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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彭世芬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 一 人 賴清祺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7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3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悅顏、陳偉明、翁世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隆,於訴訟中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有被告德寶公司、華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德寶公司於民國88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基隆市政府兆連國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結構部分之保固期限為5年,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並由被告華山公司出具保險單,作為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系爭工程於91年6月12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3日驗收合格,然於上開保固期間,迭有頂樓、側牆漏水及公共設施損壞等缺失,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德寶公司修繕,詎該公司於95年7月4日函覆稱:因財務關係暫難以支應修繕費用,請依契約第19條規定,於本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內動用保固金代為修繕,原告為辦理兆連國宅社區保固期間設施缺失修繕給付補助款共 2,431,460元,有基隆市政府支出憑證存單為憑。又被告德寶公司原有工程保留款 2,160萬元,以被告華山公司出具之保險單申退工程保留款 20%,復將其中2%充作工程保固金,故被告華山公司仍應負剩餘2%之保證責任,為此依承攬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3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1年11月 3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保固期間為5年,至96年11月3日期滿,惟於保固期滿前,迭次出現工程品程瑕疵,經住戶多次反應頂樓(樓板)漏水情形嚴重,造成住戶頂樓、側牆滲水導致公共設施、室內電器損壞,工程施工品質缺失狀況,實已達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原告於契約保固期限內(自94年 4月18日起)屢次函文通知要求被告德寶公司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德寶公司自94年 9月26日起雖陸續進行改善,但缺失仍舊無法徹底改善,迭經原告催告並多次告知擬動用保固金逕為修繕,之後被告德寶公司因其財務問題於95年7月4日函覆原告:「因財務問題暫時難以支應保固缺失修繕費用,請依契約第19條規定,於本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內動用保固金代為修繕。」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尚剩餘工程結算金2%即4,379,

733 元,原告遂於96年2月1日起逕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被告華山公司96年 2月26日起屢次函履拒絕賠償,後經與被告德寶公司協調結果,僅願意賠償50萬元,與須修繕處理之費用相差甚遠,原告本於照顧住戶及維護人民財產安全之因素,先行簽奉編列保固瑕疵處理預算金費,以供住戶向原告提出修繕請求費用,由兆連國宅管理委員會尋求相關廠商代為處理,並由管理委員會提出修繕住戶總名冊及修繕舉證,管理委員會所附施工現場舉證以「實作實算」報支修繕費用,於原告所編列瑕疵處理預算下核支墊付,因此本件保固債權是於原告墊付管理委員會時才發生,自不屬於重整債權。

⒉查頂樓(樓板)、外牆(側牆)係屬建物主要結構,如係施

工品質不良(裂縫、蜂窩、混凝土強度不足、保護層不足等因素),仍屬於結構工程施工瑕疵,而PU防水施工與隔熱施工均屬屋頂結構施工之一部,非被告所稱裝修工程。

⒊被告德寶公司雖經裁定重整,惟於96年11月15日以重整人身

分應訴時,尚不否認原告之請求,並願以50萬元為訴訟上和解;另據被告德寶公司於96年10月13日之函文所示,被告華山公司應負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約定,承保期間為要保人領取預付款(保留款)之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被告華山公司亦於97年 5月28日協調會議中表示願以100萬元賠付原告。

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陳述如下:

㈠被告德寶公司部分:

⒈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

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且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 296條、第297條、第311條定有明文。被告德寶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整字第 2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

1 月12日止,原告所稱保固金債權發生於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裁定重整前,為重整債權甚明,依公司法第 296條、第 297條,原告應於申報債權後,方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惟原告就本件重整債權並未依法申報,被告德寶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日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第 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⒉系爭工程包括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兩部分,建築工程包含假

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及雜項工程三大區塊,結構部分依據合約工程詳細表第5頁所示併同建築法第8條規定,主要為鋼筋與混凝土構築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依據工程慣例其保固範疇在於居住安全,如輻射鋼筋、鋼筋數量短少、混凝土強度不符合約規範等缺失,而裝修部分則為合約工程詳細表第6頁至第7頁所列工項,例如項次4004屋頂1:2防水粉光、4021內牆1:2防水貼全磁化磁磚20*25、6001屋頂PU防水施工處理、門窗工程、 6001屋頂隔熱處理施工等工項,故原告所稱漏水爭議,係屬裝修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保固 3年,保固期為自驗收合格日即91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原告所主張之缺失均屬裝修保固範圍,遲至95年 6月29日才發函請求被告德寶公司負保固責任,顯已逾保固期間。

⒊原告所提請求項目金額證據僅為廠商估價單,並未提出實際

施作明細、成果照片等資料,亦未舉證該瑕疵與被告德寶公司施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另原告102年3月15日民事補正狀所提基隆市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為原告與兆連國宅住戶間本於雙方房屋買賣契約協調撥付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修繕補助款,而兆連社區國宅住戶鄭漢殷等三人個人所為之屋頂防水翻修工程及邱惠民所為鋁窗抓漏之發票,均屬住戶個別所為之修繕行為,與本件雙方之保固爭議無涉。又被告德寶公司雖曾表示願以50萬元為訴訟上和解,惟單以此要約並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與原告未申報債權致請求權消滅無涉,況原告業於98年 5月26日發函拒絕被告德寶公司所提之和解方案,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德寶公司。

㈡被告華山公司部分:

⒈被告華山公司與被告德寶公司所簽訂之「預付款(保留款)

保證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保留款保證保險,並非保固金保證保險:

⑴保留款與保固金,在工程實務及慣例上,兩者之性質及功能

完全不同,無法併存。所謂保留款,係指工程施作期間,業主(即工程定作人)在每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留一定成數(一般為 10%),留待工程驗收合格後,且承攬人無庸賠償定作人損失時再行發還,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承攬人不願或無法修補時,則定作人得自行招商修補,並由保留款中扣抵因招商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所謂保固金,係指工程驗收合格後,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提供工程總金額一定成數(一般為1%)予定作人(一般由應發還之保留款中扣留),若在保固期間內,有因承攬人施工不善所產生之瑕疵,而承攬人不願或無法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招商修補,並自保固金扣抵。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被告德寶公司)於工程全部完竣日起三日內應將完工報告書送達甲方(即原告),並由甲方報請有關單位派員驗收及監驗…。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三至十五天)內修改完善並報請甲方再驗,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第19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裝修部份三年、結構部份五年、電梯部份(含保養維修)二年:在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倒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第 4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每卅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估驗單經監造建築師簽證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經辦人員赴工地查核符合契約規定,並辦妥有關手續,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完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足實作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經內政部營建署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一俟全部點交後給付,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足以證明保留款與保固金之性質並不相同。基於保留款及保固金性質之不同,在保險實務上乃有「保留款保證保險」及「保固金保證保險」二種不同之保險契約。前者保險人承保之範間,係定作人在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因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之瑕疵不願或無法修補,致使定作人因修補該工程瑕疵而支出一定費用時,保險人就定作人支出之此項費用負賠償之責;而保固金保證保險,保險人承保之範園,係工程驗收合格點交後,承攬人對於保固期間因承攬人施工不善所產生工程瑕疵不願或無法修補,致定作人因修補該瑕疵而支出一定費用時,保險人就定作人此項支出之費用負賠償之責。基此,保留款保證保險,保險人所承保者,係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前,定作人因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而保固金保證保險,保險人承保者,則係定作人在工程驗收合格點交後,於工程保固期間內,定作人因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⑵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只提及保留款,並未提及保固金,故其性

質係保留款保證保險,並非保固金保證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承保範圍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保留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華山公司承保之範圍,限於原告因被告德寶公司於工程驗收合格前,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內修補工程瑕疵(即被告德寶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義務),致原告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並不承保原告在工程保固期間內自行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⒉原告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山公司賠償:

⑴被告華山公司係承保在工程驗收合格前,因被告德寶公司未

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之瑕疵修補義務,致原告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一定費用之損失,已如前述,因此,在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若未因修補工程瑕疵而支出一定費用時,被告華山公司即無庸負賠償責任。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付款辦法規定,於工程完工經初驗合格後,原告即需支付實作工程總價95%,其餘 5%,則於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准予備查驗收結算證明書後,再給付3%,其餘1%於工程點交後給付,剩餘之1%則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可知在工程點交後,原告即需支付全部工程保留款,至於扣留1%,係為避免將保留款給付被告德寶公司後,被告德寶公司又須提出1%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之不便,而約定直接由應給付之保留款中扣留1%作為保固保證金,係依當事人之約定直接由保留款轉換成保固保證金,但不能因為有此變通之約定,即認定須至保固期滿後,原告始負有給付全部工程保留款之義務。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6年1月25日基府工築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2點記載:

「查本工程保留款為 2160萬元整(此即被告華山公司承保金

額),承商於91年 1月17日來函申請以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30691EAP002)作為退還本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免扣保留款之擔保…;又於92年 1月13日來函申請:『工程保留款部份(計 l0%),2%充抵作為工程保固金…』…;91年11月 3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府於92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部份保留款保證責任…」。由該函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係作為退還本件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即免扣保留款之擔保,及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同意解除部分保留款保證責任,可證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保留款保證保險契約」,係承保原告無法自工程保留款取償所受之損失。又該函記載被告德寶公司申請將2%保留款「充抵」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而原告亦已同意,既然謂係「充抵」,即表示該金額原係原告應退還之保留款,而被告德寶公司同意將2%保留款轉化成工程保固保證金,不向原告要求退還,故原告有義務給付全部保留款且已給付全部保留款。

⑵系爭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段規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

,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於採購預付款(保留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保留款保證保險,被告華山公司承保者係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前,因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時,必須證明於工程驗收合格前,因修補工程瑕疵而支出一定費用,否則原告即無權請求賠償。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欄第2點之記載,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3日已驗收合格;再依原告95年 4月1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 2點記載:「檢送社區管委會函附之住戶室內瑕疵滲水名單及修繕估價單各影本乙份…」,足見原告已將國宅出售予第三人,則被告德寶公司施作之工作(即國宅)已經點交完畢。因此,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且經點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規定,原告必須支付全部保留款,而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並未因修補工程瑕疵而支出任何費用,被告德寶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並無未履行採購契約之情形(即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7款之情形),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即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段規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為

自要保人領取採購預付款(保留款)時起,至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扣清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者,係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前因修補工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在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須退還全部保留款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終止。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工程驗收合格點交後即須將工程保留款全部退還予被告德寶公司,而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並已點交,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已終止。

⑷退萬步言之,若被告華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1段規定,賠償之金額係以原告因被告德寶公司未履行工程契約義務,致實際受損金額為限,並非以保險金額為準,故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承攬人德寶公司未履行工程契約義務所受之損失為何,否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5條規定:「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但對下列事項變更,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採購契約變更後,增加契約範圍之部份。…」。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德寶公司應提供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實作工程總價1%,被告德寶公司卻擅自增加為2%,顯然增加原工程契約保固保證金之範圍,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前開規定,對所增加之1%,被告華山公司並不負賠償責任,即使被告華山公司應對原告於工程保固期間,因修補承攬人被告德寶公司施工不善所產生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提出系爭工程被告德寶公司實作金額之1%為多少。

⑸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保險

單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然原告未於被告德寶公司重整期間依法申報其對該公司所主張之保固金債權,依公司法第 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德寶公司之請求權已消滅,則原告已非被告德寶公司工程履約責任或保固責任之債權人,被告華山公司所承保範圍既僅限於被告德寶公司之工程履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華山公司應依上開保證保險單理賠屬被告德寶公司保固責任之修繕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修繕項目屬於結構部分:

⑴原告起訴請求之保固金,係為支應國宅結構在 5年保固期間

內損壞之修繕費用,然原告所檢附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有不屬於結構部分者,例如對講機故障、廁所馬桶不通、馬桶有異味等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屬於結構之部分,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規定,國宅裝修部分之保固期限,係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 3年,系爭工程是91年11月3日驗收合格,其保固期限至94年11月3日止,則不屬於結構部分之修繕項目,已逾94年11月 3日之保固期限,縱認被告華山公司應承保保固責任(被告否認),亦毋庸理賠。

⑵原告97年 1月11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文件,均記載其金額為估

價,並非實際修繕金額,且是否有修繕?何時修繕?由誰修繕?實際修繕內容為何?均無從得知,被告否認該文件所記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之真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德寶公司於88年9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請

被告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1年 6月12日完工,91年11月3日驗收合格。

㈡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裁定所定之債權申報期間自95年12月19日至96年1月12日止,申報場所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即被告德寶公司營業處所),原告於債權申報期間內未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

㈢系爭工程保留款為 2,160萬元,被告德寶公司為擔保保留款

之返還,與被告華山公司訂立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華山公司並出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予被告德寶公司,原告工務局於96年 1月25日基府工築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都市發展局:91年11月 3日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部分保留款保證責任,目前剩餘保證責任為437萬9733元。

㈣原告以95年 6月29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德寶公司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德寶公司以95年7月4日00-00000-000號函覆因財務問題暫時難以支應保固缺失修繕費用,請原告依契約第19條規定,於被告德寶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內動用保固金代為修繕;原告另以96年 3月30日基府都宅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華山公司理賠,被告華山公司以96年4月13日華山字第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

六、原告主張被告德寶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內有頂樓、側牆滲水及公共設施損壞等缺失,原告為辦理兆連國宅社區保固期間設施缺失修繕給付補助款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共 2,431,460元,被告華山公司為被告德寶公司之保險人,依承攬及保險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1,4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對被告德寶公司之保固金請求權是否屬於重整債權?㈡原告得否依被告華山公司出具之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請求被告華山公司與被告德寶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再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19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德寶公司)保固裝修部份三年、結構部份五年、電梯部份(含保養維修)二年:在保固期間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倒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覆,如延不照辦,甲方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被告德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結構部分之保固為 5年,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而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迭有頂樓、側牆漏水及公共設施損壞等缺失,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德寶公司修繕,被告德寶公司於95年7月4日函覆稱:因財務關係暫難以支應修繕費用,請依契約第19條規定,於本公司保固責任範圍內動用保固金代為修繕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德寶公司95年7月4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德寶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應負之保固責任,顯於被告德寶公司95年12月19日裁定重整前,即已發生。雖原告為辦理兆連國宅社區保固期間設施缺失修繕,係於98年 6月12日給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補助款共 2,431,460元,固有基隆市政府支出憑證存單為憑,然原告係對在被告德寶公司重整裁定前已發生之保固責任請求被告德寶公司給付保固金,此由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起訴時係主張依系爭工程剩餘保證責任 437萬9733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明,則原告嗣後於98年 6月12日給付兆連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補助款共 2,431,460元,既係被告德寶公司重整裁定前已發生之保固責任,自屬重整債權無誤。又被告德寶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10月3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重整完成,原告自承未在被告德寶公司重整程序之95年12月19日至96年 1月12日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見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德寶公司之本件保固金債權即屬未申報之債權,依公司法第 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德寶公司重整完成後,原告之請求權消滅,即不得再請求德寶公司給付保固金。

㈡另依被告德寶公司與華山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承保範

圍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保留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約定文義相當清楚,須被告德寶公司未能履行與原告簽訂之採購契約及須原告未能扣回預付款(保留款)係因被告德寶公司未履行合約所致二要件,原告方能請求被告華山公司給付保險金。查系爭工程已於91年 6月12日完工,同年11月 3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驗收合格日起,被告德寶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足見並無被告德寶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對於工程預付款(保留款)無法扣回之情形,核與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被告華山公司抗辯本件不符合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其無賠償之義務,應屬可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第17條工程驗收:

…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乙方(被告德寶公司)應在甲方(原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畢並報請甲方再驗,逾期甲方除依第18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第18條逾期賠償:…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第19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裝修部份三年、結構部份五年、電梯部份二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倒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如不敷仍應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負責繳足,否則連帶保證人並願負責清償之,並依民法第四九三條辦理。」、「第20條工程保證:本工程須提具兩家廠商為連帶保證人,並應繳納工程保證金。一、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二、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關於工程完竣前後所生之款項,除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外,尚有驗收合格前因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6年 1月25日基府工築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查本工程保留款為2160萬元整,承商於91年 1月17日來函申請以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306-91EAP0002)作為退還本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免扣留款之擔保…。」,故系爭保險單之性質僅係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保險,與工程保固無關,被告華山公司亦未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因代為修復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損壞而支出之費用,被告華山公司不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德寶公司於9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工程保留款 2%部分充抵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核屬原告與被告德寶公司間之合意,不足以拘束被告華山公司,亦無從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單請求被告華山公司給付保固金。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固金 2,43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