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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 告 己○○○

庚 ○戊○○

丁 ○

樓(以上二人應行送達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1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戊○○、丁○、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873-1、980、1164、1172、1182、1192、1194、1201、1236、1246-1、1246-2地號、台北縣○○鄉○○段貢寮小段606-2、755、757地號、台北縣○○鄉○○○○段301-1、303、303-1、304、313-1、320、465、465-1、467地號土地,以瑞字第000126號收件,於民國71年1月20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12日至民國71年7月11日,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共同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座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873-1、980、1164、1172、1182、1192、1194、1201、1236、1246-1、1246-2地號、台北縣○○鄉○○段貢寮小段606-2、755、757地號、台北縣○○鄉○○○○段301-1、303、303-1、304、313-1、320、

465、465-1、467地號土地,以瑞字第000126號收件,於民國71年1月20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12日至民國71年7月11日,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共同擔保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登記次序1-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由被告己○○○、庚○、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3年4月2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己○○○、戊○○、丁○、庚○,此有卷附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己○○○、戊○○、丁○、庚○戶籍謄本足參,故原告將被告由乙○○變更為乙○○之全體繼承人即己○○○、戊○○、丁○、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己○○○、庚○、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1月12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873-1、980、1164、1172、11

82、1192、1194、1201、1236、1246-1、1246-2地號、台北縣○○鄉○○段貢寮小段606-2、755、757地號、台北縣○○鄉○○○○段301-1、303、303-1、304、313-1、320、46

5、465-1、4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瑞字第000126號收件,於71年1月20日與訴外人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分別設定,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庚○、戊○○、丁○之被繼承人乙○○及登記次序1-2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 (下同)30,00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71年1月12日至71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71年7月1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1年7月11日,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清償期起算均已罹於15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為:欠錢本應還錢,與時效無關等語;被告己○○○、庚○、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71年1月12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眾利公司分別設定,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庚○、戊○○、丁○之被繼承人乙○○及登記次序1-2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共同擔保債權額30,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71年1月12日至71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為71年7月11日,然系爭抵押借款自清償期屆滿起算至今均已逾20餘年,且被告均從未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己○○○、庚○、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債權人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起算。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71年7月11日。因之,債權之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86年7月10日屆滿。是故,倘被告欲主張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其請求之時間當應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前為之,甚為明確。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曾於86年7月10日借款債權時效期間屆滿前,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債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借款債權,於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以前,曾經被告向原告為請求。是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6年7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被告復未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向法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已消滅,殊屬明確。至被告丙○○所辯欠錢本應還錢,與時效無關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塗銷抵押權,而非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丙○○所辯顯屬誤解,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

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