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94年 4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惟被告遲不辦理變更登記,致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6年 8月13日發函命原告清繳被告公司積欠之滯納稅賦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是以被告公司股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94年 4月11日發函通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因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則董事一經辭職,無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資格,且董事之辭任並非要式行為,僅須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已於94年 4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公司即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為變更登記,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有爭執,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公司股東交通銀行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94年 4月11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10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3917660號函及附件「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銀行94年 4月11日投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蓋有被告公司收發專用章之寄件信封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 8月13日宜執愛94年房稅執專字第00027341號函影本各 1件為證,上開交通銀行94年 4月11日函文主旨載明:「本行及本行代表乙○○自即日起辭卸貴公司董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接收上開函件,則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將原告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欄」內,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交通銀行,此種記載方式應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當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原告是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交通銀行之法人代表身分,而以個人身分被推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故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者,是原告個人而非交通銀行,足堪認定。原告既於94年 4月11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已達到被告公司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自屬有據。
五、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 38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經濟部依上開規定以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
0 號令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同辦法第16條附表4登記事項第9點「董監事解任」可知,董事之解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 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公司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