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原 告 乙○○
(被 告 慧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於臺北縣瑞芳鎮開設之「瑞東門市」大夜班之正職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97年10月15日發放薪水時,被告即以「瑞東門市」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為由,告知渠工作至同月31日止,又因被告無法安排渠至其他門市工作,致渠被迫離職,依法被告即應給付渠資遣費10萬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3萬元,合計13萬元,詎經渠迭向被告請求,被告竟拒絕給付,經渠向「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協調,由該會於97年11月24日協調結果,亦因雙方意見不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故依約(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渠13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自92年11月3日受僱於該公司,擔任該公司於臺北縣瑞芳鎮開設之「瑞東門市」大夜班之正職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以及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離職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該公司係加盟統一超商(7-11)以經營超商為業,分別於基隆市○○路○○○號1樓開設「慶龍門市」及於臺北縣○○鎮○○路○號開設「瑞東門市」2門市。因「瑞東門市」經營不佳,乃計畫於97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並早於97年9月間即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屬門市人員,97年10月中旬更告知「瑞東門市」之各員工:自97年10月31日起,工作地點改至基隆市○○路之「慶龍門市」,對於住在瑞芳地區之員工,公司特別補助交通費每日100.元。惟原告表示:渠考慮至瑞芳地區玻璃工廠找新工作,不想再繼續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希望在97年10月底離職等語,被告之負責人甲○○念及原告已任職多年,乃向原告表示:被告「慶龍門市」之江仁豪預定於97年10月31日離職,若渠在該日前未找到新工作而有意願回該公司上班,公司可以暫時先把渠及另1員工丁○○2人均排入「慶龍門市」輪值人員行列,若渠仍決定離職,該公司會找其他人員接替職缺等語;對此原告表示:渠願意考慮看看等語。惟97年10月31日原告並未至被告之「慶龍門市」上班,被告只好將原告連同其他門市人員徐子峻、江仁豪及黃玉佩等人共同辦理離職退保手續。為補足「慶龍門市」大夜班人員,並自97年11月7日起接連數日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徵才廣告。由此足證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事實,實際上係原告欲另至他處謀職而自願離職。原告指稱:因被告無法安排渠至其他門市工作,致渠被迫離職云云,絕非事實。且正因原告係自願離職,故於97年11月3日至該公司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應允而同意配合開立者亦為「離職證明書」,而非「資遣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自92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於臺北縣瑞芳鎮開設之「瑞東門市」大夜班之正職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以及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離職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付與原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認為渠係被迫離職,故被告應給付渠資遣費10萬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3萬元,合計13萬元。被告則認為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本件尚應審究者即: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抑係被迫離職(遭被告資遣)?如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反之,如原告係遭被告資遣,而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有理由。以下詳述之。
五、查原告主張:渠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即於97年10月15日發放薪水時,被告即以「瑞東門市」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為由,告知渠工作至同月31日止,又因被告無法安排渠至其他門市工作,致渠被迫離職)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付與原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下稱基隆就業服務站)出具之「認定收執聯」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一)上揭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僅記錄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兩造勞資爭議之協調過程及結果而已,並無記錄原告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之情事,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自不足證明原告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二)上揭「員工離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服務期間及離職年月日,亦無記載原告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之情事,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亦不足證明原告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三)至上揭基隆就業服務站出具之「認定收執聯」雖記載「認定結果:完成認定十四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無法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語(該文書為公文書,應為真正),且原告得據以請領失業給付,固可認定原告係「非自願性失業」;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基隆就業服務站之電訪員丙○○小姐,證稱:「……電話訪問是要確認失業原因,雇主是說分店要關,但是還有其他分店,應該算是關廠;我跟雇主說還有其他分店,所以應該不算是關廠。雇主有說有其他的分店可以供原告繼續上班,但是原告認為在新的店上班,薪資有減少,所以不願意去。」及「薪資跟原來的比,比較少,這樣也算是非自願性離職,我們會收件,再去申請失業補助。」等語,足見原告並非被迫離職;參以被告提出之基隆就業服務站傳真予被告之「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其上「確認離職原因」勾選「關廠」2字劃去,改寫「關店但還有分店」數字,其餘均空白等情,足見證人丙○○小姐之證言屬實而可信,被告之負責人林叔惠並未於電訪員丙○○電訪時自承原告係被迫離職。總之,原告尚難證明渠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反之,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等事實(詳見上揭事實及理由三、),則迭經證人廖惠玲、嚴明宏及丙○○等人證稱屬實(詳見本院98年1月7日、98年1月19日及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門市部職員輪班表」、「簽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徵才廣告剪報、「員工離職證明書」、市內電話通信費(電話通話明細)及「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影本各1件(即被證1至被證7)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抗辯堪以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等情,尚難信為真實;反之,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遭被告資遣等事實,堪以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渠係被迫離職而非自願離職等情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渠資遣費10萬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3萬元,合計13萬元,並加給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七、本件因駁回原告之訴,故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勞工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