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勞小字第9號原 告 乙○○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