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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被 告 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訴之利益:

按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查被告自民國

90 年起已經受有康翔地政事務所給付勞務薪資,並早於92年2月19日起擔任「康翔環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直至94年10月13日止,期間長達2年7個月餘,而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負有不得違反兼業及競業禁止之義務,因康翔環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環境用藥、零售業及批發業,與原告公司主要從事高爾夫球場、網球場、滑草場、游泳池、騎馬場等娛樂設施之經營,就提供維護球場環境清潔藥品協助客戶之環境維護完全相同,核屬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且之前從未告知原告或經過原告同意,也不可能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再提供勞務予原告作為對價,尤有甚者,被告仍執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北院判決)向原告執行、請求,今日仍不斷以書狀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90年8月27日已經終止,上開北院判決超過此部分每月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已無理由:

查被告乙○○自87年9月25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乙職,薪資每月6萬元,並負責球場開發工程管理、環境維護專責及球場環境清潔。惟被告於89年間因給付薪資事件,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獲得上開北院一部勝訴判決,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仟元之資遣費。」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費為75,000元,應於解雇時發給,是起訴請求之。因我國實務上對於請求資遣費即代表有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在上開北院判決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顯示被告在該案起訴時已有單方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意;退步言之,被告既表示「應於解雇時發給」,亦有同意解雇而生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爰以上開北院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0年8月27日判決書做成日,為本件僱傭關係不存在之始日。

⒉如上開主張鈞院認為無理由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也應在91年1月1日已經終止: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可參)按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被告從未提出渠準備給付之事情並通知原告,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字第21 號未併予注意,竟判決被告乙○○得按月請求原告給付6萬元,並因此判決確定,但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也不曾對原告表示準備給付之事情並通知,故原告自上開判決辯論終結後之91年1月1日僱傭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由,且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影響。復依鈞院函查被告電子閘門稅務資料,被告在90年度自康翔地政事務所獲得薪資收入為198,000元,意即被告在90年度已經受僱其他公司,客觀上不可能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主觀上也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自91年1月1日起,被告已經事實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⒊退步言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92年2月19日已經終止:

被告在97年11月11日答辯狀表示:「原告不但解雇所有員工,並且在91年4月29日聲請暫停營業,有何理由要求答辯人不能另圖發展,答辯人當然要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僱關係」,足證被告係早已知道原告解雇之意思及暫停營業之困境,故渠在92年2月19日設立康翔環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時,已經事實上終止雙方之勞僱關係,故原告無須支付92年2月19日起迄今按月6萬元之薪資,兩造間的僱傭關係從92年2月19日起已經不存在。

⒋退萬步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97年6月12日也已經終止:

原告於97年6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4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88年底停止營業遣散全體員工,且被告於92年2月19日起擔任康翔公司負責人,未在原告公司任職,僱傭關係早已終止云云,並經被告收受回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也是在97年6月12日終止,原告主張97年6月12日以後僱傭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⒌退萬萬步言,被告收受本書狀之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也已經不存在:

如鈞院認為上開1426號存證信函沒有終止僱傭關係意思表示時,原告也以本訴狀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蓋自原告88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知,除停止營業的90、91年度外,迄96年度都是處於虧損狀況,可證原告所稱公司有虧損經營不善堪信屬實,原告亦得以勞基法第11條2款虧損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自被告收受本訴狀日起,僱傭關係已經不存在。

㈢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自民國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自87年9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於88年

底公告解僱全體員工及辦理公司解散事宜,因原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薪資,故上開北院判決主文應給付之薪資一直累計至清償日止,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有太多時間點可清償薪資,且其正在開發球場,資金上億元動來動去,本可在無損於公司情況下解決,惟原告不思及時清償,卻在此浪費司法資源,鑽法律漏洞,畢竟薪資剛積欠時才14萬元,但原告連代墊款都未清償,何可奢言薪資部份?故原告需依判決書清償全部債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才能終止。

㈡又原告解僱全體員工,被告不尋找新工作如何能糊口?劃餅

不能充飢。而康翔環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自92年2月19日設立,至94年10月13日止註銷登記,從未開業,也未請領統一發票,原告不但解僱所有員工,並且在91年4月29日聲請暫停營業,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不能另圖發展,被告當然要終止勞動契約及終止勞僱關係,但前提是請原告清償債務,嗣後僱傭關係自然解除。故原告一直在兩造何時終止僱傭關係上打轉,有何意義,難道本案判決能改變他案已確定之判決?要停止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只要原告早依判決書給付不就了事;又清償債務若有拒領狀況,應用法院提存清償,原告有二位訴訟代理人,自然知之甚詳,非用含糊的辭句,一紙存證信函就可代表某一意見之表達,金錢之清償數目是絕對要件,不得缺少並且要正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乃提起確認之訴;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兩造對於自上開期間後是否存有僱傭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而上開不明確亦將使原告無法免除自上開期間後有關僱用人應盡之給付薪資義務,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兩造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何時終止不存在,為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

第21 號案件起訴時已有單方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開北院判決書作成日(即90年8月27日)已經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北院判決民事卷宗細繹其內容,被告在該案中係以領到88年12 月底之薪水為同意離職之條件,惟被告迄今均未領到該份薪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當時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條件並未成就,是本件原告逕以被告於上開北院判決所為之起訴聲明視為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90年8月27日上開北院判決書做成日已不存在云云,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是否另受僱於其他雇主或擔任他公司之負責人,所影響者僅原告得否將被告自他處領取之勞務所得或報酬加以扣除外,亦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被告於90年間任職於康翔地政士事務所獲有薪資收入後之91年1月1日終止,或自被告擔任康翔環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時之92年2月19日終止,均不可採。

⒉復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現行勞動基準法未有明文規定,本諸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至88年底即停止營業遣散全體員工,且公司營業迄至96年度皆處於虧損狀況,其間曾於90及91年度停止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8年度至96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所稱公司營運不善處於虧損乙情屬實,是原告於97年6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4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僱傭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7年6月12日收執時,已生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效;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既自87年9月25日起即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乙職,迄今已逾3年以上,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30日,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自97年7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7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