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王正雄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正雄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9-4及9-5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面積各為74及17平方公尺,共計9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1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808,9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木磚造房屋,屬日人私有,嗣由本分處逕為接管,屬國有房屋,62年間由訴外人梁祖輝拆除後新建今日現狀之系爭建物,並數度轉手,現由被告所有,故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函示,應由現使用人即被告依核復計價標準補償原遭拆除之房屋產價,遭拆除之國有房屋殘料產價計402,924元,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2,924元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85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計808,932元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國有房屋非被告所拆除,被告應不付賠償之責任。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4元部份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91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1年5月至95年12月間共計56個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538元、96年1月至96年4月間共計4個月公告地價為35,86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就前揭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又查系爭土地座落於中正區,鄰近市中心,附近商業活動頻繁,認原告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5月起至96年4月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計算之808,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倘非基於被告之行為,即應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原告已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木磚造國有房屋,係由訴外人梁祖輝所拆除,顯然被告抗辯非拆除國有房屋之侵權行為人相符,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有房屋之價值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9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有房屋殘料產價402,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
計算式:
{(35,538元×91平方公尺×0.05年息)÷12個月×56個月}+{(35,861元×91平方公尺×0.05年息)÷12個月×4個月}=
808,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