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0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因無能力還款,遂於82年6月

1 日邀被告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乙○○分期還款,如未依約分期清償,全部債權視為到期。不料被告乙○○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保證人,於被告乙○○不履行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和解及保證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業已認諾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依法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2,080,000元之保證人,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有爭執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於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1,59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