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被 告 私立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全方位文理短
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將其所有及經營中之私立傑
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讓渡與被告經營,由訴外人賴俊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讓渡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已全部付清,雙方並已辦妥補習班過戶手續。系爭合約書中約定被告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條款)讓渡後被告全力發展國中補習業務,並聘任原告繼續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正常營運下被告承諾原告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保證最低月薪5萬元,原告自應善盡一切職務及全力發展補習班事務(下稱系爭承諾條款)。嗣被告於97年4月1日依約聘任原告,詎未幾被告即企圖片面毀約,於97年5月7日單方簽立切結書與原告片面告知結束聘僱關係,97年5月8日並聘任新老師,不再分派原告數學科之教學工作,97年5月9日下午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之非法解聘,並仍照常至系爭補習班工作,被告竟表示兩造僱傭契約已終止,要求原告離去並當場宣讀解雇通知書即97年5月9日存證信函,隨即報警處理。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解雇通知書所述之理由,無一真實且無一合乎勞動基準法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告公司於97年5月9日存證信函明確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職場,已預示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且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係非法終止,請求履行合約,被告仍堅持解僱而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足稽原告未為勞務之提供,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諸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至99年3月31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系爭補習班室內格局約在10年前變動,變動後歷年公安及消
防檢查均通過,有關單位亦從未命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金,故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理所當然認為被告得依訂約時之格局繼續經營,因此並未特別告知被告室內格局曾於10年前變動,更未向被告保證室內格局無變動,且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室內格局是否有變動,或要求讓渡標的之室內格局必須與原始立案之室內格局相同。原告既未積極虛構事實,亦未消極隱匿事實,原告實無詐欺之故意。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雙方並未約定讓渡標的物之室內格局必須與原始立案之室內格局相同,故關於讓渡標的物,原告依訂約時之原狀移交被告即可。97年4月28日聯合稽查小組前來系爭補習班會勘後,雖有要求將員工休息室之課桌椅立刻搬走,但並未要求將教室三恢復,亦未表示不改善或未依法提出聲請將開罰等語。且於聯合稽查小組離去後,被告隨即將課桌椅再度搬回員工休息室使用至今,足見室內格局之變動或將員工休息室變更為教室使用,並未影響被告補習班之經營。
⒉9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詢問丁○○之電話號碼後,竟私下與
丁○○聯絡,並執原告之舊租賃契約交付丁○○而另訂新約,且每月按時給付租金,只因押金未給付有爭議,而由丁○○先生暫時保管被告之租約,可見被告與丁○○並無終止新租約之意甚明。
⒊原告僅負責教學及國中部招生業務,收費僅為代收性質,是
由原告與國小部之劉老師共同負責,每日統籌由劉老師製作簽收單,並將費用轉交被告;又原告服勞務,必須聽從被告指示此外,有關課桌椅增購之數量種類、教室重新規劃整修、補習班收費之標準、班級之開設、上下課接送學生之班次均由被告全權決定,原告並未參與決策,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18號判例,系爭承諾條款應為僱傭法律關係。系爭成諾條款載明「兩年內保證最低月薪五萬元整」,又被告代理人賴俊瑋於97年3月份致函原告,提及:「購買價格50萬,主任起薪50000,可以簽約保障兩年」,原告簽約時之所以同意以50萬元作為讓渡價款,乃因被告保證至少聘用原告兩年並保證原告最低月薪五萬元,故而兩造間不論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被告均應至少聘用原告兩年並給付最低月薪五萬元,方符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97年3月間兩造簽約前,原告聲稱系爭補習班有40幾位學生
每月營收應在13至14萬元間,而向被告提出願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以80萬元出售被告,原告並稱系爭補習班係經合法立案,且自立案後室內建築格局絕無變動及違法,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前即向原告詢問補習班內部是否有變動或違法之處,原告當時向被告代理人賴俊瑋說明各教室的使用狀況,並表示系爭補習班一開始格局即係三間教室跟一間電腦教室,且歷年公共安檢均無問題。被告因當時所見現狀與教育局網路資訊稱系爭補習班有3間教室相符,即未懷疑原告上開所稱。兩造嗣以50萬元達成協議,並隨即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接手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並允諾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薪資。原告亦於簽約後提供歷年公共安檢證明文件且再一次就文件內容說明絕無變動室內隔間,被告始將相關資料送交會計事務所進行辦理相關手續。惟被告接手實際經營後,始知實際上學生數只有32人,因而造成營業虧損。且辦理系爭補習班變動記時,教育局先以書面初步審核,並於現場初步勘查時表示教室已有變動,但因教育局人員並非建管課人員,遂表示變動的部份要再安排聯合會勘,97年4月28日聯合稽查小組會勘時表示教室使用違法須恢復原狀。被告發現與原告事先之說明不符後,即要求原告要負擔室內變更的建築師費用,然原告拒不給付。依基隆市政府90年4月20日頒布之基隆市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規則或違反設立許可內容者,基隆市政府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而系爭補習班於合法立案後,是否依立案之內容經營,於交易上不可謂不重要,故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書,顯係受被告故意欺騙陷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規定被告於97年6月12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則系爭合約中其他約定承諾事項下之約定,自併同解除,原告引已失效之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7年3月底之前,將讓渡
合約標的物基隆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即系爭補習班址租約轉移完成。惟原告並未依時於97年3月底前完成,致被告各項租金支出無法申報扣繳。被告乃於97年5月20日發函催告原告應速將系爭房屋租約移轉被告,惟原告收受後仍拒不辦理。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得解除契約。
㈢退步言之,倘兩造間之讓渡合約仍有效存在,惟系爭承諾條
款乃屬共同合作經營補習班之委託關係,非僱傭關係。蓋依系爭合約中系爭承諾條款第2條約定:於聘任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承諾將來國中學生收入扣除以下支出:⒈國中各科任相關管理及授課老師薪資、⒉國中部及目前該標的物之租金、⒊該樓層相關水電瓦斯及直接營運支出。剩餘盈餘雙方均分。則以原告既能於扣除經營成本後,得與被告平分剩餘之盈餘,則系爭承諾條款,顯係兩造間就委任原告經營國中補習業務所為之約定,屬委任經營關係,非僱傭關係。故退步言之,倘兩造間之讓渡合約,仍有效存在,惟系爭承諾條款乃屬共同合作經營補習班之委託關係,非僱傭關係,。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於系爭承諾條款勞動契約關係,惟
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即請原告應於5月初完成DM製作並發送,惟原告遲遲不為,導致被告招生計劃一再延遲,且原告故意不向學生家長告知學費匯款之帳戶應改為被告帳戶,97年5月2日仍有學生劉韋鈞之家長將學費7,600元匯入原告帳戶,匯入後原告亦未依約定將每日所收的學費繳回結清,嗣經被告向家長催收發覺後,要求原告應儘速繳回,原告仍拒不繳回,且教學散漫、不認真,學生亦持續反應上課聽不懂,又97年5月1日當天有多位學生不來上課,原告事先竟均不知情,且甚至未將考試範圍教完,又原告任教的該次月考國一明德國中共9位學生數學都考不及格,其他各校各年級也都考的不理想。國小的部份也因為考試成績不佳家長要求退費。且原告拒不配合學生的接送服務,造成經營上之困擾。因原告有上開不能勝任教學工作,暨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三、經查,原告主張97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俊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將原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經營中之私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與被告經營,約定讓渡總價為50萬元,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雙方並已辦妥補習班負責人變更手續,嗣被告於97年5月7日單方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表示「終止合作及聘僱」,又於97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雇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支票、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信函、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中系爭承諾條款第1條約定:「讓渡後甲方(即被告)全力發展國中補習業務,並聘任乙方原負責人乙○○繼續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正常營運下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保證最低月薪五萬元整,乙方自應善盡一切職務及全力發展補習班事務。」,有前揭合約書附卷可稽,則系爭承諾條款既已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元,由原告負責國中事務管理並擔任數學科教職,原告並未擔負任何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自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又觀諸前揭切結書第一項「由於雙方自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後...,故協議結束合作及聘僱」,及前揭存證信函即解雇通知書「基隆市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依法通知員工乙○○先生自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起依下述原因通知解雇並解除勞動契約...」之記載,益徵兩造間就上開「聘任」之約定,應係僱傭契約之合意。至於系爭承諾條款第2條兩造剩餘盈餘雙方均分之約定,不過係僱用人與受僱人約定除固定薪資外,就經營事業利潤之分享,仍係原告從事勞務之報酬,自無礙系爭承諾條款為僱傭契約性質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條款為委任經營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查,基隆市政府90年4月20日頒布之基隆市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5條、第46條第3款、第47條明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規則或違反設立許可內容者,該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所謂辦理不善,係指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補習班有上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該府應撤銷其立案等情,有前揭規則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基隆市私立短期補習班內部班舍之擴充必須先經市政府核准,若未經核准即擅自擴充班舍即為違反管理規則,基隆市政府將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經查,系爭補習班內部教室隔間於兩造訂約時業經原告變動,而與原始立案時不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系爭補習班室內格局約在10年前變動,變動後歷年公安及消防檢查均通過,有關單位亦從未命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金,97年4月28日聯合稽查小組前來系爭補習班會勘後,雖要求將員工休息室之課桌椅立刻搬走,但並未要求將教室恢復,亦未表示不改善或未依法提出聲請將開罰云云。惟查,系爭補習班92年12月4日曾經基隆市政府稽查發現擅自更動教室隔間(原視聽室及辦公室打通成一間教室),經當場要求立即改善,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基府教社參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立即改善,否則將依法論處,函文中並說明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更改隔間增設教室招生上課,該處應立即停止上課及招生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8年2月19日基府教社參字第0980131295號函附系爭補習班稽核報告及上開公文在卷可憑,至97年4月17經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及消防局聯合稽查系爭補習班,不但發現上開違規情形尚未改善,系爭補習班更將原本之陽台、員工休息室、辦公室打通成一間教室,阻礙逃生通道,當場責成馬上搬離課桌椅,若未限期改善將依基隆市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責處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8年8月6日基府教社參字第0980155291號函附基隆市97年度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訪查短期補習班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記錄表、照片、平面圖附卷可按,且經證人即97年4月17日執行聯合稽查之基隆市教育局科員戊○○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基隆市政府94年3月22日稽查紀錄雖記載「現場未發現違規事項」,惟查,上開基隆市政府94年稽查紀錄分都市發展局、消防局、教育局等三欄位,各欄下記載各局主管業務稽查結果,惟都市發展局及消防局欄均為空白,亦未有該二單位人員於紀錄上簽名,前揭「未發現違規事項」之記載則係記載於教育局欄位,稽查人欄亦僅有教育局承辦人丙○○簽名等情,有上開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初查時,是剛接業務,對業務情形很陌生,去稽查時都是從頭看到尾,包括權責內與權責外的部分,久了之後才知道相關補習班業務,並非僅有教育局負責,硬體部分有分消防安全及建築安全,分別由消防局與都市發展局負責,而都市發展局權責包括使用執照核發與變更,且每年年底都會要求補習班申報公共安全項目,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負責補習班這部分的稽查。因為94年發現非我們的職責範圍。」、「(問:有無印象補習班隔間有變動?)94年稽查時只有我去看,且只有看我們教育局主管的業務,因為隔間非我們教育局權責範圍,所以就沒有再管隔間部分。」(見本院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94年之稽查內容並未及於班舍之變動,自不得以前揭稽查紀錄之記載即謂原告前於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並無違規情事。又基隆市政府98年8月6日基府教社參字第0000000000函雖稱97年稽查時因稽查人員未攜帶竣工圖,無法確認是否有教室及其他區域打通之情形,惟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問:該份(97年稽查紀錄)有無都市發展局的稽查?)僅有使管科承辦人的簽名,但他沒有簽註檢查結果。」、「(問:為何8月10日市政府教育局回函表示稽查時未帶竣工圖?)是我洽詢都市發展局之稽查人員,他才向我表示當時沒有帶竣工圖。」(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己○○就97年稽查之情形,既未親自見聞,上開97年之稽查紀錄於都市發展局欄中亦記載有無違規情形之稽查結果,自亦難以前揭基隆市政府函文內容即謂系爭補習班之隔間變動合於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將系爭補習班原視聽室及辦公室打通成一間教室,於92年12月4日經基隆市政府稽查不合格命期改善後仍未改善,其違反上開管理規則,自堪認定。
六、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當事人雖僅單純之緘默,然其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即應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詐欺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前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將系爭補習班原視聽室及辦公室打通成一間教室,於92年12月4日經基隆市政府稽查不合格命期改善後仍未改善,其違反上開管理規則,最嚴重將受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此亦為原告於92年12月4日收受基隆市政府通知改正函時所明知,而原告亦自承:「十年前我們就把補習班的隔間變動,92年被發現違規後,仍繼續使用。」(見本院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對於擅自變動系爭補習班內部教室隔間係違規事項,將嚴重影響系爭補習班得否繼續經營乙節,知之甚詳。然原告於97年3月間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轉讓與被告時,對於系爭補習班未經許可擅自變動內部隔間,經基隆市政府稽查認定為不合格,若情節嚴重將不得繼續經營乙節,不但消極不為告知,甚至經被告代理人賴俊瑋詢問仍稱系爭補習班內部隔間從未變動過等情,亦經證人賴俊瑋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積極掩飾實情,致使被告相信系爭補習班經營權無瑕疵,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價金50萬元,堪認屬詐欺行為,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6月1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為可採。
七、末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是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若彼此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始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以,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書前半部即第1至6條之內容為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之買賣契約,而系爭合約中之系爭承諾條款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原告賣出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買賣契約成立後,同時由被告僱用原告負責系爭補習班國中部及數學教學。是於系爭合約書上,兩造同時成立買賣契約及僱傭契約,彼此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屬聯立契約。則系爭合約既業經撤銷,系爭合約中之僱傭契約自併同消滅,從而,原告以此消滅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至99年3月31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