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請求交付合夥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即廢棄命上訴人應將其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編號一至二九七號現金收支傳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