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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即承受訴訟人 子○○

壬○○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被 告 丙○○ 住基隆市

癸○○ 住同上丑○○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寅○○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庚○○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丁○○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戊○○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甲○○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乙○○ 住基隆市

身分證統己○○ 住新竹縣

住基隆市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分別為九點二平方公尺、七四點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分別為七點四平方公尺、五四點四平方公尺、四一點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建物及二層鋼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玖元。

被告鐘天賜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分別為三四點七平方公尺、一00點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分別為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四二點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二層鋼架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陸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分別為一三點七平方公尺、六一點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同段二0七地號及同段三0五之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分別為七五點四平方公尺、二點一平方公尺、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及二層鋼架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參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三0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分別為六七點四平方公尺、三六點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分別為六點六平方公尺、五二點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二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分別為一點七平方公尺、二五點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關於拆屋還地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按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將為訴訟標的即坐落基隆市○○區○○段206、207、305-6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06、207、305-6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讓與原告子○○、壬○○,嗣經原告農工公司及原告子○○、壬○○具狀聲明承當訴訟,雖因被告無法全體到庭同意由原告子○○、壬○○代農工公司承當訴訟,惟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裁定由原告子○○、壬○○為農工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⒈被告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衛82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⒉被告謝新茂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206、2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⒊被告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206、2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⒋被告徐文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

⒌被告周杉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⒍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206、207、30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⒎被告江正雄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206、207、30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⒏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206、207地號土地上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⒐被告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206、207地號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房屋測量暨占有現況更正其訴之聲明併撤回對被告辛○○之請求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請求,而原相當於不當利之租金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更正為自96年12月10日起,並更正被告謝新茂為被告丑○○、更正被告周杉龍為被告丁○○、更正被告江正雄為被告甲○○、更正被告徐文章為被告庚○○,追加被告丙○○、癸○○,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丁○○、甲○○、丙○○、丑○○、戊○○、鐘天賜、乙○○、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206、207、305-6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並建築房屋等地上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暨請求自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上地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因買賣契約而繼受取得農工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相關權利亦一併繼受,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農工公司同意原告等承擔本件訴訟之行為,亦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完畢,為免除爭議,願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自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附表所示金額之2倍即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⒉又被告等人既已承認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則被告等

人依法應無條件返還上開土地於原告,被告等人主張之補償費於法並無據。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戊○○:系爭土地上的房子確實是我所有,已經在那邊

住了30年了,當時買的時候我們知道土地沒有權狀,我們有找原告談,希望原告把土地賣給我們,但是原告並不配合我們,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

㈡被告丑○○:農工要標售土地的時候,這一筆沒有通知我,現在被別人標走,我會再找標走的人協調。

㈢被告鐘天賜:土地被人標走了,我也不知道,我已經住了四、五十年了。

㈣被告己○○:我也不知道土地被標走了,請求原告可以給我補償費。

㈤被告乙○○:原告在之前還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怎麼可以向我們來請求前面幾年的租金。

㈥被告癸○○:原告不要向我請求前五年的租金,而且希望原告能夠給我補償費。

㈦被告乙○○:我們的房子在日本時代就已經存在了,地主並

沒有向我們提到地租的問題,直到現在才要向我們請求,我認為這是不合理的。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丙○○、癸

○○、丑○○、庚○○、丁○○、戊○○、甲○○、乙○○、己○○等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F、G、H、I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擁有對無權占用者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地位。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既未能就其所有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認其屬有權占用,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將占用部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96年12月10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洵屬正當,亦應准許。至其金額,查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情形均詳如附圖所示,並經本院於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併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地段、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渠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月租金利益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600元×5%÷12=每月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自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179條

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丙○○、癸○○、丑○○、庚○○、丁○○、戊○○、甲○○、乙○○、己○○等人分別拆除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自96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斟酌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得依職權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9項命被告拆屋還地,依其性質並非立即可以完成,本院審酌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若遷移他處需相當時日,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不久,目前未見提出具體使用計畫,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兼顧原告之利益,為此依職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 表┌────┬──────────┬────┬───────┬──────┐│被告姓名│占用面積(㎡) │訴訟費用│被告應提供之 │原告應提供之││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分擔比例│反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 │ │ │(元) │(元) │├────┼──────────┼────┼───────┼──────┤│丙○○、│9.2+74.2=83.4 │11% │83.4×1600 = │44480 ││癸○○ │(556元) │ │133440 │ │├────┼──────────┼────┼───────┼──────┤│丑○○ │7.4+54.4+41.6= │13% │103.4×1600 =│55200 ││ │103.4 │ │165440 │ ││ │(689元) │ │ │ │├────┼──────────┼────┼───────┼──────┤│鐘天賜 │34.7+100.2=134.9 │17% │134.9×1600 =│72000 ││ │(899元) │ │215840 │ │├────┼──────────┼────┼───────┼──────┤│庚○○ │17.1+42.3=59.4 │8% │59.4×1600= │31680 ││ │(396元) │ │95040 │ │├────┼──────────┼────┼───────┼──────┤│丁○○ │13.7+61.1=74.8 │10% │74.8×1600= │39900 ││ │(499元) │ │119680 │ │├────┼──────────┼────┼───────┼──────┤│戊○○ │75.4+2.1+52=129.5│17% │129.5×1600 =│69100 ││ │(863元) │ │207200 │ │├────┼──────────┼────┼───────┼──────┤│甲○○ │67.4+36.4=103.8 │13% │103.8×1600 =│55360 ││ │(692元) │ │166080 │ │├────┼──────────┼────┼───────┼──────┤│乙○○ │6.6+52.9=59.5 │8% │59.9×1600= │31800 ││ │(397元) │ │95200 │ │├────┼──────────┼────┼───────┼──────┤│己○○ │1.7+25.6=27.3 │3% │27.3×1600= │14560 ││ │(182元) │ │43680 │ │└────┴──────────┴────┴───────┴──────┘

83.4+103.4+134.9+59.4+74.8+129.5+103.8+59.5+27.3=776(總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