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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基隆總廠之員工,前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30日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職,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所領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217,502 元,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返還原告,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已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相同之補償金。又被告離職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1,146,939元,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內容繳回與已領之老年給付相同金額之勞保補償金1,146,939元。詎經原告於97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上述款項,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46,939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7年7月4日保給老字第09760477890號函、原告97年7月8日船基管字第097000051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又於97年6月25日退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業於97年8月14日核付1,146,939元,並於97年8月19日匯入被告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1日保給老字第09810076330號函附被告請領老年給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97年8月19日始領取老年給付1,146,939元,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146,939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