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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利害關係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街○巷1之3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人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生前即民國91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未全部清償即於92年8月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丁○○○、子女黃喬琪、黃喬玲、黃瓊瑤、黃筱茹、黃樹德均已拋棄繼承,其餘次順位繼承人或已死亡,或有無不明,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經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同時又為其遺產管理人,利害相反,爰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另指定其他適宜之自然人或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吳盛義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18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核:被繼承人丙○○已於92年8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或有無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借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民法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自繼承開始之日(即92年8月9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而被繼承人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自不宜再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以免有所偏頗,且欠缺對立當事人,其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聲請本院另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與被繼承人丙○○之配偶丁○○○為遺產管理人(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0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