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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卯○○

辰○○寅○○巳○○

32弄午○○

號3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鎮○○里○○路○○○號

丙○○ 住台北縣○○鎮○○里○○○○路國中

新邨3住桃園縣庚○○ 住台中縣戊○○ 住台中縣

住台中縣辛○○ 住基隆市壬○○ 住台北縣○○鎮○○○路○○○號甲○○ 住台中縣己○○ 住台中縣丑○○ 住基隆市

號子○○ 住基隆市

樓癸○○ 住基隆市乙○○ 住台北縣○○鎮○○里○○路○號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瑞傑租字第28號租約辦理承租人廖武陸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於95年5月23日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瑞芳鎮地主及佃農戶過少,移請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辦理,嗣調解不成立,乃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並作成准予申請人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之決議,被告不服調處,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626607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系爭租佃爭議案卷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瑞傑租字第28號原承租人廖武陸之繼承人,而兩造間以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或已歸於無效或經依法終止等事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起訴,應認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

耕地瑞傑租字第二八號租約辦理承租人廖武陸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卯○○、辰○○、寅○○、巳○○及午○○等五人及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㈡事實陳述:

⒈查坐落於台北縣○○鎮○○○○段173、216及380-1等地

號共計3筆土地早於民國56年2月間由地主李宗興(出租人,即被告丁○○等12人之被繼承人)將前開土地出租予佃戶廖武陸(承租人,即原告卯○○等人之被繼承人)耕種使用,此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1份可稽。上開耕地租約,嗣經辦理數次租約續訂登記、出租人李宗興死亡有辦理繼承人變更登記及將其中380-1地號土地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等緣故,目前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之土地僅有173及21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人方面因地主李宗興已歿,改由被告丁○○等12人繼承(已辦妥出租人名義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方面亦因佃戶廖武陸於91年3月20日死亡,改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卯○○等5人共同繼承(尚未辦妥承租人名義之租約變更登記),此亦有 鈞院卷附76年11月間補發「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台北縣瑞芳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各1份足稽,揭明系爭土地之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方面已請求辦理續約,惟遭出租人方面拒絕配合辦理),另於91年1月9日已辦妥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丁○○等12人,洵屬無疑。

⒉次查,佃戶廖武陸自56年間承租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土

地上種植水稻及綠竹,按年均有依約向地主李宗興繳納實物 (稻谷)繳租 (地主會前來佃戶收租),80年間因瑞芳地區水源灌溉不足,在不利於水稻種植之情況下,佃戶廖武陸及原告卯○○等人自斯時起將水稻改栽種蔬菜及水果等農作物,是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十餘年來幾無任何重大改變,此觀 鈞院卷附97年1月8日現場履勘拍攝附卷之照片及原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大面積之綠竹園、柚子樹、香蕉及各式不同種類之蔬菜等,堪信原告及其父親廖武陸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種」長達數十年,洵屬無疑。

⒊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揭明斯旨足參。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依法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併為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及租約續訂等事宜,惟均遭被告等人函覆表示拒絕 (參原證9、10),然原告確有自任耕種,且無法定收回自耕之事由,如今租期雖已屆滿,但原告業已表明續約之意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當認租賃關係於兩造間仍有效存在。惟法律關係之存否,既為兩造有所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排除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乃有訴請 鈞院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⒋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

六年者,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 (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又依臺灣省政府訂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 ( 鎮、市、區)公所申請;但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當地縣 (市)政府申請核准後送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是依上開登記辦法既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要求辦理登記之一方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故單獨申請登記之一方於依上開程序單獨申請登記,且經他方提出書面異議前,即不得逕自起訴請由他方協同辦理登記,因此,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經要求辦理登記之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他方仍提出書面異議,則單獨申請登記之一方,即得起訴請求他方協同辦理登記。本件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租約 (瑞傑租字第

28 號)之承租人廖武陸既已死亡,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卯○○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承租人地位,又因系爭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等人已表明願意續租,併為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等事宜,惟此均遭被告等人拒絕配合辦理,為此,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前述變更登記及租約續訂等事宜,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不自任耕作、堆置廢土及舖設柏油路

面等情形,且蔬菜不是原告自己種的,現在耕地上的柚子樹是原告知道法院要來履勘現場後來才自行種植的云云。

實則不然:

①原告卯○○父親廖武陸自56年間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耕種

,62年間廖武陸經徵得地主之同意,遂與地主方面共同於系爭216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作為農舍居住使用 (參原證5),其中照片所示最右側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即為原告廖武雄所有,此有系爭259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 (門牌設立於62年7月23日)及「用電證明書」 (裝表供電開始於62年8月)各1份 (參原證6) ,足證系爭259號房屋早於62年間即已興建於系爭216地號土地上,不容置疑。原告卯○○及其父親既實際居住於該處,種植蔬菜、水果之耕地就位於房屋 (農舍)之後方,原告焉有不自任耕種之可能?況依耕地現場實際拍攝之照片內容顯示 (參原證4),農舍旁有設置擺放各式各樣農用工具、灌溉用之肥料及原告卯○○及其子等人下田換穿使用之衣服等情事觀之 (參原證7),在在足證原告確有自任耕種之鐵證,不容置疑。試想:若原告並無自任耕種,耕地旁農舍豈有放置農用工具之必要?豈有吊掛原告及其子等人之農用換洗衣物之理?此豈非多此一舉!足證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曾於96年9月7日台北縣政府進行耕地調處程序時表示有部分耕地有請人進行協助耕作乙事,此乃因農忙進入採收季節之際,原告一人忙不過來,遂央請住於附近之親友前來幫忙如此而已,並非原告有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耕種,自不足構成收回耕地或致使租約無效之事由。

②原告卯○○及其父親廖武陸確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種,

已如前述。惟因廖武陸嗣於91年3月20日死亡,復因耕地租期已於91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卯○○遂依規定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併為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及租約續訂等事宜(參原證9),惟此舉均遭被告等人函覆表示異議並拒絕配合協同辦理 (參原證10),歷經主管機關數年來多次之調處,終於96年9月7日台北縣政府第15屆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作成「決議」:「依申請人(即原告等人)陳述𫙮魚坑段𫙮魚坑小段216地號土地上三棟建物,係民國63年與地主一併興建 (一棟為承租人使用,另二棟則為地主使用),由此推論,地主對於申請人於該筆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無反對之意思;另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有關申請人轉租之陳述,依申請人所言係農忙時請他人就部分土地協助耕作,非屬轉租之情形,故本案租約應准予申請人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等語(參原證11),堪認原告等人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租約續訂登記,洵屬依法有據。

③另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216地號土地已有廢耕之情況,

且有部分鋪設柏油路作為道路使用云云,此更屬偏頗誇大不實之詞,蓋因系爭216地號土地面積廣達2,772平方公尺(換算約838.53坪),扣除部分作為房屋 (農舍)使用外,其餘作為耕地使用部分至少有700坪以上,諾大之區域實際均有種植農作物 (參原證4),焉有被告所稱「廢耕」之情況?固然,依被告卷附照片有部分土地 (估計約僅30~40坪左右)呈現荒涼之景象,但此乃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先前為拓寬道路之際,因遭當時承包工人將拓寬道路所生廢棄土任意堆置在路旁並未運棄 (原告曾屢次向台北縣鎮公所人員反應,但苦等多時未獲積極善意回應),以致原先種植於該區域內之綠竹荀及蔬果遭廢土石掩沒而暫時無法耕種,但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況且上述暫時無法耕種之區域約佔全部 (216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約為1/20(40坪/838坪,約20.95),自不足以影響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種之事實。上述部分土地雖遭人堆置廢土石,但原告為證明有自任耕種之誠意,此次經送請台北縣政府調處之際,已自行斥資將上述區域重新整地完成並另再種植柚子樹於該土地上 (參原證8),足證原告並無任令土地有廢耕之情況發生,堪予認定。

④至於部分土地有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此乃當時台北縣

瑞芳鎮公所及里長,為了方便當地居民對外通行之需,由里長出面央請地主及原告父親等人協商,經地主方面同意始由台北縣瑞芳鎮公所 (或里長)僱工將原有小徑拓寬並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居民對外通行之用。前情,參被告壬○○於97年1月8日鈞院履勘現場時表示:「…這條道路是里長鋪設的,里長本來要鋪設三尺,我們才勉強同意讓里長鋪設三尺…」等語,及原告卯○○亦到場陳稱:「…鋪設柏油道路是因為鎮公所為了居民方便通行,當時地主及原告父親都有到場,也同意將部分土地作為供眾通行道路,所以才會鋪設柏油道路」等語,暨依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 (北縣瑞建字第0970003487號)其中會勘結論亦揭明:

「…該址前通行道路於該戶 (○○○鎮○○○路○○○號)設籍時已設立,民眾為居家方便所設置道路,目前由瑞芳鎮公所養護並確實開放供公眾通行無誤。」等語 (參原證18及卷附照片所示)。該既成道路既由瑞芳鎮公所養護,堪認該道路於拓寬時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亦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所為,並非原告擅自僱工施作,亦足證前情均為地主知情且同意,自不足作為被告等人欲收回租地或反對續訂租約之理由。

⑤另相對人 (即被告等人)有關申請人轉租之陳述,依申請

人所言係農忙時請他人就部分土地協助耕作,非屬轉租之情形,故本案租約應准予申請人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等語 (參原證11),堪認原告等人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租約續訂登記,洵屬依法有據,被告等人藉詞拒絕,並非有理甚明。

⒉被告等人固辯稱:伊於85年間委請律師代函表示終止租約

;另稱:承租人廖武陸或其繼承人 (即原告卯○○等人)從未繳納租金,原告等人亦從未收取租金云云置辯。實則不然:

①早年廖武陸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之際,廖武陸均有依

約按年向地主繳租交付稻谷無誤,苟非如此,系爭租約焉有可能自56年間續約迄今?固然系爭土地嗣因灌溉水源不足,無法再繼續種植水稻,但承租人仍願意繳納租金,惟此舉遭被告等人無理拒絕 (參原證11至13),甚且拒絕出面前來「佃戶」(即清償地)收取租金,依法而論,此乃被告等人受領遲延,並非原告等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為通知出租人出面領取,廖武陸於86年1月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舒正本律師 (參原證12)前來領取租金,但遭出租人置之不理,迄今亦然。此後於本件歷次調處時,原告方面均表明已準備好租金,請被告等人前來領取等語 (參原證13),但被告等人均當場表示拒絕,因此本件原告等人之租金之所以未如期繳付,其責在於被告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出之給付,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云云,亦顯非有理甚明。

②調處期間,原告為主動表示善意,已將最近五年之租金部

分 (92年至96年)按農會收購稻谷之價格折算為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8,900元 (逾5年租金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附此敘明),按各被告之土地持分比例換算每人可分得之租金,於96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附上郵政匯票方式分別郵寄予被告等12人 (參原證14,除有其中5位被告<戊○○、己○○、丙○○、庚○○及甲○○>因地址錯誤而遭退回外,其餘7位被告均已受領無誤),足認原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意,實係被告等人故意拒絕受領租金,洵堪認定。然前開租金繳納方式容有受領對象瑕疵之嫌,為求補正,原告再於97年2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12人於文到3日內出面領取自8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共計12年)之租金45,720元 (參原證17),但被告等人仍拒絕受領,原告據此辦理提存以代清償 (參原證19),堪認本件原告等人已無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執此為終止租約之事由,顯非有理,自不足採甚明。

③被告等人固曾於85年12月26日委請舒正本律師以承租人廖

武陸積欠30年租金且有廢耕之事實為由,代函表示欲終止租約等語 (參原證15),惟上開律師函所稱內容俱非事實,當時租佃爭議經送請調處之結果,台北縣政府核定承租人廖武陸仍繼續准予續租6年 (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參原證1之租約背面「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並將被告等人前開終止租約之申請,以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駁回(參原證16),故被告等人主張租約已於85年間終止云云,顯非有理甚明。

④本次租佃爭議,被告丁○○一人雖有於92年1月14日以申

請書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發函表示欲終止租約云云,惟暫不論被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理 (原告否認申請書所指摘之內容為真正),但被告丁○○並未向承租人廖武陸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廖武陸早於91年3月20日死亡,參原證2),且被告丁○○亦未代表出租人全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丁○○前開終止租約之主張,顯非適法,自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⑤至於被告另稱:系爭租約早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且經合

法終止租約,原告復於94年9月16日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辦理續約事宜,以致衍生本件訴訟云云,此亦非屬實。蓋因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後,為辦理續約事宜,原告早於92年2月14日檢具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函請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續約及申請繼承變更登記等事宜 (原證20),堪認原告確有表明請求續租之事實,被告誤認於此而為指摘,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73號、第216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且自56年2月間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兩造之先人每六年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或地

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以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56年2月間訂立耕地租約後,原告之父即未支付任何一年租金,故被告等12人於85年12月26日委託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源聯法字第851225號函知原告之父廖武陸於收函後十日內,按規定算法,以現金向共有人代表辛○○支付三十年所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之限期催告支付租金函,有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可按 (証一),顯見原告之父廖武陸並未支付任何租金。

㈢又被告丁○○等12人復於92年1月14日以原告等自訂約後,

未支付地租,又耕地現況多數荒廢,並無從事耕作使用,且有現場照片四張為證,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有申請書一紙可按 (証二即原証十)。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2年2月17日以北縣瑞民字第0920002372號函請原告辦理承租人繼承人單獨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及續約事宜 (証三),惟原告並未為續約之表示,又從未支付租金,且不事耕作,被告於92年1月

14 日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原告復未為續約之表示,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㈣原告及其先人自始未支付租金,已如前述,且復於97年2 月

26日以內湖郵局存証信函第555號通知被告等人收取自86 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45720元 (証四),有該函可按,則被告等人於92年1月14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效。

㈤又按「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一款情

形者,鄉 (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續租,如 (1)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2)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清理要點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既於被告分別於85年12月26日和92年1月14日提出終止租約,且經瑞芳鎮公所公告一個月,並已於92年2月17日以北縣瑞民字第0920002372號函請原告辦理承租人繼承人單獨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及續約登記,逾期不為表示續約,自應視為不願續訂租約。

㈥系爭土地之租約,既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且經合法終止租

約,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可言,原告復於94年9月16日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辦理續約事宜 (証五),以致衍生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爭點厥為:㈠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即原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使原訂租約無效?㈡承租人有無支付租金?即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業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承租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即原告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使原訂租約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173地號、第216地號之租賃關係存在,以原告有自任耕作為租賃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依上開判例意旨,則應由原告就其有自任耕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173地號土地種植大片綠竹作物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數幀相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堪信原告應有自任耕作之情。至於系爭216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亦經原告種植多種不同種類之蔬菜、綠竹筍等等,有勘驗筆錄所附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且核其種植作物之面積與原告於調處時提出現況相片大致相符;雖系爭216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土地遭人堆置土石、雜物及停放車輛等等,惟上開未種植作物面積約僅佔系爭216地號土地一小部分(系爭216地號土地面積2772平方公尺),而所堆置之雜物依被告所提供之相片顯示,多屬經他人廢棄之合成木板、塑膠製品、破瓦、盆栽等等,停放車輛亦屬附近鄰居為求方便所為,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停放人廖泳程之切結證明書、行車執照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可徵原告主張系爭216地號土地該部分所堆置之雜物,係因承包工人拓寬附近道路時將所生之廢棄土任意堆置所造成,致該部分土地暫時無法耕種,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應堪採信。此外,系爭216地號土地遭土石、雜物堆置部分之土地,現已經原告於台北縣政府調處之際重新整地,並種植柚子樹,其所述核與本院97年1月8日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自任耕種,任由土地荒蕪等情,要可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在系爭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超過三尺部分,因

已逾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同意範圍,曾經出租人反對,故逾越同意範圍部分亦屬非供耕作之用云云。然查,系爭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部分,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該處里長為使附近居民通行方便,在經地主同意下鋪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瑞芳鎮公所97年3月5日北縣瑞建字第0970003487號函○○○鎮○○里○○○路○○○號前既有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案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參,依其會勘結論:「經現場勘查○○○鎮○○里○○○路○○○ 號),依申請人(即原告卯○○)檢附戶籍資料證明設籍未達20年,該址前通行道路於該戶設籍時已設立,民眾為居家方便所設道路,目前由瑞芳鎮公養護並確實開放供公眾通行無誤。」等語,足見鋪設在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非原告所為,該部分土地之所以無法供耕作使用,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終止租約或反對續租之理由。

⒋至於原告卯○○現所居住之台北縣○○鎮○○○路○○○號

房屋,約建造於62年間,為廖武雄所有,有「門牌證明書」及「用電證明書」可證。觀其屋之外觀結構簡單,而其內部確實可見供農用之工具及衣服等物件,原告卯○○現仍居住該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開建物毗鄰原告所承租之耕地,要可推知上開建物應係承租人為耕作之便所建造;況原告卯○○上開建物緊臨之台北縣○○鎮○○○路○○○號及257號房屋,當時均為地主所有,且一樓建物所使用之磁磚材質均屬相同,原告卯○○所居住之259號建物與被告壬○○現所居住之257號建物並使用共同壁及樑柱,上開建物門牌設立時間均為62年7月23日,顯見其建造完成時間應相近,而系爭地號土地出租人李清圳於上開建物建造後,仍接續在民國74年、80年及86年間與原告被繼承人廖武陸續訂租約,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瑞傑租字第28號)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上開門牌號碼259號建物其建造之始,要已得系爭地號土地承租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由系爭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便利耕作目的繼續使用至今,是被告抗辯系爭地號土地已作為被告建屋居住之用,違反租約目的云云,尚難採信。

⒌此外,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地號土地轉租他人耕作,租賃關

係應歸於無效云云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地號土地上有非承租人耕作之照片數張,惟經原告予以否認,表示僅在農忙時請親友協助,並無任何轉租情事等語,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轉租耕地予他人耕作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告所提相片曾攝得非原告之人出現在系爭耕地,即遽認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轉租他人之情,是被告上開轉租之辯,亦難採信。

㈡承租人有無支付租金?即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業經被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積欠30年地租未繳納乙情,業據提出原告被繼承人廖武陸於8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委託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於85年12月26日號函文所述內容不實,並請發函事務所之律師通知被告前來收取,惟被告均未依約前往收取租金,兩造並進而在86年間續訂系爭租約至91年12月31日止,此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瑞傑租字第28號租約影本在卷可證;且原告嗣已於92年2月14 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亦有台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2月17日北縣瑞民字第0920002372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原告有繼續承租之意願,除被告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應認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此外,依被告於92年1月間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其均未有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終止租約。況兩造因本件耕佃爭議於96年5月11日進行調處程序時,當被告重申自訂約後從未收取承租人所繳納之租金時,經原告表示已備妥租金請被告現場收取時,被告仍拒絕收取,益徵本件耕地租約之租金非屬原告未給付,應係被告拒絕受領而至遲延,故被告據此以原告未約依給付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而抗辯本件耕地租約已終止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遲延或拒絕給付租金等情

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瑞傑租字第28號租約辦理承租人廖武陸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卯○○、辰○○、寅○○、巳○○及午○○等五人,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 表┌───┬─────────────┬──────┬─────┐│編 號 │ 土 地 地 號 │面積(㎡) │ 地 目 │├───┼─────────────┼──────┼─────┤│ 1 │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1237 │ 田 ││ │小段第173地號 │ │ │├───┼─────────────┼──────┼─────┤│ 2 │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2772 │ 田 ││ │小段第216地號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