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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基小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306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自來水用戶(用水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水號:00-00-0000-00-K),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4年12月、95年2月、4月及未足期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58.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清償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自認伊確為原告之自來水用戶(用水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水號:00-00-0000-00-K),積欠原告94年12月、95年2月、4月及未足期之水費共計6,958.元未付無訛。惟以:伊全家人於89年間即自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該址根本無人居住(伊為便日後再行居住,故未將水、電表申請廢除);自伊遷居後,水費均為基本費多一些(91年12月之水費僅247.元,92年02月之水費僅50元,92年04月之水費僅39元),伊均如數給付,惟94年12月原告通知應繳交之水費竟高達7,798.元(95年1月之水費更高達8,393.元),伊深覺有異,經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該址之水錶,結果證實該水錶器差大流+4.30%,小流+4.60%,不符規定,故原告以不正常之水錶計算伊上址之用水費,無法證明伊使用上開水量,伊自無給付之義務;伊僅願給付每2個月之基本水費3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4年12月、95年2月、4月及未足期之水費共計6,95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如無得以免為給付之正當理由,即應如屬給付。惟查被告抗辯:伊全家人於89年間即自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該址根本無人居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水費收據影本7張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抗辯:自伊遷居後,水費均為基本費多一些(91年12月之水費僅247.元,92年02月之水費僅50元,92年04月之水費僅39元),伊均如數給付,惟94年12月原告通知應繳交之水費竟高達7,798.元(另95年1月之水費更高達8,393.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水費收據影本4張在卷可資佐證,同堪信為真實。又抗辯:基隆市○○區○○路○○○○巷○○號原來使用之水錶,經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檢驗結果,證實該水表器差大流+4.30%,小流+4.60%,不符規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函附「糾紛水量計鑑定報告」1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亦堪信為真實。綜合上述,被告既未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處,衡情應不可能大量用水;且被告於遷居後,91年12月之水費僅247.元,92年02月之水費僅50元,92年04月之水費僅39元,確實比每2個月之基本費36元多一些而已;參以該址之水錶經檢驗結果,證實其器差不符規定等情,該址94年12月之水費高達7,798.元及95年01月之水費高達8,393.元,應係水錶故障所致,而非被告大量用水所致,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大量用水所致,為保護消費者,依法不應令被告負擔為是。至被告縱使全無用水,亦需支付基本費每2個月36元,故原告之請求,以126.元(7個月之基本費)及自97年1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436條之19、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