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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滿龍海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陸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滿龍海產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被告於95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並自95年9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10筆,共計313,800元,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當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之較高利率支付延遲外;另就上開借款均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均訂有借據為憑。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遠期信用契約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基準利率變動表、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短期外幣貨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93,766元(裁判費93,466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T30X2;

附表一┌─────┬────────────┬────────────────────┐│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新 台 幣 │計算標準│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元) │ │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000,000 │年息5.5%│自96年1月12日 │自96年2月12日起 │96年8月1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96年8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積欠本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美 元 │計算標準│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7,288.83 │年息 │自96年1月12日 │自96年2月12日起 │96年8月12日起 ││ │10.15% │起至清償日止 │至96年8月11日止 │至清償日止 │├─────┼────┼───────┼─────────┼───────────┤│24,174.4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505.9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089.6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4,369.4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062.5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750.5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907.4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937.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466.8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