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被 告 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同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同成公司間於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同成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與被告同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同成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屬中油九號輪之輪機長。嗣原告於同年6月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造成左手鎖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以鋼板及鋼釘固定傷部,並自車禍當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1日始行出院,該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屬職業傷病。又原告出院後,旋於翌日(96年6月12日)上午8時依被告同成公司之指派返回中油九號輪執行職務,惟被告中油公司管理幹部闕渭州、賴正文見原告左手手臂仍以包紮紗固定,已明知其傷患部尚處復原期間,不宜負重或有激烈操作,猶未為必要之傷害預防,竟命原告獨自徒手為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等作業活動,原告為完成勞務而勉強來回搬運2趟後,即造成原骨折處因承受過重負荷發生陳舊性骨折之職業災害,經原告就醫治療並照射X光片後證實左手鎖骨固定部分已因過重負荷而歪曲,原固定鋼板變形,7根固定鋼釘亦有鬆動現象,原告因此持續接受職災治療。
㈡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該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
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項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以,被告同成公司在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於96年9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該終止自不生效力。雖原告已數度與被告協調,然均無結果,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同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件被告中油公司將其所屬中油九號輪之船務交予被告同成公司承攬,則被告中油公司與同成公司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就本件職業災害連帶負責,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等應連帶補償原告原領工資657,424元:
⑴依船員法第4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於96年6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等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⑵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之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原告96年5月份(即遭遇職災前最近一個月)之工資,除薪資單所示之基本薪資55,000元外,依上揭說明,亦應包含最低津貼10,8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經常性之給付即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2,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2條第2項,伙食費為每日150元,休假期間,甲方(即同成公司)仍應給與原薪津等約定,伙食費項應以4,500元(即150×30=4500)計算之、夜點費200元,合計為72,500元 (計算式:55000+10800+2000+4500+200=72500) ,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72,500元。依上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一日之工資即為2,417元(計算式:
72500÷30=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即未領有工資,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6年9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日止(97年4月29日)共24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應為584,914元(計算式:2417×242=584914)。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原告應享有有給年休30天,而原告既
未休假,該30日之未休假薪資72,510元 (計算式:2417×30=72510)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補償。
⑸從而,被告同成公司及中油公司應連帶補償之工資共計為657,424元 (計算式:584914+72510=657424)。
⒉被告等應連帶補償醫療給付6,750元:
依船員法第41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因96年6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50元,依據上開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同成公司及中油公司連帶予以補償。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000元: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⑵又依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18條規定,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被告同成公司及中油公司明知原告左手鎖骨已受有傷害而以紗布包裹固定,竟仍未依上開規定採行維護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猶命原告獨自從事粗重之搬運作業活動,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是被告同成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⑶從而,參酌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左手鎖骨陳舊
性骨折等傷害,勞動能力大受影響,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被告同成公司竟又於同年9月片面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不再給付原告薪資,原告經濟生活更陷困境,為此請求被告同成公司及中油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
㈣被告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7,000元、提撥退休金之不足差額35,935元,及健康檢查費用585元。
⒈薪資差額37,000元部分:
⑴依原告與被告同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之待遇,包括薪資30,300元、津貼10,800元及伙食費每日150元,再由原告領取之96年5月至96年8月之薪資單4紙觀之,薪資部分之構成項目包括基本薪資、業務津貼、伙食費三項,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以上數額均依第四條服務船舶之實支標準」等語,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就薪資部分分別約定給付項目及金額,而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要屬乙方(即原告)待遇之最低標準,可依據服務船舶實支內容而增加給付。
⑵原告96年5月份應得之薪資報酬差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同成公司除給付原告基本薪資外,尚應給付津貼及其他經常性之給付,惟被告同成公司於96年5月份僅給付原告薪資55,000元,則原告就被告同成公司96年5月份應給付津貼10,8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及經常性之給付即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4,500元、夜點費200元等,共計17,500元之薪資差額(計算式:10800+2000+4500+200=17500),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⑶原告96年6月至8月應得之薪資報酬差額:被告同成公司於96
年6月至8月就基本薪資項,僅按月給付26,300元,均未達雙方契約約定之最低基本薪資30,300元,每月差額4,000元(00000-00000=4000);且就伙食費項僅按月給付2,000元,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每月4,500元 (計算式:150×30=4500),每月差額2,500元 (計算式:0000-0000=2500),自應再給付原告3個月之薪資差額計19,500元 (計算式:
(4000+2500)×3=19500)。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差額為37,000元(計算式:17500+19500=37000)。
⒉提撥退休金之不足差額35,935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船員法第2條第8款規定,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平均薪資︰指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原告在船最後3個月(96年6月、7月、8月)薪資應分別為64,200元、64,200元、64,350元(應含基本薪資、業務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夜點費等應領報酬;而各月基本薪資及伙食費均未達系爭契約第7條之最低標準,各應加計4,000元及2,500元),是原告於工作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66,750元(計算式:(66700+66700+66850)÷3=66750),故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原告薪資核屬第42級,被告同成公司須為原告按月提繳4,008元(計算式:66800×6%=4008)。詎於原告任職期間(96年4月30日至96年9月26日),被告同成公司於96年5月至同年9月26日,僅按月提繳1818元、1818元、2634元、2634元、2283元,期間差額各為2,190元、2,190元、1,374元、1,725元,共7,479元 (計算式:2190+2190+1374+1725=7479),且就96年9月27日(原告勞工保險遭退保次日)至97年4月29日(僱傭關係約定末日)應提撥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計有28,45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提繳不足差額35,935元 (計算式:7479+28456=35935),即屬有據。
⒊健康檢查費用585元部分:
又依船員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從而,原告於96年4月30日受僱首日,被告同成公司命原告於基隆市立醫院依法進行體格檢查所支出之費用585元,應由被告同成公司負擔之。
㈤對於被告同成公司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依船員法第66條規定,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
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又非常事變當指非同平常之事態變化而言,船員在船服務以服從命令、和諧相處、認真工作為常態,舉凡抗命、怠工、鬥毆受傷不能工作等違反紀律情勢均屬船員之非常事變,船長有作成海事報告檢送主管機關之義務。從而,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稱經常飲酒後作業,影響安全,並與船上人員發生口角等情事,依法應有中油九號輪船長將前情記載於海事報告上以為證明。再依交通部船員訓練委員會審定,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印行之船員專業訓練叢書「個人安全及社會責任訓練教材」4-16頁亦明載「無論何種類型的紀律違反,乙份違規記錄必須詳記員工違反記錄的事實經過,公司所提出改正違規的要求以及公司主管的評論。這種違規紀錄,必須給予違規員工看過,充分瞭解其違反紀律的錯處,以及主管在紀錄的內容,最後要求該違規員工予以簽字,同時做這份違規紀錄,公司管理人員或更高級的主管應予以簽字,並註明日期、地點。」,故本件被告同成公司既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有重大違規云云,提出船長作成之海事報告,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經常飲酒後作業之情事,業經證人即中油九號輪船長甲○○到庭證述屬實。適足證明同成公司所辯核屬無稽,原告在受僱於系爭船舶期間,並無任何重大違規之情事甚明。
⒉另被告又謂於96年7月30日因原告之重大過失,使中油九號
輪發生機艙油泵離合器失火事件云云。被告所指失火事件係於96年7月31日系爭船舶出航後發生,而依船長航海日誌記載及證人甲○○之證詞,該次失火事件之危機緊急處理,實係原告奮力搶救,冒險進入機艙停止主機,使得安然平息,亦避免船上五百多噸燃油受波及而釀生鉅大災害,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搶救行為非僅未加獎勵,反藉故指稱因原告之重大過失造成失火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⒊況縱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重大違規事由及有96年7月31日
之重大過失事件云云屬實,然被告所援引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依據同法條第3項被告應於知悉前開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遲至96年9月8日及10日始分別以電話、書面通知終止契約,顯已逾法定期間,該終止仍不生效力。
⒋原告工資為72,500元,非被告辯稱之55,000元。被告辯稱兩
造所合意之工資,應係55,000元左右云云,竟將工資數額以「左右」之不確定數額概論,已與常理不合,又無端遺漏僱傭契約約定之津貼,及經常性給付之全勤獎金、伙食費、夜點費等,顯難謂有據。抑有進者,船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此係船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及調和勞雇關係之強制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同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由雙方依據交通部制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訂定,並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簽證核可,以為雙方勞雇關係之依據,不容被告同成公司嗣後無端否認其效力。否則豈非使船員法第12條之規定形同具文,認證或驗證等規定將毫無實益,原簽訂船員之定期僱傭契約亦形同破毀,有違船員法之立法意旨。故本件被告為圖卸責,竟謂該書面契約,係被告礙於法令規定,依照一般基本僱傭條件填寫後,呈送航政主管機關之制式契約,並非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洵屬無稽。
二、被告同成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6月4日發生車禍並經診治後,隨即於同年6月11
日出院,並於出院次日即同年6月12日自行返回中油九號輪上班,並非出自被告之強迫或指示。且原告當時所擔任之職務為輪機長,則不論被告中油公司管理幹部闕渭州、賴正文是否確曾於當時「命令被告徒手」為搬運船用蓄電池之作業?原告均得指示其下屬即其他船員進行作業,再依其職權進行指揮及監督,又何須事必躬親,定須由原告自己進行搬運作業?是原告既然基於自主意志,決意由自己進行搬運船用蓄電池作業,並因此致使自己受有傷害,自不能歸咎於他人。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以致其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自不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或請求給付慰撫金。更難謂與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有何關係?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全然無關。從而,原告引用各該法令,主張本件應推定被告已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㈡原告固曾受僱於被告,惟嗣後因被告中油公司行文被告,以
原告不適任為由,建議撤換原告之輪機長職務;又經被告查證,原告另有經常飲酒後作業,嚴重影響作業時之安全性,並與船上人員發生口角爭執,影響工作情緒,經公司多次勸說無效等重大違規事由。且於96年7月30日,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致使中油九號輪發生機艙油泵離合器失火之事件。被告遂依船員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於96年9月8日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本件僱傭關係,嗣再於同年月10日發函重申前旨,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已因而終止。
㈢兩造所合意之工資,應係55,000元左右,且該金額係包含薪
資、津貼、伙食點費等全部給付。而因原告於96年5月份到職之際,被告尚無法依據原告實際出勤狀況,調整並建立詳細薪資結構,是於96年5月分之薪資單上僅於「薪資」欄上記載「55000」。嗣至同年6月份起,被告即依據原告實際出勤狀況,調整並建立原告之薪資結構為:「薪資26300 」、「業務津貼14417」、「伙食2000」、「補貼10283」…,此後之96年6月及同年7月,原告之薪資結構亦均同樣為:「薪資26300」。顯見,兩造間所合意之工資55,000元,確已包含調整後之薪資26,300元,及依實際出勤狀況加給業務津貼、全勤獎金,及固定之伙食費等給付,以使原告每月所得工資維持不低於兩造所約定之55,000元。否則,何以原告於起訴前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又甘心每月領取不足額之薪資長達3月,且從未曾向勞資主管機關申請協調?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本薪資應為96年5月薪資單所載之55,000元,訴請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之薪資差額,顯然已有誤會,並與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不符。
㈣又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再
給付最低津貼10,800元及伙食費4,500元云云。惟該書面契約,係被告礙於法令規定,依照一般基本僱傭條件填寫後,呈送航政主管機關之制式契約,並非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原告何以不主張其薪資僅為30,300元,津貼僅為10,800元加上伙食費4,500元,每月所得請領之工資總額僅為45,600元?卻反而割裂適用,一方面主張其基本薪資須依薪資單記載之55,000元,另方面關於津貼及伙食費,則反而須依契約所載條件計算?其不合理至為灼然。
㈤船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由僱傭人負擔之費用,係指該
條文第2項所稱已於船上服務,而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之費用。從而,以原告所請求者係原告上船前,應被告要求所進行之體格檢查,依照上開說明,顯然不屬船員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其因此所生之費用,當然不應由被告負擔。
㈥依照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第2項「乙方 (按指原告)於僱傭期
間屆滿前,乙方因自身過失或不聽船上主管指揮,而遭遣返者,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因此而發生之損失及旅費等費用。前項賠償總額最高以不超過乙方兩個月薪津。」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前既擔任中油九號輪船輪機長職務,理應秉持其專業善盡職守,隨時注意其職掌所控管之儀器。詎於96年7月30日,原告於自己及其他同於控制室之船員均已發現機艙儀表燈號出現異常訊號之際,原應立即親自或囑託其所屬船員前往機艙查看,惟原告竟仍堅持該現象應係船隻老舊所致,拒絕前往察看,最後終致機艙油泵離合器失火,有輪船航海日誌及原告自書之輪機日誌可稽,被告並因此賠償另一被告台灣中油公司280,000元。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若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仍有部分給付之義務,被告亦得依照民法334條規定,執以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三、被告中油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職業災害之認定,學說多認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
性」之要件。前者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後者係指以災害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或缺之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與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又按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中油九號輪係由被告中油公司提供,委託被告同成公司派員管理與操作油駁相關事務,被告同成公司即雇用船長、助理船長、輪機長、助理輪機長及水手等6名船員於中油九號輪上執行職務。是無論係依法令或依契約,被告中油公司均無權指揮原告等中油九號輪之船員,且因船舶操作事涉航海專業,被告中油公司人員不具此種專業能力足可指揮原告,自無原告所述「竟命原告獨自徒手為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等作業活動」等情。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因獨自徒手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等作業活
動而受傷,惟如該項作業本係一名船員即可完成者,原告個人因車禍傷勢未癒卻勉力搬運而致受有原告所述傷害,依上開「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觀之,即不得認為有因果關係。而如該項作業本非一名船員所能完成者,原告身為專業輪機長即應指揮或商請其他船員共同作業。詎料,原告竟捨此不為,無視自身身體復原狀況,恣意獨自搬運而致傷,依上開「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觀之,亦不得認為有因果關係。申言之,受有左手鎖骨骨折之人本不應於傷勢未癒前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倘無視自身之傷勢而恣意搬運,所致「原骨折處因承受過重負荷發生陳舊性骨折之傷害」與「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此業務間即無密接關係可言。亦即「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此一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中,並無導致「原骨折處因承受過重負荷發生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之可能,原告主張因「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此業務,而致「原骨折處因承受過重負荷發生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云云,並非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所可認定者,是原告所受傷害即非職業災害。㈢復參以證人甲○○於97年9月25日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
中油公司之人員命令原告搬運電瓶,且原告搬運電瓶時,也有一、二個水手共同搬運,故原告起訴稱:「被告中油公司管理幹部... 竟命原告獨自徒手為搬運船用蓄電池2組等作業活動... 」等語,顯非事實。實則,船用電池之重量非輕,原告身為專業輪機長,本應知之甚詳,如有搬運之必要,原告大可指揮其他水手船員共同搬運,並以適當之搬運輔助器具為之,絕無因此受傷之可能。而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中油公司之人員絕不至於惡意命令原告獨自搬運非一人所得以搬運之船用電池。故原告所受傷害與搬運電池間應無因果關係。
㈣另依卷內原告之出勤記錄,原告於96年6月12日後尚陸續於6
月份正常工作14日,於7月份正常工作7日,於8月份正常工作15日,於9月份正常工作5日。倘原告果真係因96年6月12日因搬運電池而受有鋼板變形及鋼釘鬆動等傷害,又如何能夠於次日即正常工作?是觀諸原告於96年6月12日搬運電池後,於次日未見任何異狀仍正常工作,且原告遲至96年7月10日始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等情,益證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與搬運電池之間,應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所受傷害既非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其依勞動基準第59條等規定請求補償,自非有理。
四、經查,原告於96年4月30日與被告同成公司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擔任中油公司所屬而由被告同成公司承攬船務之中油九號輪輪機長一職。嗣原告於同年6月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造成左手鎖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以鋼板及鋼釘固定傷部,並自車禍當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1日始行出院,該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屬職業傷病,有勞工保險局96年9月3日保給簡字第9200277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有定義之規定,惟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6 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5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規定,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學說所稱業務執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學說所稱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傷病係與其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同成公司僱用,於同成公司承攬管理與操作油駁相關事務之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中油九號輪執行輪機長職務,為更換船上蓄電池而搬運重物,固應認係伴隨上開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並與原告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具有合理連結。惟查,原告主張其係因於97年6月12日搬運蓄電池而受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然原告係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且於96年6月13日即事發次日及當月其他工作日均正常服勞務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若係因搬運蓄電池受有陳舊性骨折之傷害,原固定鋼板變形、固定鋼釘鬆動,原告必於傷害發生後即感不適而影響其正常工作,並儘速就醫,其竟如常服勞務且延至事發近1月後始就診,實與常情相違。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記載「原骨折處因承受過重負荷發生陳舊性骨折之傷害」,而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96年6月12日搬運蓄電池之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搬運蓄電池」與「原骨折處因承受過重負荷發生陳舊性骨折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原告係中油九號輪機長,就職務之執行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應聽從船長指揮,至於定作人即被告中油公司之職員,對於船員並無指揮之權,原告既為輪機長,對此應無誤解之理;且原告身為輪機長於職務範圍內有指揮其餘水手作業之權限,且應具備船舶操作之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船用蓄電池之重量甚了解,其明知自己前一日始出院,左手臂傷勢未復原,不應搬運重物,且搬運船用蓄電池並非緊急,儘可指揮其餘水手搬運,竟仍獨力徒手搬運船用蓄電池,縱因而受有上開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亦難認係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益徵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其陳舊性骨折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船員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成公司及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原領工資657,424元,並賠償原告醫療費6,750元及慰撫金5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同成公司間之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96年4月30日起僱傭期間1年,而被告同成公司於96年9月7日以言詞通知,並於96年9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自同年月8日未再提供被告同成公司勞務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同成公司96年9月10日函及前揭原告出勤紀錄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姑不論被告同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既自同年月8日起即未再提供被告同成公司任何勞務,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提出勞務而為被告同成公司拒絕之情事,自堪認兩造已於96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同成公司之僱傭關係於96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存在,即無理由。
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之待遇:薪資:30,300元、津貼:10,800元及伙食:由甲方(即被告同成公司)供應,伙食費每日150元。
」,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再查,依前揭原告薪資明細記載,原告96年5月份薪資明細記載當月應領薪資為57,000元,其中包含名稱為「薪資55000元」、「補4月2000」等項目,而原告96年6月、7月、8月之應領薪資則分別為60,200元、60,200元、60,350元,其中除「薪資」、「業務津貼」、「全勤」、「伙食」、「夜點費」等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外,尚有「補貼」、「其他」等契約未約定亦難由其名稱得知對價內容之項目,且每月「補貼」、「其他」數額不一,如96年6月「補貼」金額10,283元與同年7月「補貼」金額1,943元即相差甚鉅。是被告同成公司於給付原告薪資製作薪資明細時,既除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津貼」、「伙食費」等三項外,另依其他許多約定以外項目給付工資,足見前揭薪資明細所載各項目及金額本非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而係被告同成公司基於其他考量調整各項目名稱金額而來,自不能以明細上「薪資」、「津貼」及「伙食費」項下所列金額未及契約約定數額即謂被告同成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所約定內容係屬原告待遇之最低標準,可依據服務船舶實支內容而增加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以上數額均依第四條服務船舶(即中油九號輪)之實支標準,如服務船舶及所派職務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而該契約第4條則約定原告服務船舶為中油九號輪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指明同條第1項之計算標準,並約定原告若不再服務於中油九號或不再任輪機長,始「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全然無原告所主張「同條第1項係原告待遇最低標準」之意,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同成公司既辯稱原告之每月工資55,00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之工資為72,500元,本件兩造約定之原告工資自應以55,000元計算,而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同成公司期間所領每月工資均逾55,000元乙情,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成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7,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55,000元乙情,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同成公司應依該表所列級距第7組第38級月提繳工資55,400元為計算標準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經查,被告同成公司於96年5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至96年9 月26日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影本在卷足參,則被告同成公司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應為16,620元(計算式:55400×6%×5=16620)。又查,被告同成公司自96年5月至96年9月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總計為11,187元(計算式:1818+1818+2634+2634+2283 =11187),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銀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成公司對於原告之退休金提撥不足額5,433元(計算式:00000-00000=5433),即應予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成公司給付提撥退休金之不足差額5,433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按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船員法第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3項所謂應由僱用人負擔之費用,係指該條文第2項所稱已於船上服務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之費用。原告於96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同成公司首日,雖於基隆市立基隆醫院進行體格檢查,惟依上開說明,顯然不屬船員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定期健康檢查,其因此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同成公司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成公司應支付原告體格檢查所支出之費用58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同成公司固以96年7月31日因原告之重大過失,於其及同於控制室之其他船員均已發現機艙儀表燈號出現異常訊號之際,原應立即親自或囑託其所屬船員前往機艙查看,惟原告竟仍堅持該現象應係船隻老舊所致,拒絕前往察看,最後終致機艙油泵離合器失火,被告同成公司因此賠償被告中油公司280,000元為由,執為抵銷抗辯,惟原告則否認其於前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96年7月31日輪船航海事件簿影本及中油九號輪輪機日誌影本,其上雖記載機艙油泵離合器失火一事,然並未記明失火原因為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證人即中油九號輪船長甲○○復到庭證稱:「離合器不是很緊密,有空隙,所以運轉下摩擦就失火,當初這兩艘船機器交給我們就一直發生問題,所以失火並不是人為因素造成,我們當時滅火後,中油還說我們處理的很好,並沒有說是原告的過失造成失火,而之後中油也都沒有做出任何書面說明失火的原因。」、「當時原告是在控制室操作油幫浦,因為輸油情形並無不正常,而且離合器起火範圍不算大,機艙溫度並沒有很高,所以我們在控制室沒有發現異常」(見本院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同成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其抵銷之抗辯,即非有理。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同成公司給付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