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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小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則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召開第3之5管理委員會,其中一案即為議決是否與訴外人闔安公司就消防設備維護續約?因被告惟恐原告出席抵制,竟否認原告身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事前通知原告召開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時、地,被告前揭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出席權、表決權和住戶權利,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之一,且每次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前,均會以書面通知原告,倘無從送達原告,亦會以電話通知原告開會之時、地,並無原告所稱故意不通知其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之情事。況就管理委員會而言,只會依據社區規約去調查管理委員的適任性,管理委員如有解任,一定會公告,但管理委員會從未公告將原告解任,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具有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且惟恐原告出席管理委員會抵制部分提案,而未通知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即將召開第3之5管理委員會,已侵害原告之出席權、表決權和住戶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縱然屬實。惟按: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社員權利可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前者乃以完成法人所擔當之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之權利也,後者乃專為社員個人之利益,所享有之權利也,共益權在我國民法中有規定者如表決權、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之權、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之權等,自益權如利益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社團設備之利用權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76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鄭玉波著-民法總則-79年8月修訂8版,168頁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示係指「私權」而言,而所謂私權依我國學者通說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其受侵害者係出席權、表決權和住戶權利等,此等權利之性質與我國民法社團所規範之社員權相當。依前揭社員權利之分類,本件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者係「共益權」,此一權利之作用既在「以完成法人所擔當之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之權利」,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尚屬有間,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二)退而言之,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包括社員出席、表決權在內。惟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方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出席權、表決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自不能依上開法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