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小字第2824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因97年度基小字第2824號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