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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小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001號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訂定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則每車位每月 200元,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給付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89元及車位清潔費200元,而被告積欠自民國 96年4月1日起至97年 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14,268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於 96年7月21日才由建商東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交付被告鑰匙完成交屋,其與東雲公司約定必須修好對講機才算交屋,在此之前應由建商繳付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生活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次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其與建商東雲公司之約定,被告於對講機修好後始需繳交管理費,對講機迄今仍未修復,故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又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為維護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而該費用則來自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故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業於 88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復於96年 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並無變更登記,堪認系爭房屋確已為區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 2項前段:「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之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況管理費之用途在支付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管理、維修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保險、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等,對被告區分所有部分之保護及價值亦有貢獻,基於社區整體利益之發展,被告自應繳交管理費,始符公平。至於被告抗辯其與東雲公司約定在系爭房屋對講機修好時才繳納管理等情,即使屬實,此係被告與東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依上開規約約定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無涉,被告不得以其與東雲公司之約定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四、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件社區規約第10條第 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應以未繳金額按年息 10%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1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後,已由被告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