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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13,055元,之後減縮為9,238,441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6日上午 9時30分左右,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閃避對向來車時失控先後撞上路旁之 3台小貨車及重機車後,猶因車速過快未能停止致衝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害、自96年12月22日後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9,238,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有能力負擔,且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等語。

四、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於95年8月6日上午 9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閃避對向來車時失控先後撞上路旁之 3台小貨車及重機車後,猶因車速過快未能停止,原告因遭車輛互相擠壓而倒地,並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 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7,823元及交通費用 8,200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療養費用、生活費用合計74,614元。

㈣兩造同意依勞工保險局核定的殘廢給付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情形。

五、當事人爭點之論斷: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在精緻鞋廠工作,累計有11年資歷及經驗,每月有42,000元收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12月22日間完全無法工作,另自96年12月22日後已無法繼續從事相同工作,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並未提出薪資數額之相關證明,被告抗辯應以報稅資料為憑,是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車禍發生前月薪是否為42,000元?請求慰撫金多少為適當?㈠原告車禍發生前月薪是否為42,000元?⒈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有42,000薪資收入,雖提出

精緻鞋業出具之證明書,並經證人即精緻鞋業負責人甲○○於96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原告自10多年前即在公司做鞋底的工作,收入分大、小月,大月可領5至6萬,小月(農曆 1月及 7月)約可領1至2萬,平均3至4萬,原告工作時需將模具放在大腿上,模具很重,烘烤時必須用推車把鞋推去烘烤,鞋子壓底時也要站著,於車禍受傷後才無法工作等情,但證人甲○○陳稱其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無用以報稅的憑證,且係給付原告現金,則是否確有精緻鞋業此公司行號,及有無按月支付原告月薪42,000元,顯有疑問,而原告自94年至95年申報所得稅資料中並無領取上開薪資之記錄,僅有94年度自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3,555元,健保資料之投保單位則為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被告不予爭執之證明或資料,自無法僅憑證人甲○○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2,000元,自非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審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固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方不致失之以偏,並昭公允。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36歲,且在發生車禍前四肢健全,自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之前為15,840元)計算原告所得收入,較屬可採。

⒊現對於原告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兩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

恥骨骨折進行治療,依一般經驗約須休養半年至一年之間始可回復正常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 6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60004857號函在卷足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1年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則原告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 191,752元【計算式:①{(26÷31)+10}x15,840= 171,685;②{(5÷31)+1}x17,280=20,067;①+②元=191,75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少,經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查其勞動能力經過相當時間休養後是否仍會減少?對其從事鞋底製作工作有無影響?據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乙○○之勞動能力當然會有減少,因兩側大腿骨骨折後,無法期待100%恢復。對於其從事工作內容不瞭解,無法評估有無影響…」,有該院97年5月9日基醫病字第0970003822號函在卷可參,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應可認定。又兩造同意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情形依勞工保險局核定的殘廢給付結果為依據,而原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之殘廢給付標準第11等級,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760358690號函附核定通知書足憑,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38.45%。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96年8月6日起算至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7年又13天,依基本工資17,280元及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365,584元(計算式:17280*205.00000000000000000+17280*0.000000000000000*(205.00000000-000.347

1.000000 00=0000000,0000000x38.45%=1,365,584)。㈡請求慰撫金多少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現年38歲,係國中畢業,有土地 1筆;被告現年70歲

,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至5,000元,財產有汽車 0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治療及復健後兩膝關節無100%回復可能,造成其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日常生活亦極度不便,上開兩造身分、資力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40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7,823元、交通費用8,

2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1,75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65,58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4,614元後,合計1,918,74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18,745元,及自96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