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283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虹文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 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加收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收1,200元之違約金,不料被告至94年6月止共簽帳消費29,000元,至97年1月10日止共積欠約定利息2,216元、違約金7,544元【計算式:344元(95年6月)+1,200元(95年7月)+1,200元(95年8月)+ 300元(95年9月)+300元(96年8月)+600元(96年9月)+1,200元(96年10月)+1,200元(96年11月)+1,200元(96年12月)= 7,544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38,760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有違約事實,惟其所欠本金僅29,000元,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19.71%,約定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12.41% 、24.83%、49.66%,確實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情形,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之 20%即週年3.942%計算為適當。另據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所載,被告於入帳日95年 7月10日清償95年6月份違約金256元【計算式:600元-344元= 256元】後即未再清償,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計算至97年1月10日止之利息、95年6月至9月、96年8月至
12 月共9個月之違約金合計32,322元【計算式:29,000元+2,216元+[344元+(29,000元×3.942%×8/12年)]=32,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本金29,000元自97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
3.942%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