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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利害關係人 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原清算人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6年1月29日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且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迄今,惟因聲請人已於97年9月10日退出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更換事務所執業,慮及業務繁忙無法兩處奔波造成困擾,因此97年10月31日辭卸清算人職務並已告知另一清算人甲○○會計師並徵得其同意處理後續清算事宜,故請本院解除其清算人職務。

三、經查,本院審酌清算人職務繁重,是以出任清算人除具專業能力外,其主觀意願亦應尊重,方得使清算事務進行妥適,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據此聲請人既表明辭任清算人,即屬有解除其清算人任務之必要,另本院前於9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時,除選任聲請人乙○○為清算人外,尚有甲○○會計師亦擔任清算人,是以縱然聲請人經本院解任,仍有甲○○會計師得繼續執行清算事務,無礙於清算事務之進行,因此依法應解除聲請人乙○○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之任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解除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