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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暨訴外人甲○○、柯瑩瑩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登報道歉,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給付100萬元,並重新發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事實之離職證明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先前提起訴訟之實體法上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次提起之後訴訟,為請求不完全給付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要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不相同,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期間,於被告財團

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擔任代理(實習)教師,原告於任教期間並無任何不良紀錄,嗣因原告於任教期間,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獲聘至其他公立學校任職,因而於95年6月13日至人事室及至擔任被告學校之校長甲○○辦公室口頭告知不再應聘,並獲得渠等口頭應允,原告為謀他職,遂於95年6月20日書面填具教職員證明書申請表,申請發放在職證明,卻遭甲○○批示不准,合先敘明。

㈡詎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離職證明,被告竟恣意引用情緒性用

字,在其離職證明書備註欄上填具「不合格教師」、「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在欠缺具體客觀之事證,僅屬個人主觀偏好所為之評價性文字,實有違教育機關或擔任行政主管職務者所當為。被告上開行為,實係就被告對因離職原告所負有發給服務證明之給付義務,故意所為之不完全給付類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亦曾於95年9 月間就相同之訴外人周培瑛案件,

所為相同之行為亦經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6年2月1日台申字第0960016750號函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核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根據申訴人服務成績依法重新發給申訴人離職證明文件。」等語確定在案;且上開教評會評議書內容更記載:「..... 學校理應以善意誠信之方法,履踐其對離職教師之義務,卻於離職(服務)證明備註欄登載前述情緒性文字,非教育機關所當為..... 」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給付義務實係故意以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以此達到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為目的。

㈣按勞動契約與一般僱傭契約不同之處,所謂居於從屬之關係

,係指工作之實施應服從雇主的指示。而教師受僱於私立學校係基於私法上之契約。教學工作雖屬勞心,仍屬勞務。且教師從事服務之時間、地點、授課時數、擔任之課程或行政事務係由學校決定,應屬居於從屬地位而提供勞務。況教師對上課之方式或內容在一定程度雖得自為決定,但仍應依學校之指示,受學校之監督,其從屬性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而言,勞動契約係特殊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之制定為保護居於從屬地位服務之勞工,其規範目的,雇主對於離職勞工發給服務證明書,係基於勞動契約所應負之照顧義務,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乃此項照顧義務之實體法化,縱無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仍負有給付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再者服務證明書關係勞工權益,若有記載不實,勞工得請求重新作成之,而請求發給新的證明書。

㈤再按,依上所述,雇主對於發給勞工離職服務證明書,既為

雇主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依民法第227 條及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雇主即債務人就其有關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勞工即原告之人格權時,債權人即原告自得本於人格權受侵害,而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被告對於所應負給付原告離職(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故意為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為此原告自得本於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重新發給離職證明書,及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㈥原告於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下簡稱聖心中學)

任職期間並無任何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形:根據聖心中學94年度的學校行事曆,95年6月12日是畢業典禮,該日以後畢業班級即停課,故而,原告在95年6月12日以後雖曾請假二天半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試,惟毫不影響學生的受教權益。至於6月12日之前,雖曾請假四次,惟95年6月3日、10日均為星期六,學生原即不上課,該日原告之所以會請事假也是為了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試,利用星期六假日的時間參加甄試,與學生的受教權何干?另二次各請半天假,則是95 年6月6日當天早上,原告起床後忽覺身體不適,因此病假半天在家休養半日即到校上課,另外一次請事假半天,是為了陪同母親至醫院就診,惟原告事先即已請同事代課,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綜上,原告於94學年度任職聖心中學期間僅有一個半天,即95年6月6日早上原告請病假半天,該次依照規定應由學校安排其他教師同事代課,因原告是突然生病,未及事先調課或請同事代課,完全非原告可以事前預料,以上各情,校方竟謂原告良知何在,喪盡師道,誠令人情何以堪!再者,原告任教職服勞務教育學生,七月份雖未到校上班,但是對於畢業學生的升學輔導及大學指考的陪考工作,都盡心盡力完成學校所交付之任務,而學校本於僱傭契約支付薪資,何以竟謂不知對學校感恩圖報?㈦原告對於聘約到期,另有生涯規劃不再接聘之情事,基於善

意能讓校方先行聘任人選,早在95年6月12日就已先行告知校長甲○○先生,而校方也同意並尊重,事後卻於離職證明加註不實的文字,令人感到莫名。原告選擇離開原任職學校,乃肇因於校方對於教師的聘任,未能透過教評會審議制度,通常都是由校長對教師個人的主觀判定來決定續聘與否,至於是否影響到學生之受教權,校方反而未能加以重視。因此,許多老師都是在發聘書當天才被直接告知不再續聘,此種不盡人情且不符程序的作法,著實令人無法茍同。此外,原告有許多教育理念均與校方認知不同,例如校方廢除學校合作社,變相強迫同學參加特定廠商供應的營養午餐,卻未能提供等值的餐點,導致同學寧願挨餓也不願意訂購,但校方仍然一意孤行,不願意採納老師家長的意見。諸多事證,都顯示校方對於老師並未能給予尊重,因而選擇離開原任職學校,並非校方所言不知感因圖報。

㈧再者,原告起訴狀已敘明,本件請求係基於雇主對於發給勞

工離職服務證明書,既為雇主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依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雇主即債務人就其有關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勞工即原告之人格權時,債權人即原告自得本於人格權受侵害,而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原告前於鈞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件係基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不同的請求事實,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既非同一案件,自非既判力所及。

㈨被告應重新發給載明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任教被告學校,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事實離職證明書:

⒈按教育部頒佈之教育人事法規釋例彙編(釋例篇),其中教

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三九六二七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仍依該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八二)人字第○七二九一號函辦理,按上開規定,教師需提供職前代課(理)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而考量教師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或有困難,則請按下列方式予以認定及協助:

①凡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代課(理)教師敘薪通知

書,即可證明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

②即日起,代課(理)教師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③代課(理)教師得以通信方式向以往所服務之學校申請開

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代課(理)教師在校期間無不良紀錄者,原服務學校不得拒絕開具;原服務學校經合併者,由新合併之學校開具證明,已廢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開具證明。

⒉又依據教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八七)人(一)字第

八七○三九六二七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公立中小學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仍依該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八二)人字第○七二九一號函辦理,其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惟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

①擔任公立國民小學代課(理)教師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公開甄選合格進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當年度未辦理甄選,係由學校自行遴用,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有案者。

②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

③其代課(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並經原服務學校出具證明文件者。

⒊根據上開所述,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

資提敘薪級,教師需提供職前代課(理)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而關於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代課(理)教師離職時如在校期間無不良紀錄,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離職後向以往所服務之學校申請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原服務學校不得拒絕開具,代課(理)教師具備上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並於其代課(理)期間連續一學年或未連續一學年,惟每次代課(理)在三個月以上,經累計積滿一年者,始得於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

⒋經查:

①原告僅有的一次95年6月6日當天早上請病假而由同班級的

其他科目任課教師先行代課,此種情形在私立學校經常發生,原告也多次臨時替其他科目的教師代課,因為請病假本就無法事先預期,都是於當日早上通知校方安排代課,校方稱原告僅有的一次請病假未事先請其他同事代課即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顯然誇大不實,令人無法茍同。

②校方所提工作改進通知單,其功能在於提供教師了解同學

上課的狀況,並非教師在教學上有任何問題。且通知單上的內容,多半未經查證,僅憑巡堂主任經過教室的短暫時間,就斷定學生上課不專心,實有不公。而學生上課難免會有些狀況發生,例如通知單上記載學生上課講話,其實有時候學生是在討論問題,被告將此責任完全歸咎於任課教師,實在不合常理。

③另校方所提供畢業班級教室的照片,指稱原告所任教之班

級教室凌亂。事實為畢業學生離校前已完成打掃工作,並經校方行政人員檢查通過且清點財產無誤,始准離校。然而校方卻於原告已辦妥離職手續(95年7月10日完成離職手續)之後,提出畢業同學需返校打掃的不合理要求。經查教室凌亂乃肇因於高二同學至畢業班教室選取學長姐所留下之講義及教科書,因校方未將教室上鎖且缺乏管理才導致教室凌亂,實非原告與畢業同學之責任,為此原告可聲請畢業同學何文勝到庭作證。原告被校方告知此事也並未置之不理,反而積極聯絡高二導師協助處理,事後也已完成打掃工作。因此校方以此作為原告服務成績不良的事由,同樣令人無法接受。

④又原告母親宋瑞香女士於90年間因罹患惡性乳房腫瘤,經

手術切除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而手術後必須追蹤治療五年。原告因為母親需經常至台大醫院複診,家中幼兒無人照料,而事先調課並依校方正常程序請假,但卻經常遭受校長甲○○先生的刁難及無理不准,此種不尊重老師的作為、態度,也是原告選擇離開原任職學校的原因之一。

⑤再者,聖心高中周培英老師95學年度考績為甲等,原告於

任教期間表現並不亞於周培英老師,只因為原告當時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因而校方未予以考核,並非校方所言之服務成績不優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校方對於在校表現雷同之教師,給予不同的考評,實有違公平正義,因此校方理應開具成績優良證明予原告。

⑥綜據上述,原告在校期間絕無任何不良紀錄,原告於94年

度僅有一天95年6月6日請病假半天沒有辦法事先自己請同事代課,而校方之工作改進通知單只是紀錄學生上課的情形,至於學生畢業離校後教室凌亂豈能以此歸責於於老師?另學生升學率欠佳,原因所在多有,蓋多數學生原即是國中階段未能考取公立學校的學生,其入學的學測成績原即距離公立學校的錄取分數有一段不小的距離,豈能以此歸責於原告一人,以上,均為各個班級普遍存在之情況,校方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總之,原告恪盡職責,盡心盡力從事教育工作,校方在無任何具體客觀的事證下,僅憑個人主觀偏好,以情緒性字眼,指原告喪盡師道,良知何在?原告情何以堪!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重新發給載明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任教被告學校,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事實之離職證明書。

㈩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重新發給載明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任教被告學校,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事實之離職證明書。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意

旨,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7屆第107次會議決議,原告乙○○申訴不受理。此外,身為校長應有維護每一位學生受教權之責任,原告在本校服務期間的身分為不合格教師,學校以培養人才的精神,善盡協助之責與配合進修之義務,使得原告終取得合格教師證照,並且在職期間校方顧及原告須照顧家庭生計,即使離職時七月份已未上班,學校仍照發薪水給原告,奈何原告對學校不但不具感恩圖報之心,再三提出訴訟,誠令人失望痛心。

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錢給付,參酌其起訴狀所載理由,無非再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據。惟查原告就人格權受侵害一事,業經鈞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9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是原告再為金錢請求之給付,已屬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顯不合法。㈢退萬步言,本件被告業已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原告不

爭執之事,僅係對其上所附記之文字,原告認係不完全給付。然查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全給付義務。原告認附記文字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顯屬無稽,蓋參諸鈞院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明示:「被告方面(指聖心高中)對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考評之記載,本應為忠實之考核,始符考評之本旨,絕無須無條件應原告要求之義務」等語、「關於成績的評意是否得受司法審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19號不同意見書認為: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典試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參照。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亦認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再學者吳庚亦認為:考試、檢定、服務或學習成績之評量等,除涉及違法或有瑕疵者外,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主管人員之判斷,其理由為: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實際情況,主管人員最為熟知,行政法院事後審查已無法重建判斷之現場,難以發現事實真相。查上訴人於94年間在被上訴人聖心高中實習,依前所述,應接受被上訴人聖心高中評量其實習成績,被上訴人於94年間在被上訴人聖心高中評量其實習成績,被上訴人甲○○身為被上訴人聖心高中校長自得本於上開規定之授權,基於其行政監督為獨立之判斷,法院就被上訴人甲○○判斷結果,除有違法或濫權等瑕疵外,應予尊重。」、「次查,系爭文字內容雖多屬情緒性用字,固非教育機關或擔任其行政主管職務者所當為,此觀教評會就訴外人周培瑛與本件相類似之申訴案,於96年2月1日台申字第0960016750號函所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理由欄第2點,亦對被上訴人聖心高中為相同之指摘,顯見被上訴人於發給離職教師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表達之系爭文字,實非恰當。然依系爭文字之性質,乃被上訴人用以評量上訴人實習成績良窳之理由,依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縱未明定被上訴人應對實習成績之評量結果具理由,但相關教育法規亦未明定不許被上訴人附具理由。」等語,足見該項附記文字之記載尚難認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告請求重新發給離職證明書暨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稽。更何況被告亦無義務遵從原告之指示出具表明有服務成績優良之字語的履行義務責任,原告對此所為之請求即屬莫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在聖心中學擔任實習教師。

㈡被告已經核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前以民事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㈣原告前以告訴被告聖心中學校長甲○○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點事項:㈠被告有無依法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義務?㈡如有核發之義務,則重新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有無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句之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不完全給付致其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依法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義務?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1款、第27條、第30條、第37條及第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行業,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關於教師之離職及資遣之事項,已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特別規定,然關於其他事項,如給付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則無相關規定。我國勞動基準法立法的首要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並藉由公權力的介入,以保障勞工權益,因此,如將勞工定義界定於狹窄的範圍,勢必影響廣大勞工受惠,故宜採廣義說,始符合立法原意(參勞動基準法論,林豐賓著,頁35)。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乃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適用法令之分際與範圍,一方面藉以維繫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性,另一方面也兼顧勞工法令適用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參勞動基準法論,林豐賓著,頁351)。本件原告為被告依法規聘任之教師,然其與被告之關係,同時具有為他人提供勞務、靠薪津或工薪維生、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之地位及不以體力勞動為限之特性,為擴大對勞工之保障,應認其同時具有勞工之身份,依前揭學者之見解,教師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已規定之離職及資遣事項,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至於其他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者,除事業單位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告,

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供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證明書,其目的無非在於離職證明係攸關教師年資之合併計算及任職之起訖時間、獲聘之職稱及已經辦妥離職手續之證明,而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開具之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上,關於被告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性別、職稱、專任或兼任、服務單位、任職起訖年月日、離職原因及備註等事項,被告均已詳細記載,該離職證明書已足達原告請求之目的,被告因已為給付,縱其備註欄一後段載有「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被告校長個人意見之情緒性字眼,亦無礙該離職證明書作為證明原告任職期間、獲聘之職稱及已經辦妥離職手續等相關事實之功能。是被告既已完成給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重新發給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如有核發之義務,則重新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有無加註服務成

績優良字句之義務?承上所述,離職證明書之功能在於教師年資之合併計算及任職之起訖時間、獲聘之職稱及已經辦妥離職手續之證明等作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不得拒絕。而被告既已依法作成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且對於原告任職期間等事項均已記載完足,至於原告於被告學校任教期間是否成績優良及有無記載之必要,則屬被告基於行政監督所為之判斷事項,非原告所能置喙。因此,除離職證明書必要記載之事項外,原告並無要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離職證明書的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不完全給付致其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賠

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已依規定給付原告離職證明書,且該離職證明書上

對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載明,原告自可持該離職證明書前往新學校合併計算教師年資,是被告所為給付原告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已完成,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在離職證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乙節,因屬被告基於行政監督所為職權之行使,非原告所能恣意請求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為不完全給付,實屬無據,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其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且被告於離

職證明書上所為之記載,已足使原告能夠持之前往新學校任職暨合併計算教師年資,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完足,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如前述。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9條暨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重新發給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事實之離職證明書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