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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小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甲○○丁○○丙○○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基隆市光華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光華大廈管委會),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等人就發放公共基金程序或計算方式,係由第一屆光華大廈管委會自行訂定發放基金應繳納文件規定,並公告通知住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開會決定,且因未收齊全部買賣契約書並與提撥金額相核對之下,被告等人逕依售價乘以2.5%作為基金發放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與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結論(如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總成本為100萬元時,提撥款應為 25,000元,其售價即為 102.5萬元)之計算方式不同,致發放金額會高於買屋時之提撥款,由於計算方式不同在發放公共基金時,發生住戶有溢領情形,使得公共基金明顯不足,造成後續尚有23戶未領取公共基金,不足金額高達 2,347,201元,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催告仍不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己○○、甲○○、丁○○、丙○○、戊○○、庚○○各返還新臺幣(下同)2,592元、4,650元、2,628元、2,737元、2,238元、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光華大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且會議記錄並未張貼於社區所有之公告欄上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被告返還之,且於97年 8月19日確有召開光華大廈管委會會議,並決議就溢領公共基金而不繳回之住戶部分,循法律途徑促其解決,另會議記錄都會在開會後

15 日內公告在公告欄上。⒉被告另辯稱基隆市政府應返還提撥基金之正確數額,基隆市

政府與內政部營建署之計算方式不同,尚有待基隆市政府提出光華國宅社區決算分戶出售價格表及內政部營建署統一函釋見解加以釐清,且托兒所、里民會堂及管理站是否有提撥基金仍有疑問,若毋庸提撥基金,則依基隆市政府賣價2.5%方式計算並未短少 200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基隆市政府就其所有托兒所、里民會堂及管理站等三處應撥付之公共基金2,576,691元,已以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宅貳字第0970048031號函催討。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光華大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會議記錄並未張貼於社區所有之公告欄上。

㈡發還公共基金是經95年5月7日、96年 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之方式為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決議變更公共基金分配前,尚難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應僅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加以執行。又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所解釋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業已刪除,且該函釋內容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明定依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規定不同,基隆市政府出售國宅時所附說明書亦記載依國民住宅出售價之2.5%提撥,而光華國宅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總價係房價加地價,另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 1規定就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係由基隆市政府定之,故原告尚難逕以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請求返還上開金額。㈢另基隆市政府應返還提撥基金之正確數額,基隆市政府與內

政部營建署之計算方式不同,尚有待基隆市政府提出光華國宅社區決算分戶出售價格表及內政部營建署統一函釋見解加以釐清,且托兒所、里民會堂及管理站是否有提撥基金仍有疑問,若毋庸提撥基金,則依基隆市政府賣價2.5%方式計算並未短少200多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發放公共基金程序,係由第一屆光華大廈管委會自行訂定發放基金應繳納文件規定,並公告通知住戶,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開會決定,且因未收齊全部買賣契約書並與提撥金額相核對之下,被告等人逕依售價乘以2.5%作為基金發放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與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之計算方式不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光華大廈基金發還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宅貳字第0960119493號函、光華國宅房地買賣契約書、發放公共基金計算方式、光華大廈管委會申請核撥管理維護基金申請書、基隆市政府於96年 8月21日就光華大廈公寓大廈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為社區公共基金事項之公告(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宅貳字第 0000000000B號函)、第一屆光華大廈管委會核發基金之通知、第一屆光華大廈管委會基金核發名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5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起訴是否合法?㈡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而領取之公共基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㈠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起訴是否合法?

1.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對其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其得提起訴訟者亦必與此有關,且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有職務上事務之訴訟權能。本件係屬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事宜,揆諸上開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7款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核屬原告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範疇,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2.依基隆市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原告起訴自不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認為不合法。

3.又原告於97年 8月19日確有召開光華大廈管委會會議,並在符合基隆市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 8條規定下,決議就溢領公共基金而不繳回之住戶部分,循法律途徑促其解決,並提出光華大廈管委會第 2屆第12次會議會議記錄為憑,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基金全額發還(依市府

賣價2.5)%」而領取之公共基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1.按國民住宅條例於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國民住宅售價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而針對第18條第2項第1款所謂國民住宅售價之2.5%之提撥款,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結論認如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總成本為100萬元時,提撥款應為 25,000元,其售價即為 102.5萬元。內政部亦定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規定,用以執行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工作。惟查於84年 6月28日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第18條亦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之相關規定。而國民住宅條例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第1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 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之授權,基隆市政府定有基隆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939號偵查卷第24頁),該辦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基金,係指國民住宅出售時之提撥款及其孳息剩餘款。」,第 8條規定:「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至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之日起,其運用及社區管理維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3項亦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即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就國民住宅條例中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之經費來源所為之行政解釋與行政命令,現基隆市政府既已核撥管理維護基金作為基隆市光華大廈社區公共基金,就該基金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核與內政部72年11月11日台內營字第191802號函、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基隆市政府出售國宅時所附說明書所載、光華國宅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房地總價及基隆市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授權制定之基隆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 4條規定均無涉。

2.光華大廈管委會於96年2月6日依法成立並經主管機關認合於規定同意備查,並於96年 3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撥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公共基金,基隆市政府亦於96年 8月21日提撥111,094,522元(扣除匯款手續費180元,實際匯入金額 111,094,342元)至光華大廈管委會指定之公共基金專戶,此有光華大廈管委會申請核撥管理維護基金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基府都宅貳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憑。上開基金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已如前述,而基隆市光華國宅於95年7月2日召開之95年度第 4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光華大廈住戶規約已對公共基金之用途有所規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 419號偵查卷第243頁、97年度他字第177號偵查卷第82至86頁),該規約第12條第 3款明訂公共基金用途為:⑴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⑵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⑷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3.雖光華大廈管委會於96年 8月26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員1002人,出席人員共 329員(所有權人255員、委託人74員),就提案五國宅基金運用案,173票贊成方案 1「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已合於基隆市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 5條第12項,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並已就公共基金之運用而為決議。然規約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 3條第12款之規定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光華大廈住戶規約即為光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之最高規範,則96年 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之決議內容違反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第 3款所明定之公共基金用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有決定有關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方式決定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類,係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機關,其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修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之情形而決議重建,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及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重要事項,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得交管理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執行。故其召開之程序、決議之方法及決議之內容,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自亦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規約之內容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故96年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之決議內容因違反規約而無效。又96年 8月26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五亦非針對規約之變更所為之決議,尚難以合於基隆市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 5條第12項之規定,即認對光華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第 3款所明訂之公共基金用途有所變更。故被告己○○、甲○○、丁○○、丙○○、戊○○、庚○○,依無效之96年 8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基金全額發還住戶(依市府賣價2.5%)」,領取發還基金金額各106,288元、190,628元、107,750元、112,225元、91,775元、 110,237元(依光華國宅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2條所載房地總價2.5%),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受領該基金之發還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規約而無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丁○○、丙○○、戊○○、庚○○各返還2,592元、4,650元、2,628元、2,737元、2,238元、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