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漢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董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任期自民國93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止,原告就任被告公司董事後,發覺被告公司治理不善,財務結構惡化,經原告多次要求改善,仍無所獲,遂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潛逃海外,原告已向本院聲請以94年 6月24日94年度聲字第 208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7月5日登報,是自該日起經20日即94年 7月25日,該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無權將原告之公司名稱使用、登記於被告公司登記表上,而董事登記乃公司應登記事項之一,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民法第48條、公司法第
387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均有明文,則於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終止時,公司即負有塗銷董事登記之義務。原告既自94年 7月25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至遲應於94年8月9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未料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又因原告之公司名稱經登記於被告公司登記表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使原告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明細、本院94年度聲字第 208號民事裁定及附件、臺灣新生報節印本、經濟部經商字第 09302039820號函網路列印資料、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383800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惟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登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姓
名欄」內編號 3之人為訴外人李家弘,而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此種記載方式應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當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該次董事選舉應是由訴外人李家弘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即原告之代表身分,而以個人身分被推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故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者,是訴外人李家弘,並非原告,兩造間應無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難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