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保險小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 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
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以被上訴人配偶王路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20年,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年繳,以 101年1月22日為繳費終期。被上訴人於96年1月間繳交該年度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後,被保險人王路於同年6月6日死亡,上訴人雖於同年 7月19日理賠,但並未返還當年度已繳保費中之未到期保險費19,688元,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2 次申請退還未到期保費均遭拒絕,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約定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後,上訴人不返還未到期保費,上訴人自應返還,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88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88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向本院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96年1月間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交之 1年份保險費時,
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上訴人受領該保險費之給付係基於有效契約之約定,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另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
之人身保險終止契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依此規定,保險人對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負退還義務者,以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人身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上者,於契約終止時,即無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義務。又依前財政部保險司87.5.22台保司㈢第000000000號函示,唯有在保險期間一年期以下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於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人始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問題,於一年期以上之人壽保險契約,即無須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將未到期之保險費退還與要保人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除傷害保險特約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外,就終身壽險契約部分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應退還保險費之約定,其保險期間既在1年以上,上訴人於依約收受系爭1年份之保險費後,無論被保險人係在該保險年度中何一時間死亡,上訴人即無退還主契約未到期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未到期之主契約保險費依比例退還,顯屬無據。
㈢又保險費係依一定期間保險人所負擔之風險計算而得,通常
以一年為算定基準之單位時間,亦稱保險年度,由於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一年四季皆不同,無法測定某一月份之風險為整個風險之幾分之幾,故同一保險年度之風險不可分,作為保險人所承擔風險之保險費自亦不可分,此即「保險費不可分原則」。依此原則,保險契約於保險期中,不論因任何理由而中途消滅,保險人得對於全部保險費主張權利,要保人不得就期間尚未屆滿之部分,請求依比例返還保險費。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即據上開原則,採取真實保險費計算之方式計算保險費(即未超收保險費,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不扣除亦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且計算保險費之公式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在案。
㈣按「保險費可分一次繳付及分期繳付」、「保險費應由要保
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4條已載明:「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要保人既與上訴人公司約定每年為一期之繳費方式,要保人自應依約定及契約對價公平原則,於應繳日繳交1年期之保險費,故被保險人在被上訴人於96年1月繳交該年度之保險費後不幸身故,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義務。況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 4種,其中季繳、半年繳及年繳因考量利息因素,要保人選擇年繳之方式時,所繳納之保險費較半年繳、季繳或月繳之保險費為低,被上訴人係選擇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即已享受年繳之利益,自不得再享有按比例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利益。
㈤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條款,而與被保險人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則上訴人除依約給付保險金外,自不負契約條款以外之義務,且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既已明定「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契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此「明示其一,即為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保險期間為 1年期以上之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無須退還其已交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原審捨棄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條款之約定,任意曲解,逕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審未依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現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就「身故後未到期之保險費」如何處理既未加以約定,而產生疑義,依上開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而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如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契約。因此,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王路既於96年6月6日死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自96年6月7日起即當然終止,要保人即被上訴人自96年6月7日起已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就未到期已收取之保險費部分,即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失其效力,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仍屬民法第 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正當。
㈢上訴人雖稱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保險期間超過 1
年以上之人身保險終止時,保險人無須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一定期間內保險人所負擔之風險計算而得,由於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一年四季皆不同,無法測定某一月份之風險為整個風險之幾分之幾,故同一保險年度之風險不可分,作為保險人所承擔風險之保險費自亦不可分,此即保險費不可分原則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保險期間為 1年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時,固應返還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至於保險期間為 1年以上之人身保險終止時,是否應返還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當事人如未於保險契約約定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否返還,而產生疑義,依前開說明,應依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又所謂「保險費不可分原則」,其概念乃源自「危險不可分原則」,但我國保險法並無「危險不可分原則」之規定,且月繳、季繳、半年繳或年繳等不同繳費方式,於扣除利息、行政費用(劃撥、轉帳或專人收款等手續費用)外,保費已幾無差額,而半年繳、季繳、月繳亦不因不同繳費季節、月份有所差別,況上訴人其後販售之新商品(如新康順
101 終身壽險),已就退還未到期保費予以明定,顯然與上訴人所稱「保險費不可分原則」不符,故上訴人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保險費不可分原則」,抗辯就被上訴人已給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不負返還責任,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另稱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保險費繳交方式為年繳,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定及契約對價公平原則,於應繳日繳交 1年期之保險費,而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要求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云云。然保險費之繳交方式分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是保險公司基於人事成本、利息之貼現而設計出來之價差,被保險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自由選擇繳付方式,其繳費之金額雖有不同,但發生保險事故時,無論採何種繳交方式,相同之基本保險金額之契約,其基本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不因繳費多寡而有差別待遇,亦即保費之繳交方式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之承擔無關,故保費之收取應以保險人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 1月間繳交該年度之保險費,而被保險人既於同年6月6日死亡,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是上訴人除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外,因其承擔之危險不復存在,所預收之未到期保費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與被上訴人。
㈤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採真實保險費計算之方式計算保
險費,其計算保險費之公式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在案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康順 101終身壽險」及「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給付項目加以比較,前者確列有「退還未到期保費」項目,後者則未列入,然保險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保險人與要保人之談判地位本即不平衡,要保人實際上須依保險人所提之條件訂立保險契約之內容,且據以計算保險費重要基礎之保險費費率,依法固須送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審核,但核定費率之基礎資料,係由保險公司提供,該資料之正確與否,影響據此精算核定之保險費率,並因而影響保險公司將來可獲利潤之多寡,而上訴人就「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在計算給付成本時未考慮到「退還未到期保費」之因素,並未在要保書上揭露,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未到期保費之成本列入計算本件應收保險費之基礎,致其原先預期獲得之利潤降低,仍應自行吸收該部分之成本,上訴人以計算保險費之公式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在案為由,拒絕返還未到期保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未針對「身故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事項加以約定,依據前揭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保險人應退還被保險人死亡前所預繳之身故後未到期保險費。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於96年6月6日死亡而當然終止,則上訴人自同年6月7日起至97年 1月22日止已無需承擔風險,其預收上開期間之保險費19,775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9,688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起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陳湘琳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