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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家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家簡字第5號原 告 丙○○

乙○○丁○○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住基隆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黃丁風律師被 告 戊○○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街

住基隆市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查案外人陳建國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原告丙○○、乙○

○、丁○○、被告戊○○、案外人陳孝怡及陳孝榮等六人均為陳建國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參原證1)。次查,陳建國因職業傷害死亡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及

65 條等規定,被保險人遺有子女者,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據此,勞工保險局於96年12月10日受理陳建國之死亡給付申請案,同年月17日,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略以:

「台端等六人(指原告丙○○、乙○○、丁○○、被告戊○○、案外人陳孝怡及陳孝榮等六人)申請陳建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本局核定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3,750元,經抵銷陳建國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91,671元,實發給付金額662,079元」等語(參原證2)。同年月18日,勞工保險局另再發函通知陳建國之死亡給付案,已於96年12月18日核付,除戊○○為662,079元外,其餘丙○○、乙○○、丁○○、案外人陳孝怡及陳孝榮均各為0元(參原證3)。接獲勞工保險局前開來函,原告等人不得其解,為何將前述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核付予被告戊○○一人662,079元,其餘五人卻均為0元?為查明上情,原告等人於97年1月7日發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供陳建國死亡給付之理賠項目、金額及檢附相申請文件等(參原證4),同年月15日,勞工保險局函覆,略以:「發給陳建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包括遺屬津貼40個月,670,0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83,750元,共計753,750元,經抵銷陳建國生前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91,671元,實發662,079元,並依受益人出具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指定之給付方式發給戊○○在郵局帳戶」等語,並隨函檢附陳建國之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共同具領同意書(參原證5)。是時,原告等人始知悉上情,但前揭「共同具領同意書」並非原告等人所為,亦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母親)所代為填寫,按此應為被告戊○○一人所為,並將前述662,079元全部占為己有,彰彰甚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等六人均為陳建國之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享有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據此,勞工保險局實發金額為662,079元,原告等三人應分配取得之金額各為110,346.5(662,079÷6=110,346.5),三人合計共為331,040元 (110,346.5×3=331,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前述金額均為被告戊○○全數占為己有且拒絕歸還,原告乃有依前揭法律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1,040元之必要,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原告等三人之父親陳建國職業傷害死亡之故,是依勞工

保險條例64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及第65條:「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等規定,原告等三人、被告戊○○及案外人陳孝怡及陳孝榮等六人均係陳建國之子女(陳建國死亡前已與配偶甲○○離婚,參原證1),依法共同享有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計753,750元,扣除陳建國生前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91,671元,實發金額662,079元(參原證2)。前述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係屬陳建國之「子女」依法得享有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並非屬陳建國之「遺產」,並不適用民法繼承篇之相關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7095號函(參原證6)可稽,不容置疑。又原告等三人於陳建國死亡時,亦已向鈞院辦理棄繼承(參原證7),陳建國生前縱有積欠任何債務,亦與原告等三人無涉,自不待言。則被告臨訟辯稱該筆金額扣除父親喪葬費用及所欠債務已無剩餘,故不用返還云云,顯係誤認前揭法律規定及行政函釋所致,其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否認系爭「共同具領同意書」乃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甲○○之同意,亦否認有交付原告等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共四人)之印章予被告(僅交付戶籍謄本,詳後述),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於陳建國死亡後未久,以其欲向僱主大振通運有限公司辦理職災賠償為由,要求甲○○配合提供原告等三人(均屬陳建國之子女)之戶籍謄本,甲○○不疑有他而配合應允之,當時只交付戶籍謄本,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是時原告及甲○○等人根本不知有前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可供請領,更遑論有同意授權被告1人出面共同具領該筆勞保死亡給付662,079元?試想:被告戊○○並非甲○○所生,雙方並無任何血緣或姻親關係,甲○○與陳建國離婚後亦未再與被告同居一處,甲○○焉有可能同意授權被告出面代為領取該金額662,079元?縱若同意由被告一人出面共同具領,甲○○雖識字不多,但書寫本身及原告三人之姓名並無任何困難,根本不須假手他人,細究該份「共同具領同意書」關於原告三人及甲○○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或甲○○所為,何以如此?理由無他,此乃被告意圖將該筆勞保給付全數占為己有,自行偽造原告及甲○○等4人之簽名及印章所致,洵堪認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兩造父親的勞保給付確實全部匯到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全部提

領出來,因所提領出來的勞保給付金額扣除父親的喪葬費用及積欠的債務後已無剩餘,故並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且上開勞保給付金額亦沒有說明要均分給原告三人。至於原證五勞保局受益人的資料都是由被告所填寫的,第一次填寫的時候原告法代也有幫忙填寫,但是有文件不符,所以必須重新填寫,所有資料都有經過原告法代的同意,而且是由他們所提供的。若原告法代不同意的話,為何會將印章及戶籍謄本交給被告,由被告帶去父親公司辦理勞保死亡給付申請?況被告當初刻印章的時候,也是到原告法代去刻印章的那一家印章店刻的,至於證據只有肯德基前面的監視器可以證明,因為原告法代是在肯德基前面交給被告戶口名簿跟印章。此外,被告具領保險金曾告知原告法代,原告法代並未表示異議。

㈡又先父陳建國勞保死亡給付金額扣除積欠勞工貸款債務計約

60 多萬,雖匯入被告戶頭,但被告分文未用於自己,全數皆用於父親後事及債務上(喪葬費用總計約22萬包括萬安葬儀社、縫補屍體、塔位等,餘40多萬分別償還先父李姓及蕭姓友人部分債務),被告本人毫無私心且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難道為人子女不該好好送父親最後一程嗎?三位原告年幼未辨事理,其代理人甲○○卻假社會資源藉故興訟,對一個適逢家變又無謀生能力的低收入戶學生而言,其用心不難想像,假使原告勝訴,除了打擊一位將入社會的學生外,又能改變什麼,反而社會福利公器被蹧蹋,司法資源被浪費與濫用罷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陳建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660854980號函、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18日核定通知書、原告97年1月7日申請函、勞工保險局97年1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710007680號函暨陳建國之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共同具領同意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是認上開勞保給付金額,係全部匯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出來,並未按人數比例給付給原告等人,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所領得之勞保給付金額可以自己使用等情屬實(見本院97年4月17日、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同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故原告主張有受領該勞工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權利,為有理由。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此項對多數債權人有同一可分債權對外效力之規定,於各債權人之內部關係上,若無其他之約定,亦應解為應平均分受之。經查,本件被保險人之子女實際可受領之保險金共計662,079元,已匯入被保險人之子即被告戊○○郵局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6年12月17日保給命字第096085498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本件兩造與其他2名陳建國之繼承人陳孝怡、陳孝榮間,對陳建國死亡之勞保給付津貼,並未為其他分配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平均分受上開662,079元之勞保給付津貼,即每人得受領110,346.5元(計算式:662,079÷6=110,346.5)。

㈣此外,被告抗辯係將所具領之保險金用於償還被保險人陳建

國之喪葬費及清償債務乙節,並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勞保給付津貼,性質上屬於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給付之保險金,而關於受益人部分,在勞工保險條例已有特別之規定;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此疑義亦曾以函釋表示: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保險人遺屬雖依民法規定拋棄其一切繼承權,但並非拋棄勞保給付請領權,故遺屬津貼原則上仍應由其受益人按同條例(指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依序請領,不受拋棄繼承權與否之影響(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7095號函)。顯見上開勞保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非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係屬身為受領津貼受益人即本件原告之權利,且不受原告業已拋棄繼承之影響,故被告上開似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3人得請求分配上開保險金額之六分之三,合計

331,040元(計算式:662,079÷6=110,346.5,110,346.5×3=331,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戊○○受領前述勞保給付津貼後,不依前開規定給付分配上開利益與原告3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3人依不當利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