醫院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皆影本附卷)附卷可稽。次查,護理人員陳慧芬在89年5月29日上午10時35分於護理紀錄上記載:「family來視,退輔會人員及社工員來視。向family explain pt condition。…pt為老榮民,無子女,此family為朋友之子,平日照顧他,他願意將錢、房子轉給他朋友之子。」;又護理人員在同日夜間18時於護理紀錄上記載:「pt血壓下降…,意識清。」、在同日夜間20時於護理紀錄上記載:「pt之朋友來視,pt精神可。朋友與pt商談遺囑及財物之事,以紙筆交談。」;護理人員陳慧芬在89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於護理紀錄上記載:「pt朋友來視,帶來代書要病人立遺囑,引發病人情緒激動。…pt朋友十分生氣,覺得護理人員阻撓病人立遺囑,pt因情緒激動引起呼吸過速。」;又證人乙○○於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提示系爭遺囑原本,問:是否你本人的簽名?)是。我與鄭代書是朋友。…鄭代書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省立醫院與代書、甲○○碰面,當時有一位伯伯在床上,伯伯他有打點滴,他有意識,只是身體比較虛弱,代書有唸給他聽,伯伯有用搖頭或點頭表示,伯伯我也不認識,是當天才看到的,有唸給他聽,鄭代書有拿筆出來要給他簽,他手沒有力,但他有比手勢,鄭代書拿印泥給他蓋手印。(原告訴代問: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還有兩個女生,但我不知是誰,他們有跟伯伯說,叫他考慮清楚類似的話。(原告訴代:他的精神狀況如何?)還不錯,只是身體很虛弱。實際上聽不清楚內容。但他有發出聲音,和鄭代書說話。」,系爭韓正中之遺產歸屬與證人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兩造就上開護理紀錄均不表爭執,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綜觀上開護理紀錄所載及證人乙○○經具結之證言,可知韓正中於89年5月29日上午10 時35分於病房中受親友、退輔會人員及社工人員探視,由護理人員向來訪親友解釋韓正中情況,於該時韓正中曾表示願將財物及不動產轉給其朋友之子,韓正中於同日夜間意識清醒,與朋友以紙筆商談立遺囑及財物安排之事,於次日上午10時30分有代書進病房處理立遺囑事宜,韓正中於前一日已表示欲將所遺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立遺囑當日雖因病身體虛弱,惟其當時仍有意識得與人對談或得以搖頭與點頭之方式表示反對與同意,而系爭遺囑既經甲○○、乙○○、己○○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韓正中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內容既由代書己○○筆記、宣讀、講解,經韓正中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並按捺指紋,並註明89年5月30日,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至被告以證人乙○○於陳述證言時未說明韓正中裝置之維生設備、韓正中之護理紀錄上無探訪人數多達7人之記載、且加護病房不可能同時有多人進入、韓正中何以只對代書交談而不直接與原告交談等詞辯稱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惟病患之護理紀錄係以記載護理人員就病患病情變化所為之觀察、施打藥劑或營養品之紀錄、及醫囑等與病患護理有關事項為內容,且一般醫院即便係加護病房,就探訪親友之姓名及人數本無須強制作紀錄,是上開被告所辯顯屬就與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須審酌要件無關之事項之臆測,從而系爭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足堪認定。
六、再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系爭遺囑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系爭遺囑所載:「立遺囑人韓正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於醫院且精神狀況清楚意志清楚親自口述由乙○○先生甲○○先生見証並會同己○○先生等人見証兼代筆遺囑內容如後:第一條:立遺囑人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所有房屋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全部由丁○○繼承。第二條:
立遺囑人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於基隆郵局郵政定期儲金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及儲金簿現金部分全部由丁○○繼承,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第三條:另有其他動產、不動產財產、黃金、現金、撫恤,於處理本人所需喪葬費用全部由丁○○繼承,並支付所有費用。見証人己○○依據遺囑人之口述意旨而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下列在場人簽名蓋章(見證人甲○○、乙○○、己○○分別簽名蓋章於後)。」,依系爭遺囑,原告得請求之遺贈內容包括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建物、韓正中於基隆郵局郵政定期儲金計300萬元、儲金簿現金、及其他韓正中所遺動產、不動產、黃金、現金、撫恤金等,惟原告得請求給付遺贈之範圍,應扣除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其他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管理費用、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所得請求之報酬,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應繼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160條、第1179條規定,於償還債務並扣除被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其他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管理費用、遺產管理人依法所得請求之報酬後,於韓正中所遺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即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贈物2,796,806元,及原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擴張請求部分自其擴張後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在系爭遺囑所載韓正中所遺財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即未加保留給付聲明及擴張請求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就其給付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假執行之制度,乃為免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設,本判決第1項為保留的給付判決,而系爭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依法保管中,且被告為政府機關,尚難認為本件判決第1項在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自無由原告以擔保代替釋明而宣告假執行之理由,是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