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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小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事件纏訟8年之久,原告與被告間先因原告聲請發還88年度存字第467號擔保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8號),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972號)、再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6號)均駁回後,被告另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110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72號假扣押執行原告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中之1,008,000元,餘992,000 元由原告於94年2月16日經本院提存所發還取回,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上開經被告假扣押之1,008,000元由原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97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提存所發還取回,惟被告不當利用假扣押程序,造成原告94年2月16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損失金額高達115,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內原告遭被告假扣押1,008,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生之利息損失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以200萬元供擔保假扣押被告船隻,致被告船隻無法營運,受損害者係被告而非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1,008,000元,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經本院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部分勝訴,該本案訴訟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請求發還擔保金之歷審裁定、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12月10日基院慧93執全慎字第722號函、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4月20日基院生93執全慎字第722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為保全強制執行,於本案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 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9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未經判決確定以前,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本件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1,008,000元,乃依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所為,本件被告即本案訴訟原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本件原告即本案訴訟被告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本件被告即本案訴訟原告未依期起訴或經其聲請而撤銷,即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據以依該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期間內之利息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期間內之利息損失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