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用水地址「基隆市○○路 ○○○號」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經管之宿舍,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18日起至97年 3月14日止為上開地址之用水名義人,原告之管理處抄表人員於96年12月12日抄表時發現該址內線漏水嚴重,即代為關閉止水栓,原告之管理處稽查員並於隔日會同被告及農糧署人員現場複查,確認水表指針數正確無誤,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1月、3月及未足期水費共新臺幣(下同)64,248元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單、欠繳水費明細表、收費一覽表、複查申請書、原告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7年5月9日台水一服服字第 09700011820號函、97年9月29日台水一服服字第097000226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