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之管理費,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計積欠18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39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於86年1月14日向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購買預售屋,然麗榮公司現已倒閉,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工,且並未交付被告使用,況至今亦無水電可供使用,而被告與麗榮公司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5款及第21條第3款約定自交屋日起方需繳納管理費;被告房屋面積坪數少,進駐之商家使用坪數較大,如令被告同與商家繳納管理費,並不公平。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5年6月6日基中民字第0950005631號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建商麗榮公司並未交屋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已經產權登記為區分所有人,依前開法條規定,以及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之規定,被告即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之房屋雖內部尚未完工,惟被告所有之房屋既已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必已依建築法建築完成有獨立之構造與經濟價值,且管理費之用途在支付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管理、維修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保險、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等,對被告區分所有部分之保護及價值亦有貢獻,並未因被告是否進住而有不同,且依社區之整體以觀,被告既為社區之一員,則繳交管理費以維社區整體利益之發展,亦屬事理之常且符公平,不因房屋完工或交屋與否而異,其所辯即非可採;另被告雖又辯以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5款、第21條第3款約定自交屋之日起始須繳納管理費等語,縱被告所辯屬實真,此純係被告與賣方即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無涉,被告亦難執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對抗原告,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為無理由,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