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支付清算人酬勞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聲請人履行職務已投入相當人力及事務成本,依目前耗費之時間、人力困難度推算出清算人酬金約為新台幣100萬元,爰聲請先行支領50萬元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清算人與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間之關係,乃屬民法委任關係,依據上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報酬乃採後付主義,且本院酌定聲請人報酬亦需視清算人處理事務所耗費時間心力酌定,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無從審酌,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事先預估酌定報酬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